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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中華民國護照為我國政府發給國民持用出國之重要國籍與身分證明文件,持護照者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苟任意將護照交予他人,他人即可冒名使用。
其在預見將護照交予他人,極可能遭人冒名使用下,仍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前之同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有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下稱本案護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由不詳之人輾轉取得本案護照後,於108年9月16日變造冒用該護照,以乙○○之名義,自西班牙巴賽隆納機場搭乘英國航空BA477班機抵達英國倫敦希斯洛機場遭查獲,並知會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舜於調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可參(見偵卷第21至26、73至77頁),以及被告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被告及證人王舜之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英國駐廣州領事館移民官提供之108年9月至109年1月在歐洲發現使用中華民國護照偷渡名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4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曾一度供稱:將本案護照交予他人時有拿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等語,然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其真實性,是應從被告有利之判斷,認被告所為並不構成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被告可預見將護照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冒名使用,且護照具個人專屬性,竟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影響外交機關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更可能助長國際人蛇集團或不法組織之犯罪行為,嚴重影響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僅交付自己之護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較於專門從事護照收購者為輕,惟其護照確已遭人在國外冒名使用,影響國際間對持有本案護照者並非本人產生誤認之風險;
又被告固先否認犯罪,惟終能坦承犯行,可見仍有悔意,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現與其母親、其未成年子女同住,開計程車,月收入2至3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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