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訴,226,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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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翁子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3. 二、黃苡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
  4. 三、林鈺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5. 四、胡廷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6. 五、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7. 六、簡士爵、張富貴、蔡宗霖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8. 事實
  9. 一、翁子傑與黃苡軒為男女朋友關係;翁子傑、林鈺程、胡廷
  10. 二、嗣黃苡軒、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甲○○、張富貴、簡
  11.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
  12. 理由
  13. 壹、程序方面
  14.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15.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16. 貳、實體方面
  17.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8. 一、二所示犯行,業已供承不諱,所為分別該當在公共場所
  19. 二、論罪科刑:
  20. ②、③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07號裁定
  21. 三、沒收部分:
  22.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23. 壹、公訴意旨尚謂:被告簡士爵、張富貴、蔡宗霖就上開事實欄
  24. 一、二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25.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6.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士爵、張富貴、蔡宗霖涉犯上開罪嫌,係
  27. 肆、訊據被告簡士爵、張富貴、蔡宗霖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
  28. 伍、被訴妨害秩序罪嫌,應諭知無罪之部分
  29. 一、被告黃苡軒、翁子傑與告訴人乙○○間有債務糾紛,由被告
  30. 二、然查,被告黃苡軒與翁子傑因對於告訴人乙○○積欠債務一
  31.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經本院核閱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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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0號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傑





            胡廷瑋



            黃苡軒


            簡士爵



            張富貴



            蔡宗霖


            林鈺程


            張振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4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翁子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黃苡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林鈺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胡廷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簡士爵、張富貴、蔡宗霖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部分均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翁子傑與黃苡軒為男女朋友關係;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甲○○為朋友關係。

因黃苡軒、翁子傑與乙○○間有債務糾紛,心有不滿,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議定由黃苡軒於110年8月8日12時50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繫與乙○○相約於其住處即新北市○○○○路0段000號宏國大鎮社區(下稱宏國大鎮社區)內之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外見面,翁子傑則負責號召林鈺程、胡廷瑋、甲○○、張易承【張易承涉犯刑法傷害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緝中】、簡士爵、張富貴、蔡宗霖(此三人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及數名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於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前站聚集後,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再於110年8月9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分別由胡廷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子傑、林鈺程、張易承、甲○○;

張富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簡士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苡軒;

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宗霖及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前往上址。

二、嗣黃苡軒、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甲○○、張富貴、簡士爵、蔡宗霖及數名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抵達宏國大鎮社區後,先由黃苡軒前往至宏國大鎮社區內之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外,待見乙○○出現並進入該超商內時即通知翁子傑以促其到場,此時除張富貴未下車、簡士爵及蔡宗霖雖下車但未一同前往該超商外,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甲○○及數名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旋即下車奔跑進入宏國大鎮社區並前往統一超商智慧門市,且林鈺程、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分別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木製球棒、防暴警棍。

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甲○○均知悉上開木製球棒、防暴警棍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且統一超商智慧門市位於宏國大鎮社區內,為一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待乙○○走出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後,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甲○○及數名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即趨前談判,並由翁子傑以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防暴警棍或徒手、林鈺程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乙○○,致乙○○之頭部、軀幹及四肢受有傷害(本案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詳後述),翁子傑、林鈺程藉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甲○○、胡廷瑋則在場助勢,因而危害社會安寧。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翁子傑、黃苡軒、林鈺程、胡廷瑋、甲○○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0號卷(本院訴字卷)卷三第610至620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5至49、83至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翁子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11至16、197至201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9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83、48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82至87頁】、被告林鈺程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訴字卷三第60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449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1、189至201頁】、證人張易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子傑、甲○○、胡廷瑋、林鈺程、黃苡軒於警詢時(偵卷第11至21、23至27、37至41、43至50頁)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翁子傑與暱稱「Mr.chen」、暱稱「♥」及「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至96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偵卷第97至112頁)、告訴人乙○○之傷勢照片(偵卷第112至115頁)汽車車號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AKH-9867、AJX-0588號,本院訴字卷一第115、117、11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翁子傑、胡廷瑋、林鈺程、甲○○於案發日即110年8月9日之警詢錄影檔案確認其等當日穿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訴字卷一第496至497、501至50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01至218、221至415頁)存卷可按,且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翁子傑、林鈺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翁子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被告黃苡軒與蔡宗霖等情,且被告翁子傑供稱其駕車搭載被告蔡宗霖、黃苡軒前往等語(偵卷第199頁)、被告蔡宗霖供稱其與被告翁子傑、黃苡軒坐同一台車過去等語(偵卷第57頁),然關於被告翁子傑、黃苡軒、蔡宗霖前往現場之過程,均如前述,並有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是被告翁子傑、蔡宗霖所為上開供述,顯與卷內客觀事證未符,應無可採,檢察官起訴所指上開事實應併予更正之。

