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訴,31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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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輝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輝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光輝於民國101年至107年間均擔任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光輝公司)之董事長,係為光輝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詎李光輝明知其於101年或102年間並未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予光輝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光輝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7年11月6日,以光輝公司須償還其上開借款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光輝公司會計人員匯款60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顯屬誤載,應予更正),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光輝公司受有600萬元之損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二、案經光輝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00至21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其他證據,均非本判決用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借款予光輝公司,107年間案外人詹易真擔任光輝公司之董事長時,我擔心詹易真會侵占公款,便指示光輝公司財務人員先匯款600萬元給我,因為光輝公司當時還欠我800多萬元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犯意及犯行,且財務報表之查核有其先天限制,光輝公司銀行存摺內也有財務人員手寫於102年2月5日匯入之700萬元是李光輝的股東往來,故光輝公司之財務報告與上開光輝公司存摺內之記載已有不符,顯非無疑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102年至000年00月間均擔任光輝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光輝公司之業務;

其於107年11月6日,以光輝公司須償還借款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光輝公司會計人員匯款600萬元至其中信帳戶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是認(見本院卷卷一第50至51頁、卷三第35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107年11月6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453號卷【下稱他卷】第55頁)、光輝公司101年度至107年度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各1份(見他卷第185至36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光輝公司雖曾於107年10月27日改選董事長,惟查該次董事會改選之前提即同日下午4時召開之光輝公司107年度第3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因出席股東代表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或過半數以上,再就公司章程修訂變更、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為決議,均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第2項規定,屬無效之決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確認不成立,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各1份(見本院卷卷二第441至447、449至451頁)存卷可查,可知光輝公司於107年10月27日董事長改選前提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並不成立,則附麗其上之董事長改選亦隨之無效,是光輝公司之董事長應認與未經改選同,應認被告於上揭107年11月6日為本案行為時,仍為光輝公司之董事長一節,亦堪予認定。

⒉被告未於101年或102年間借款1,100萬元予光輝公司:觀諸光輝公司10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1份(見他卷第185至198頁)、102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A、B版本各1份(見他卷第199至219頁、第221至241頁),可知在關係人往來部分,光輝公司對被告於101年年底之應付款最高餘額為586萬564元、期末餘額為456萬8,782元(見他卷第195頁)、於102年年底之應付款最高餘額亦為456萬8,782元、期末餘額為14萬8,256元(見他卷第218、240頁),其上均未見光輝公司對被告有1,100萬元之應付款項,自難認被告有於101年或102年間借款1,100萬元予光輝公司。

⒊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被告有借款1,100萬元予光輝公司,及財務報表之查核有其先天限制等節不可採之理由:⑴辯護人於偵查中抗辯被告係於102年2月7日、同年5月2日借款予光輝公司,然光輝公司之財務人員誤將款項記載為「返還購買實驗室款項」等語(見他卷第375至376頁);

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同此抗辯(見本院卷卷一第50至51頁);

嗣於112年1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卻提出文件1紙(見本院卷卷二第211頁),並改稱起訴書所記載之借款1,100萬元係其於101年間匯款予光輝公司2,400萬元中之一部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9頁);

而後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再為被告抗辯光輝公司銀行存摺內有財務人員手寫於102年2月5日匯入之700萬元,為李光輝的股東往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36頁),可知被告、辯護人之抗辯前、後陳述不一,已屬有疑。

⑵被告於102年2月8日、同年5月2日固有分別匯款700萬元、400萬元予光輝公司,沖銷科目均為預付費用,摘要則均為返還購買實驗室款項等節,有光輝公司102年度總分類帳節錄(預付費用部分)1份(見本院卷卷二第483至49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交易傳票、被告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光輝公司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2號【下稱另案】卷卷一第168、169、362、381、384頁)在卷可參,固堪予認定,先予敘明。

⑶惟查,就會計處理而言,預付費用為一資產科目,非負債科目,必先於借方入帳,俟轉列費用時再於貸方沖銷,故光輝公司上開於102年2月8日、同年5月2日分別貸記預付費用700萬元、400萬元部分,僅使資產餘額減少1,100萬元,對任何負債科目均無影響,顯難認定此類會計處理背後之經濟事實為被告借款予光輝公司,否則被告及光輝公司均無法藉財務報表掌握債務餘額,顯與常情相違,此觀證人即光輝公司102年度之財務報表查核會計師何瑞軒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股東借款給公司,對公司而言是負債,因為公司之後要還給股東,因此除了公益團體的基金,一般不會記載成返還退款之類的,變成是增加公司的收入等語即明(見本院卷卷二第395至396頁);

