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訴,302,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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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丁○○(民國107年4月生)之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

乙○○因獨自撫養丁○○負擔過重,明知依其下手力道,已非對丁○○實施保護教養之必要範圍,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意,於109年7月7日晚間10時24分前3日間之某時,在乙○○與丁○○同住之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地下2樓租屋處,以手指彈擊丁○○耳朵,及以木板接續毆打丁○○臀部,致丁○○受有雙臉頰、右耳多處瘀傷、臀部大片瘀傷等傷害。

二、乙○○因工作與感情均有不順,心情低落,欲以燒炭方式結束自身性命,其明知與其同住之丁○○年僅2歲,對於一氧化碳之承受度較成年人為低,且可預見在室內燒炭,所生一氧化碳會向室內其他空間外溢飄散,現場又僅有乙○○與丁○○,別無其他人員可及時介入阻止,將有使當時正在睡覺之丁○○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致死之高度可能性,竟仍基於縱因其燒炭行為造成丁○○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廚房內,將其購買之木炭2包放入鐵鍋中,並以瓦斯爐點火隔鍋乾燒,欲以此方式產生足量一氧化碳以自殺及著手殺害丁○○之行為。

幸因乙○○於燒炭前,曾向友人戊○○表明死意,戊○○及戊○○女友己○○遂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報案,消防員獲報後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到場敲門,待乙○○應門後,旋入內熄滅炭火,並將乙○○、丁○○送醫救治,二人始倖免於死。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主管機關提出告訴的期限,仍受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6個月的限制,原則上以該管機關收受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單位個人告知之文件時,以收文日起算,以資明確,惟主管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因職務關係知悉犯人之時,亦可起算告訴之期限(臺灣高等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檢察署86年法律座談會結論)。

本案被害人於109年7月7日晚間11時許因燒炭事件獲救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翌日(8日)凌晨2時許正式受理通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並於109年7月15日發函予被告乙○○及被害人丁○○設籍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被害人及提供後續安置服務,隨函即檢附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7月10日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摘要表供參等節,有告訴人陳報狀、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7月15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093000219號函暨109年7月10日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摘要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7、69至71、79至77頁),是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9年7月間應即知悉被害人身上有多處深淺不一新舊瘀傷等情事,然因社工於109年9月29日與被告對談時,被告表示被害人上開傷勢應係在客廳椅子上玩耍不慎跌倒或玩玩具車時撞到椅子所致之兒童常見自然外傷(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個案提訟會議報告書,本院卷第85至89頁),斯時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亦未得確實證據,或發見確實證據,遂遲疑未提起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告訴期間已開始進行。

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日發函詢問新北市政府是否就本案提起告訴,新北市即於110年12月2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更於111年1月7日再行陳明告訴範圍包含殺人未遂、傷害犯行,且因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認被害人傷勢成因不明,於110年11月1日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傷勢評估,亞東紀念醫院亦於111年2月8日函覆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勢高度疑似兒虐等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日甲○卓玉109偵19808字第1109041942號函、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28日刑事獨立告訴狀、111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11月1日新北市家防護字第1103429046號函、亞東紀念醫院111年2月8日亞社工字第1110208001號函暨亞東紀念醫院兒少保護醫療區域整合中心個案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08號卷【下稱偵卷】第237、28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20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91、93至94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可認本案告訴人於收受檢察機關告知之文件後,6個月內即行提起傷害告訴,其具有獨立告訴權,所提告訴亦未逾告訴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89、303至305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0頁,本院卷第48、132、141頁),並有三軍總醫院109年7月7日驗傷診斷書、109年7月8日丁○○診斷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109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至27頁,偵卷第89至104頁),及亞東紀念醫院兒少保護醫療區域整合中心111年1月27日個案評估報告(他卷第37頁、本院卷第9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燒炭自殺,惟矢口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廚房燒炭,兒子丁○○在和室睡覺,並未與伊一起待在客廳裡,燒炭的廚房有對外窗,和室的門也有關起來,應該不會影響到丁○○,伊是在警察敲門才把和室的門打開把丁○○抱給警察,伊只想自己去死,並不希望丁○○死掉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後被告有把被害人抱給登門的消防隊員,且被告並未將門窗封死,也沒有對被害人下藥,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的間接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因工作與感情均有不順,心情低落,萌生死意,遂於109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其與被害人丁○○同住之租屋處廚房內,以瓦斯爐點燃木炭隔鍋乾燒,欲以此方式產生足量一氧化碳以自殺;

幸因被告於燒炭前,曾向友人戊○○表明死意,經戊○○及戊○○女友己○○報案後,消防員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到場敲門,待被告應門後,員警即進入屋內熄滅炭火、將炭盆拿至室外放置,並將被告、被害人送醫救治,二人始倖免於死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戊○○女友己○○證述(偵卷第11至13、117至119頁)、證人即到場救援之消防員曾寊恩、蘇紘億證述(偵卷第55至59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列表(偵卷第19頁)、救援現場照片(偵卷第17至18頁)、案發現場圖、照片(偵卷第141、143至147頁,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等件可資為憑。