㈡訊據被告黃苡軒、胡廷瑋、甲○○均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為辯:1.被告黃苡軒辯稱:當初是被告翁子傑拿我的手機和告訴人乙○○聯繫,我知道被告翁子傑約被害人見面是要講博奕的錢,雖然我有到現場,但我不知道他們會打起來,也沒有參與打人云云。

2.被告胡廷瑋辯稱:當日因被告翁子傑在電話中叫我陪他出去一下,我就陪他去,但不知道他們的事情。

我是先騎車到樹林火車站找被告翁子傑,再由被告翁子傑駕車並搭載我、林鈺程、另一名不認識的人。

到現場後大家都下車,我也有下車,因看到被告翁子傑他們在拉扯,我就過去勸架,但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乙○○云云。

3.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日我先撥電話給被告翁子傑說要去找他,之後就去樹林火車站附近找他聊天。

到了後被告翁子傑跟我說他有事情要出去一下,並詢問我要不要一起去,但到現場時才知道告訴人乙○○和被告翁子傑他們有糾紛。

我有下車,但沒有拿任何武器、也沒有打告訴人乙○○,我只是在現場旁邊看而已云云。

㈢經查:1.本案之起因,互核被告翁子傑供述:我不認識告訴人乙○○,但他跟我女友拿走一塊賭博球版,告訴人乙○○輸了不給錢,所以我們去找他問為何不給錢,我叫被告黃苡軒約告訴人乙○○出來,就約在便利超商那邊等語(偵卷第197、19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83頁);

被告黃苡軒供稱:因為被告翁子傑要找告訴人乙○○處理賭債債務的事情,我有用微信打給告訴人乙○○,我說我在社區的7-11等他,我有到現場,看到告訴人乙○○下來後我便跟被告翁子傑說他來了等語(偵卷第4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5頁),被告黃苡軒對於該日與翁子傑一同前往統一超商智慧門市係欲找告訴人乙○○處理賭債一事,自應知之甚詳。

又審諸卷附之被告翁子傑與暱稱「♥」之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87至91頁),暱稱「♥」之人於110年8月8日先傳送「他擺明他的咖不認帳」之訊息予被告翁子傑,被告翁子傑表示「約他出來」,暱稱「♥」之人即回覆:「我問他人在哪我過去」、「在拐他地址」等訊息,復於110年8月9日傳送「我怕他會在樓上看之類的」、「他下來了」等訊息,被告翁子傑回稱:「你先走」、「坐車走」,而暱稱「♥」之人為被告黃苡軒,此據被告翁子傑指認在卷,且被告黃苡軒未予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485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7-11店外(被打1)、7-11店外(開始圍毆)(影像內之行為人身分均經被告確認無誤,故均直接以名字稱呼,以下同)】,被告黃苡軒有前往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外,且於告訴人乙○○出現前、後均不斷使用手機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訴字卷三第203、204、230至23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黃苡軒有先以通訊軟體聯繫、哄騙告訴人乙○○同意見面,再由被告黃苡軒先至約定地點,確認告訴人乙○○依約出現後即刻通知被告翁子傑,再依被告翁子傑指示先行離開統一超商智慧門市並搭車離去等情,亦可認定。