況據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光輝公司100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12月5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7日、101年1月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31日、同年2月4日、同年月15日、同年3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7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30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日、同年月12日、同年12月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8日之轉帳傳票各1份(見另案卷卷一第31至34、36、38、40、44至45、48、50至51、53、59、63、70、73、74、76、82、99、101、107、110、112、114、115、119、123、126、129、130、132、134、137頁),可知光輝公司會計人員對於被告與光輝公司之資金流通一向以來之會計紀錄,即是一方借記銀行存款,一方貸記「股東往來」,亦即光輝公司之銀行存款之所以增加,是來自於被告對光輝公司之借款,借貸雙方金額相等,符合會計原理,交易內涵亦與會計紀錄相符,並無違誤;

復衡以光輝公司會計人員當應清楚知悉資產係企業之經濟資源,負債為其經濟義務,兩者性質互殊,判然可分,竟會發生混淆誤記會計科目,顯非常情,自要難認定被告所抗辯之上開款項屬借貸關係。

再者,由上開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光輝公司101年7月21日、同年9月21日轉帳傳票各1張(見另案卷卷一第107、115頁)可知,被告與光輝公司之金錢往來,小至金額數萬元之機票、出差費用等,均清楚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記明,遑論上開2筆款項數額均高達數百萬元,會計人員殊無「為求借貸平衡而將系爭款項隨意入帳」之可能,是被告抗辯「返還購買實驗室款項」之帳務記載係會計人員記載有誤云云,明顯有違一般商業入帳之經驗法則,且無積極有利證據相佐,尚難採信。

⑷至被告及辯護人嗣後翻異前詞之抗辯所憑據之光輝公司銀行存摺影本內有不詳之人所寫「李光輝(股東往來)」之手寫註記1份、光輝公司100年度分類帳影本上不詳之人之手寫筆記1份,及由不詳之人所繕打、用途亦未明之載有「現金支付(要憑證水單)2,400萬」之文件1紙(見他卷第405、407頁、本院卷卷二第211頁)等易事後人為操作,且未經光輝公司更正帳務記錄及會計師據以更新查核報告書之文件,自難以上開文件逕予認定被告有於101年或102年間借款1,100萬元予光輝公司;

況資金移轉僅為客觀存在之事實,其原因關係存在多種可能(如支付價金、代收代付、貸與款項、返還借款、參與投資等,亦有可能是股東淘空公司後,不法所得款之檯面下返還等),而上開光輝公司101年、102年度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均係經會計師查核,並簽具光輝公司之財務報表足以允當表達該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之意見(見他卷第186、200、222頁),且於上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內,均未見有異常之記載,此觀證人即曾於102年度至光輝公司進行查核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李宜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光輝公司102年度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是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的(見本院卷卷二第407頁)等語亦明。

又會計師係依據光輝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進行財務報表查核一情,業據證人何瑞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2頁),而被告於101年、102年間均擔任光輝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光輝公司之業務等節,既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光輝公司於101年、102年間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均係依循在被告經營下之光輝公司所提供之資訊所為,若非擔任經營者之被告刻意隱匿部分資訊或提供錯誤資訊予查核簽證會計師,上開光輝公司101年、102年度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當無不實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被告有借款1,100萬元予光輝公司,或財務報表之查核有其先天限制等節,均難以憑採。

⒋被告具有背信之犯意及犯行:查被告於101年至107年間均擔任光輝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光輝公司之業務,其明知其於101年或102年間並未借款1,100萬元予光輝公司,竟僅因擔心詹易真會侵占公款,便指示光輝公司財務人員匯款600萬元至其帳戶,因而致光輝公司受有600萬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兼有損害光輝公司之利益之意圖,具有背信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是辯護人抗辯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犯意及犯行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請求調查光輝公司101年、102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之工作底稿云云,惟本院認因本案業已傳喚證人何瑞軒、李宜熾到庭作證,是上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然光輝公司於107年11月6日匯入中信帳戶之600萬元,並非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是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卷二第378頁、卷三第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匯款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光輝公司之董事長及實質負責人,竟為圖私利及損害光輝公司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光輝公司之損失;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英國醫學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醫師,但現在沒有收入,只有約4萬元之終身俸,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三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6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傳票,虛偽記載:「借方:預付費用1100萬元,貸方:股東往來1100萬元」,並於摘要欄記載「李醫師102年匯入款」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等語。

