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透過瀏覽網站而知悉相思樹皮含有二甲基色胺(DMT)
- 二、另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 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10年8月31日21時45分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二甲基色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二)被告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就事實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
- (五)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為尋求精神心靈之解脫,一時好奇心
-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施用者之危害甚深,竟仍製造第二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3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製造製作第二
-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5至37所示之物,與被告本件持有第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 三、經查:
- (一)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天台
- (二)被告於110年8月31日15時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 四、沒收
-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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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三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三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透過瀏覽網站而知悉相思樹皮含有二甲基色胺(DMT)成分,且明知二甲基色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非法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以自露天、蝦皮網站上所購買之相思樹皮,及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天水路之化工行等處所購買之化工原料與器具(詳如附表編號5至33所示之物),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頂樓加蓋),以先將相思樹皮塊磨成粉狀,加入水、醋並加熱至沸騰,在靜置待蒸發,反覆數次,再加入氫氧化鈉、二甲苯攪拌,完成後再靜置進行液體分離,分離後,將上層之液體以針筒抽出、靜置,再另外調製富馬酸及IPA異丙醇之液體,將二者混合後,製成二甲基色胺之結晶成品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二、另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天台廣場,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綽號「阿達」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持有之。
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10年8月31日21時4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98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34、115至117,本院卷第31至36、132至14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8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8月31日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現場及毒品採證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4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460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5、75至77、79至102、145、171頁),且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二甲基色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持有。
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製造二甲基色胺後單純持有二甲基色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就事實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於警察執行搜索、扣押時主動供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
經查,被告前因民眾檢舉施用毒品,為警於110年8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員警於搜索時發現相思樹提煉毒品DMT製造說明書3本後隨即詢問被告是否有製造毒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3月2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489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3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07號卷核閱無訛,可見警方於搜索查獲被告住處之相思樹提煉毒品DMT製造說明書3本時,據此客觀事證應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嫌疑,是縱被告隨後有向警方供承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本件犯罪既已先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尚難邀寬減之餘地。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尚非可採。
(五)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為尋求精神心靈之解脫,一時好奇心作祟誤觸法網,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為本案犯行,要難謂其犯罪動機有何可憫之處;
況被告持有及製造毒品數量均非屬少量,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非輕微,無從認定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又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較法定本刑減輕甚多,依其犯罪情狀,實難認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有何過重情事,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非有據。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施用者之危害甚深,竟仍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製造毒品之時間、數量,持有之時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4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46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95109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151、153、171、17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3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製造製作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所用之物品,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5至37所示之物,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天台廣場,以5千元向綽號「阿達」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因認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同此見解)。
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若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屬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天台廣場,以5千元向綽號「阿達」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10年8月31日21時4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頂樓加蓋)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而被告於110年8月3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其所持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44號鑑定書等存卷可查;
且其於110年9月1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可認定。
準此,被告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10年8月31日15時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聲觀字第685號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本件檢察官仍予以起訴,自屬起訴程序自屬違反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四、沒收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違禁物之適用。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4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分析結果,檢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11.64公克、總淨重:10.68公克、驗餘總淨重:10.6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09公克、總淨重:2.54公克、驗餘總淨重,2.52公克) 3 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DMT)2包(總毛重:7.23公克、總淨重:5.99公克、驗餘總淨重:5.34公克) 4 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DMT)液態半成品(毛重:46.88公克、淨重24.79公克、驗餘淨重:21.50公克) 5 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DMT)提煉原料相思樹木塊1包(毛重:25.29公克、淨重:23.47公克、驗餘淨重:20.70公克) 6 電子磅秤1組 7 分裝夾鏈袋3包 8 羧甲基纖維素鈉1罐(毛重:576.5公克) 9 富馬酸1罐(毛重:536公克) 10 湯匙5支 11 金屬濾杯2個 12 丙酮1罐(毛重:644公克) 13 二甲苯1罐(毛重:468公克) 14 IPA異丙醇1罐(毛重:520公克) 15 氫氧化鈉1罐(毛重:518.5公克) 16 吸水粉(細)一罐(毛重:570公克) 17 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DMT)半成品容器 18 食品級檸檬酸1包(毛重:1014.5公克) 19 工研醋1罐(毛重:831公克) 20 相思樹提煉毒品DMT製造說明書3本 21 電磁爐1臺 22 金屬容器1個 23 自動攪拌機1臺 24 玻璃罐2個 25 玻璃量杯(50ML)2個 26 玻璃量杯(250ML)1個 27 針筒2支 28 玻璃杯1個 29 培養皿1個 30 玻璃試管2支 31 漏斗1個 32 攪拌棒2支 33 滴管1支 34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35 氯化鐵1罐(毛重:718.5公克) 36 水性壓克力上光樹脂1罐(毛重:250.5公克) 37 氟素撥水劑1罐(毛重:504.5公克) 38 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2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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