再者,被告黃苡軒於110年8月9日凌晨12時34分許左右,陸續傳送「我在宗霖車上」、「宗載我走了」、「你人呢」、「我也聯絡哥」等訊息予被告翁子傑,被告翁子傑回覆:「被抓了」、「我們五個」等詞,被告黃苡軒對此表示「好」,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1、92頁)在卷可佐,而被告蔡宗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當時載翁子傑女朋友一起離開等語(偵卷第58、19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集結),可知被告黃苡軒係搭乘被告蔡宗霖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訴字卷三第217、407至409頁)附卷可佐,被告黃苡軒於案發當日係搭乘被告蔡宗霖所駕駛之車輛離開宏國大鎮社區,且知悉非僅有被告翁子傑1人即另有糾集眾人一同前往與告訴人乙○○相約見面之約定地點等情,應足認定。

綜上所述,可知被告黃苡軒與翁子傑既因對於告訴人乙○○積欠債務一事深感不滿,而決意由被告黃苡軒哄騙告訴人乙○○與之相約見面,被告翁子傑則號召、邀集他人一同前往處理上開債務,衡情被告黃苡軒對於糾集眾人質問、談判過程中可能產生衝突之高度可能性,即應有所預見;

又被告黃苡軒於到達約定地點、確認告訴人乙○○出現後即通知被告翁子傑,並依被告翁子傑指示離開現場、迅速搭車離去,綜合整體脈絡及被告黃苡軒所為之客觀舉措,本案哄騙告訴人乙○○相約見面及聚眾對之施以強暴之計畫確係由被告黃苡軒、翁子傑共同策劃,即堪認定,被告黃苡軒辯稱其不知他們會打起來云云,要無可採。

2.又本案之起因,已如前述;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宏國警衛亭(來的時候)、7-11店外(開始圍毆)、7-11內畫面1(被打)】,被告翁子傑、林鈺程、甲○○、胡廷瑋與數名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先後抵達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外,其等見告訴人乙○○走出該超商後均快步向前,其間被告甲○○曾由被告翁子傑及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手中分別取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防暴警棍及警棍套,復又交付予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被告胡廷瑋在告訴人乙○○遭被告翁子傑拉扯進入該超商內時亦隨之進入,告訴人乙○○自始遭被告甲○○、胡廷瑋及其他在場之人所圍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訴字卷三第204至212、221至229、238至365頁)在卷可參;

而本案前往宏國大鎮社區內之統一超商智慧門市之人有被告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甲○○及數名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且被告胡廷瑋、甲○○係跟隨被告翁子傑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奔跑進入宏國大鎮社區,亦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宏國警衛亭(來的時候】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訴字卷三第201、202、221至229頁)在卷可憑,此為被告胡廷瑋、甲○○所未爭執;

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子傑於警詢時供稱:我以處理事情的名義通知,用通訊軟體叫其他人來,我有邀約張易承、被告胡廷瑋、林鈺程、甲○○(偵卷第12、13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現場的是我找去的,當初講好就是要去處理這筆債務,這些人都知道這件事。