㈡按一氧化碳中毒的症狀,早期是非特異性的,可能有頭痛、倦怠、噁心或嘔吐,濃度較高時,可能意識改變、意識混亂、步態不穩、昏厥、心跳過快或呼吸速率過快,嚴重中毒時,可能昏迷、痙攣、心肌缺血、酸中毒、心血管功能異常、低血壓,甚至死亡等節,業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110年6月16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30768號回函說明在卷(偵卷第165頁),是吸入過量一氧化碳極有可能中毒致死,殆無疑義,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明知在室內燒炭會造成屋內人員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且以此作為個人自殺之方式,亦知悉斯時被害人即在隔壁和室睡覺,當場亦無其他人可及時介入,其行為將有使被害人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致死之高度可能性,卻仍執意為之,併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你人在客廳燒炭,如果真的死亡,煙蔓延到小孩房間後果如何?)我知道自己不對」、「我知道一定會有煙」、「(燒炭時有無想過小孩若吸到煙可能會死亡?)我有想過有這種可能性」等語(偵卷第79、81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本案被害人經送往醫院急診時,血液中所含一氧化碳濃度(FCOHb)為9.4%,顯然高出正常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數值即應小於2%甚多,並經診斷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併心肌受損之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0年6月16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30768號函暨丁○○相關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65至236頁),益證被告客觀上亦已著手以燒炭方式殺害丁○○之行為,並已產生被害人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結果。

被害人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併心肌受損之傷害結果,既係因被告上開燒炭之行為所致,則被告之行為與上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當時是在和室睡覺,並未一起待在客廳裡,和室的門是關著的,是警察敲門伊才把和室的門打開,把被害人抱給警察等語,然此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言:「伊原本伊在廚房燒炭,兒子在房間睡覺,之後伊到客廳坐,兒子突然醒過來,跑來客廳找伊,伊就將廚房的火關掉」、「小孩原本在房間睡覺,有醒來從房間出來叫伊起來說要喝水,我當時躺在沙發上,我聽到有人叫門,好像是警察對講機的聲音…伊就抱著小孩去開門」」等語(偵卷第8、79頁),顯有不同,則被告辯稱被害人在消防人員到場前均待在和室,並未進入客廳等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義。

再者,被告燒炭之炭火,係消防人員到場進入室內後,方經消防人員熄滅並拿至室外放置等情,亦據證人即消防員曾寊恩證述:「伊等到的時候拍電鈴、按門,第一次有人應門沒開門」、「第二次伊等跟警察一起回到現場敲門,乙○○就有應門,手上還抱著一個小孩,小孩在哭鬧,還有意識」、「伊先進入查看,發現伊的CO偵測器在叫,乙○○燒炭位置在廚房,將鍋子放木炭用瓦斯爐燒,伊進去時火還開著,伊就先退出屋外跟蘇鈜億說,蘇鈜億將小孩交給伊,他入內將火關掉」等語(偵卷第55、57頁),及證人即消防員蘇紘億證述:「第一次應門有人問要做什麼,伊等說有人報案需要救援,對方說不需要,伊等就到1樓等警察到場再一起回地下一樓敲門」、「伊將木炭拿到外面花園弄熄」等語明確(偵卷第55至57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在丁○○離開和室後即已將炭火熄滅云云,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是被告前開辯稱被害人一直待在和室內,或被害人一出和室其就將炭火熄滅等語,不僅前後矛盾,亦與事實相違,本院自難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再者,被告雖尚辯稱其燒炭之廚房設有對外窗戶,通風並無不良等語,惟其業已自承伊忘記燒炭時該兩扇窗戶是否有打開(本院卷第49頁),況被告及被害人2人事後經送醫診斷結果,體內一氧化碳濃度均超過正常值甚多,有前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0年6月16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30768號函文在卷可稽(偵卷第65頁),足徵廚房之對外窗戶客觀上並未能任何阻止一氧化碳瀰漫室內,被告亦以在廚房燒炭、在客廳沙發上休息之方式進行自殺,可知其主觀上亦不認為廚房窗戶有何阻止死亡結果發生之功能,自難以之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將門窗封死,也沒有對被害人下藥,且有把被害人抱給登門的消防隊員,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的間接故意等語。

然被告與被害人之租屋處所位處地下室,通風功能有限,被告燒炭產生之一氧化碳無法順利從室內排出,進而充斥在整個廚房、客廳空間內,而被害人所處之和室與客廳聯通,被告又無任何防堵一氧化碳進入和室空間之作為,則因燒炭所生之一氧化碳終究會瀰漫至和室內,導致被害人有因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之可能,斯時案發現場並無被告或被害人以外之人可適時介入阻止,被害人又極為年幼、且處於睡眠狀態,無期待其自行警覺、脫困之可能,被告可預見其在此通風功能不佳之空間內燒炭行為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而仍執意為之,即可認具有殺人之故意,自不因其未另為封死門窗、事先餵食被害人藥物使其昏迷等更可能實現死亡結果之行為,即異其殺人犯意之認定。

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將被害人抱給登門的消防隊員,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的間接故意云云,因消防隊員是否能及時到場救援,實非被告行為時所能預測,自亦難以之反推被告並無殺人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有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內),被告與被害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被害人年齡自為被告所明知。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毆打被害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告已著手對兒童犯殺人之行為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則核被告此部份所為,應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上開傷害兒童及殺害兒童未遂等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上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殺人未遂罪,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成年人故意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因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就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感情不順,未慮及被害人為獨立之生命個體,而非專屬於其之個人財產,竟隨意毆打被害人成傷,甚至欲以燒炭方式結束自身及被害人之性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極非可取,其違反父親對子女所負保護教養義務之程度堪稱重大,實不宜輕縱。

幸經友人及時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未釀成無可挽回之悲劇,目前仍在安置中、生活照顧情況穩定,此除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外(本院卷第142頁),亦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4頁);

另考量被告坦承傷害案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郁 屏

法 官 鐘 乃 皓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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