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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麟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主 文
謝正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拾壹年肆月貳壹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㈠按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
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
㈡關於羈押之事由及其必要性,亦即偵查中確保檢察官之追訴程序,審判中確保法院審判程序,判決確定後發監執行的有效確保等,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情形為斷。
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即非確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與否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亦即使法院大致相信有羈押之事由,且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已有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為足,至於被告是否確屬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依嚴格證明判斷之程序,兩不相同。
㈢另按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強調,羈押強制處分在比例原則下,屬最後手段性的侵害基本權行為,而謂: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述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
因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於民國106年4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為:「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㈣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被告謝正麟經檢察官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提起公訴,於111年1月21日移審於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有事實足認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自111年1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 年4月6日訊問被告謝正麟後,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坦承不諱,然就其餘共同正犯何政達、張翎馨、姜智雄等人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情節部分,非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尚有部分差異,且與渠等人所供及證人陳金忠證述不符,仍有廻護與避重之情,抑且,本院就證人陳金忠部分,仍須實施詰問證人程序,已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者,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行為,係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7次,本案若經判刑,縱有減刑事由,刑度亦非輕,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販賣毒品次數高達7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如以其他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再審酌被告謝正麟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均非輕微,認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被告謝正麟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已坦承犯行,無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已無羈押必要,及其老父重病尚須照護云云請求具保停押云云,惟被告謝正麟與其餘共同被告等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過程中,係立於指揮地位,且就其餘共同正犯所涉共同販賣毒品情節,仍有廻護避就情形,對在面對販毒重刑下仍有勾串「共犯」即本案被告何政達、張翎馨、姜智雄或證人之可能性極高。
本院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謝正麟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若命被告謝正麟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偵查等後續程序之進行。
至於被告老父患病,情雖堪憫,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準此,被告謝正麟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可採,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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