當時我跟被告蔡宗霖及胡廷瑋在火車站,要出發前我有跟他們講要處理欠錢的事情,因為我都有跟他們講,所以沒有人不知道我要去處理債務等語(偵卷第199、201頁)。

是審酌上開各情,被告胡廷瑋、甲○○與告訴人乙○○既均不相識,且被告胡廷瑋、甲○○自進入宏國大鎮社區時起至經到場員警逮捕之時止之時間極短,足見本案應非偶然為之,而係事先早有預謀、詳細計畫後始實行之,即當日參與犯案之人數、車輛及各行為人之分工,必已事先規劃妥當,足見一同前往宏國大鎮社區內之被告胡廷瑋、甲○○對於此行目的係為處理被告翁子傑與告訴人乙○○之債務糾紛一事,當均應知之甚詳,否則倘一同前往現場之人,對於此行目的毫無所悉,恐因見現場場面混亂,而有逃離現場或不願配合防止告訴人乙○○逃離,甚或報警處理等意外之舉,將可能破壞原先之計畫,導致目的無法完成,在在證明被告胡廷瑋、甲○○知悉其等前往宏國大鎮社區及跟隨至統一超商智慧門市之原因及目的為何,其等辯稱均不知係為何事云云,均無可採。

3.被告黃苡軒、翁子傑所為,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

又被告翁子傑、林鈺程所為,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

而被告胡廷瑋、甲○○則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

且被告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甲○○均符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案發地點即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則位於宏國大鎮社區內,顯屬一般住家而非偏僻之地點,且進出該社區並無任何時間限制或其他管制措施,該超商外前方有供不特定人自由通行之道路等情,此有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宏國警衛亭(來的時候)、7-11店外(被打1)、7-11店外(開始圍毆)】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訴字卷三第201至210、221至223頁),是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外屬公共場所至明。

⑶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施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黃苡軒、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甲○○於案發時皆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外為宏國大鎮社區及附近居民經過均得以見聞而屬公共場所,且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民眾居家休息之時間,極易見聞聚眾毆打、言語咆哮之情形,而被告黃苡軒與翁子傑決意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

被告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甲○○為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等目的係為處理被告黃苡軒、翁子傑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糾紛,且先經由被告黃苡軒哄騙告訴人乙○○相約見面,再由被告翁子傑糾集眾人前往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木製球棒及防暴警棍、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其頭部、軀幹及四肢受有傷害,在場之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等利用該已聚集之群眾型態對告訴人乙○○實施強暴行為,應可認定具有聚眾擾亂之犯意,且實際上亦當已危及社會安寧秩序無疑。

⑷按刑法第150條之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為其修正理由所揭櫫,此乃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的心理,將導致群體失控之風險,遂制訂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法之本罪及同法第149條聚眾不解散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寧,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之危害,因此,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的不法行為,乃係參與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如有人施用具有危害公眾安全性質的強暴脅迫,則成就本罪的客觀處罰條件,而所有參與之人均屬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則係受加重處罰之參與者。

復觀之本罪就在場助勢之人科以刑罰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所科刑罰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僅較輕,且顯然更輕於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之幫助犯(按幫助犯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足見立法者就此給予不同之評價,應認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之幫助犯有程度上之差別,而指任何參與人群聚集,提高聚眾危險之人,既非首謀,亦非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如於犯罪之際在場吶喊助長聲勢之人,除吶喊助長聲勢之外,尚有如擔任封鎖現場之工作等其他行為,即非在場助勢者。

查被告翁子傑、林鈺程就上開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業已供承不諱,所為分別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下手實施犯行;

而被告黃苡軒因與翁子傑共同謀議、計畫本次犯行,已如前述,其所為亦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

另被告胡廷瑋、甲○○就被告翁子傑、林鈺程及其他在場之人於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外之傷害行為,均未參與,其等僅係在旁陪同以充場面、壯大聲勢,是被告胡廷瑋、甲○○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而為在場助勢之人,足堪認定。