然查,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光輝公司107年1月3日轉帳傳票(見他卷第51頁),其上均未有光輝公司之印章或相關製表人員之簽名,無法認定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17條所規定之會計人員根據審核無誤之原始憑證,按照事項內容加以分類,並確定會計分錄後所填製之憑證,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有填製或指示他人填製上開轉帳傳票之行為,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光輝公司並未委由廣州宏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代購價值3,090萬元之機械設備,竟意圖損害光輝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於102年1月2日,分別匯款3,000萬元、90萬元予案外人余秀珍、楊載牧,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會計傳票後記入帳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光輝公司。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光輝公司前任董事長詹易真、證人即宏洋公司負責人簡昭隆、證人余秀珍之證述、光輝公司與廣州創世輝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1年12月11日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見他卷第459至465頁)、光輝公司與宏洋公司101年12月10日代購契約1份(見他卷第467至473頁)、被告簽立之切結書1份(見他卷第475頁)、被告與簡昭隆之股東協議1份(見他卷第477頁)、光輝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97至99頁,下稱光輝聯邦帳戶)、光輝公司102年1月2日轉帳傳票1份(見他卷第23頁)、光輝公司研發部簽呈1份(見他卷第25頁)、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2紙(見他卷第27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光輝公司於102年1月2日,分別匯款3,000萬元、90萬元予案外人余秀珍、楊載牧乙節,有光輝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97至99頁)、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2紙(見他卷第27頁)、余秀珍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見他卷第71至74頁)、楊載牧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見他卷第75至96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又觀之光輝公司與廣州創世輝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1年12月11日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見他卷第459至465頁)、光輝公司與宏洋公司101年12月10日代購契約1份(見他卷第467至473頁)、被告簽立之切結書1份(見他卷第475頁)、被告與簡昭隆之股東協議1份(見他卷第477頁)等文件,固堪認光輝公司與宏洋公司曾協議由宏洋公司代為採購醫療機器設備一情,且觀諸光輝公司研發部簽呈(見他卷第25頁),其上確有記載光輝公司應先支付3,090萬元作為與宏洋公司合作之運作頭款等語,而光輝公司102年1月2日轉帳傳票(見他卷第23頁)亦記載光輝公司於102年1月2日匯款3,090萬元之事由為「購買實驗室頭期款」等詞。

惟查,證人簡昭隆於偵查中證稱:宏洋公司與光輝公司之合作內容為宏洋公司協助光輝公司代購分析血液的儀器,光輝公司匯款給我的只有1台設備的費用,大概幾萬元人民幣,我沒有指示被告匯款給余秀珍、楊載牧,且上開代購契約、股東協議簽立後,都沒有履行等語(見他卷第509至511頁);

證人詹易真於偵查中亦表示:光輝公司匯款3,000萬元予余秀珍之原因,與宏洋公司之上開合作協議無關等語(見他卷第511頁),可知光輝公司是否確實有履行與宏洋公司之上開合作協議,已屬有疑,再衡以本案並無證據資料可認余秀珍、楊載牧與宏洋公司有何關涉,自難遽認光輝公司於102年1月2日所匯款3,000萬元、90萬元予余秀珍、楊載牧之原因,係為給付宏洋公司之上開合作協議,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與宏洋公司合作之費用等節,要難憑採,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明知光輝公司並未委由宏洋公司代購價值3,090萬元之機械設備一節,亦堪予認定。

㈢然查,證人余秀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簡昭隆及楊載牧,也不知道光輝公司;

我朋友張嘉欣(音譯)於000年00月間向我表示有朋友的公司需要周轉,向我借款3,000萬元,我便從我的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光輝公司,而光輝公司於102年1月2日匯款3,000萬元給我是為了清償借款等語(見他卷第137至139、511頁、本院卷卷二第279至283頁)。

復經本院函詢聯邦商業銀行,可知余秀珍確實曾於101年12月28日分2筆匯款2,200萬元、800萬元至光輝聯邦帳戶,楊載牧亦曾於同日匯款90萬元至光輝聯邦帳戶,此有余秀珍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2月28日轉支傳票、楊載牧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2月28日轉支傳票、聯邦商業銀行113年3月18日函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余秀真)101年12月1日起迄102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光輝聯邦帳戶101年12月28日轉收傳票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327、329、333、335至337、361至364頁),足認證人余秀珍之上開證述並非虛妄,光輝公司確實曾於101年12月28日分別收受余秀珍、楊載牧所匯入之3,000萬元、90萬元。

㈣從而,衡以資金移轉僅為客觀存在之事實,其原因關係存在多種可能,業如前述,是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僅得以證明余秀珍、楊載牧有分別於101年12月28日匯款3,000萬元、90萬元至光輝聯邦帳戶,嗣光輝公司再於102年1月2日,分別匯款3,000萬元、90萬元予余秀珍、楊載牧,而自上開金錢流向觀之,難認光輝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謂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又觀之上開光輝公司102年1月2日轉帳傳票(見他卷第23頁),其上均未有光輝公司之印章或相關製表人員之簽名,無法認定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17條所規定之會計人員根據審核無誤之原始憑證,按照事項內容加以分類,並確定會計分錄後所填製之憑證,復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有填製或指示他人填製上開轉帳傳票之行為,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亦無法遽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

㈤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詹易真、楊載牧、簡昭隆部分,因其中詹易真、簡昭隆於偵查中均已到庭作證,堪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另楊載牧於偵查中已陳報其已屆97歲,有疑似失智症及記憶障礙等情(見他卷第123頁),故本院認上開證人傳喚之證據調查,均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被告涉犯背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致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背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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