⑸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同此。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木製球棒及防暴警棍為被告翁子傑所有及攜帶至現場乙節,此據被告翁子傑供承在卷(偵卷第199頁,本院訴字卷四第84頁),且被告林鈺程、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進入宏國大鎮社區時手中即分別持有附表編號1、2之木製球棍、防暴警棍,被告甲○○於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外曾取得被告翁子傑交付之附表編號2之防暴警棍,被告胡廷瑋則自始在場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訴字卷三第202、205、209、224、225、227、284頁),顯見被告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甲○○均就攜帶如附表編號1、2之木製球棒、防暴警棍到場應有認識,而該當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⑹另被告翁子傑、黃苡軒係分別搭乘由被告胡廷瑋、簡士爵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宏國大鎮社區,且被告黃苡軒於被告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甲○○抵達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外前即已離去,已於前述,衡酌上情,被告黃苡軒未必知曉被告翁子傑等人有攜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木製球棒、防暴警棍及防暴警棍套至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外並使用等情,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苡軒有提供上開物品或係放置於其搭乘之車輛內,難認被告黃苡軒已預見其他共犯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訴意旨指訴被告黃苡軒與翁子傑等人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苡軒、胡廷瑋、甲○○所辯,洵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苡軒、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甲○○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予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1.被告黃苡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苡軒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因普通妨害秩序罪與起訴書所認加重妨害秩序之首謀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另告知被告黃苡軒所犯輕罪之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經被告黃苡軒就此部分予以辯論,對其訴訟上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翁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

3.被告林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4.被告胡廷瑋、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廷瑋、甲○○所犯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尚有未洽,業如上述,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且認定程度由重變輕,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揭論罪罪名,並由檢察官、被告胡廷瑋及甲○○就此部分為辯論(本院訴字卷三第606頁),是無礙於告胡廷瑋及甲○○之訴訟防禦權,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翁子傑、林鈺程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

被告胡廷瑋、甲○○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是主文不另記載「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關於刑之加重事由:1.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甲○○及數名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在正值營業時間且有不特定民眾行經、進出之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外,徒手或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木製球棒、防暴警棍對告訴人乙○○施暴,告訴人乙○○趁隙逃進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內時,被告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及數名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仍入內追打,甚有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拿取超商店內塑膠向告訴人乙○○丟擲,被告甲○○則手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防暴警棍並在該超商門外觀望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7-11店外(被打1)、7-11店外(開始圍毆)、7-11內畫面1(被打)】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訴字卷三第203至210、230至365頁),考量被告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甲○○及數名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在上開公共場所所使用之兇器為木製球棒、防暴警棍,其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且其等實施手段不知有所節制,亦已實際波及統一超商智慧門市,造成行經或進入該超商之不特定人身陷危險,已有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之情形;

且本案發生時地為全日營業之超商內外,亦有不特定人行經或進出,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顯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加重前之法定刑尚不足以評價被告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甲○○之犯行,確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2.又被告翁子傑前因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於108年3月13日確定,並於108年9月23日入監執行;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10月27日確定;

③犯共同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之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10月4日確定;

上開

②、③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12月10日確定,並於上開①之罪刑後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20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翁子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翁子傑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子傑、黃苡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被告林鈺程、胡廷瑋、甲○○及數名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共同於凌晨時分至宏國大鎮社區內之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外對告訴人乙○○施暴,造成告訴人乙○○受傷,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均應予非難;

然念及被告翁子傑、林鈺程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被告黃苡軒、胡廷瑋、甲○○仍否認犯行,惟被告黃苡軒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二第105、106頁)在卷可憑,告訴人乙○○並撤回本案告訴(本院訴字卷二第107頁);

併衡以被告翁子傑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及詐欺等案件、被告林鈺程前有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告甲○○前有因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黃苡軒、胡廷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等節;

暨兼衡被告翁子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市場擺攤工作(本院訴字卷四第89頁);

被告黃苡軒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網路行銷工作、需扶養子女;

被告林鈺程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及共同從事餐飲業、需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被告胡廷瑋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紡織業、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被告甲○○自陳係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且與家人同住、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本院訴字卷三第621、62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苡軒、胡廷瑋、甲○○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翁子傑所有,業據被告翁子傑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四第84頁),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於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子傑、黃苡軒、林鈺程、胡廷瑋、甲○○及數名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或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毆打告訴人乙○○,致其頭部、軀幹及四肢受有傷害。

因而認上開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翁子傑、黃苡軒、林鈺程、胡廷瑋、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訴字卷二第107頁)在卷可佐,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尚謂:被告簡士爵、張富貴、蔡宗霖就上開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

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士爵、張富貴、蔡宗霖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即同案被告翁子傑、甲○○、張易承之供述、被告張富貴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簡士爵及蔡宗霖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乙○○之傷勢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簡士爵、張富貴、蔡宗霖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簡士爵辯稱:當天在樹林遇到被告翁子傑,其要求我載他去汐止,所以我有到現場,但我跟被告翁子傑說如果沒什麼事我要趕去基隆,我有下車抽煙,約5至10分鐘左右我就離開了等語;

被告張富貴辯稱:當初被告翁子傑、胡廷瑋、林鈺程原本說要出去玩,之後被告翁子傑說要我先陪他去汐止,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之後車上的人全部下車,但我沒有下車等語;

被告蔡宗霖辯稱:當日我在樹林路上遇到被告翁子傑,他跟我借車並叫我陪他出去,到現場後我到對面的麥當勞買東西吃等語。

伍、被訴妨害秩序罪嫌,應諭知無罪之部分

一、被告黃苡軒、翁子傑與告訴人乙○○間有債務糾紛,由被告黃苡軒於110年8月8日12時50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繫與告訴人乙○○相約於宏國大鎮社區內之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外見面,被告翁子傑則號召被告林鈺程、胡廷瑋、甲○○、張易承、簡士爵、張富貴、蔡宗霖及數名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嗣由被告黃苡軒先至宏國大鎮社區內之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外,待見告訴人乙○○出現並進入該超商內時即通知被告翁子傑,被告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甲○○及數名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旋即下車前往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待告訴人乙○○走出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後,被告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甲○○及數名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即趨前談判,並由翁子傑以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防暴警棍或徒手、林鈺程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乙○○,致其頭部、軀幹及四肢受有傷害等情,業如所述,此情固堪認定,然依前開說明,本案之關鍵即為被告簡士爵、張富貴、蔡宗霖是否有首謀,或至宏國大鎮社區後,有無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即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外為下手實施之行為。

二、然查,被告黃苡軒與翁子傑因對於告訴人乙○○積欠債務一事深感不滿,而決意由被告黃苡軒哄騙告訴人乙○○與之相約見面,被告翁子傑則邀集他人一同前往處理上開債務,已於前述,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可知被告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甲○○有於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外為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且未見被告簡士爵、張富貴、蔡宗霖有抵達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外並有下手實施之行為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訴字卷三第203至213、230至369頁)在卷可稽,又依告訴人乙○○、本案主事者即被告翁子傑、黃苡軒及其他在場參與之被告林鈺程、胡廷瑋、甲○○之證述,均未曾指認被告簡士爵、張富貴、蔡宗霖曾抵達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參與鬥毆之行為,已難形成被告簡士爵、張富貴、蔡宗霖在場下手實施之犯行;

此外,縱使被告張富貴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惟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亦無法為被告張富貴不利之認定,被告簡士爵、張富貴、蔡宗霖既未與被告翁子傑、黃苡軒謀議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或出現在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外參與鬥毆任何行為分擔,自難遽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被告簡士爵、張富貴、蔡宗霖涉有上開加重妨害秩序犯行之確信,依前開規定,自應為簡士爵、張富貴、蔡宗霖無罪之諭知。

丙、被訴傷害罪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部分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翁子傑、黃苡軒、林鈺程、胡廷瑋、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訴字卷二第10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簡士爵、張富貴、蔡宗霖被訴加重妨害秩序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是本案即無公訴意旨所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就被告簡士爵、張富貴、蔡宗霖被訴傷害部分,爰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郭季青、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木製球棒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
32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
院訴字卷一第227頁)
②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00號贓
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院訴字
卷二第349頁)
防暴警棍
1支
防暴警棍套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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