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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黎國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錦鴻律師
謝佳穎律師
黃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國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如附表1乙欄所示「古朝誠」偽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黎國棟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無罪。
陳美惠無罪。
事 實
一、黎國棟、古朝誠與古秀珠(民國110 年6 月1 日已歿)為兄弟姐妹,古秀珠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黎國棟、古朝誠,黎國棟明知未取得古朝誠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1 甲欄所示文件上,偽簽「古朝誠」署押各1枚及盜用古朝誠置放在黎國棟處之印章,復在110 年6 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上開文件申請古秀珠遺屬一次金,由臺北地院代轉向銓敘部申請審核而為行使,以此表彰古朝誠同意黎國棟代申請並代表領受上開遺屬金全部之意,足生損害於銓敘部對於管理退休公務人員遺族遺屬金請領、發放對象之正確性。
經銓敘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審查上開申請案後,於110 年8 月20日分別由退撫基金及臺北地院核撥新臺幣(下同)18萬6,412 元、20萬2,209 元(下合稱本案遺屬金)至黎國棟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黎國棟嗣將本案遺屬金金額之一半,以附表2 所示支票寄交古朝誠收執。
二、案經古朝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告訴人古朝誠(下稱古朝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均有明文。
查古朝誠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古朝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2069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至31頁),與其於偵查中(偵字卷第89至93頁)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佐以被告黎國棟(下稱黎國棟)之辯護人主張古朝誠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至77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古朝誠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又上開規定為法律明文規定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故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需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揭證據能力與踐行合法調查,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本案古朝誠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偵字卷第89至93頁),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黎國棟辯護人爭執古朝誠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上說明,辯護人前揭主張自不足取。
⒉黎國棟辯護人固又以古朝誠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黎國棟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主張古朝誠上開所陳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至77頁),惟按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屬人證調查程序之權利行使,與傳聞證據因法律規定而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要屬有間,辯護人以黎國棟於偵訊時未對古朝誠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爭執古朝誠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顯屬無稽;
另古朝誠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卷第113 至121 頁),已保障黎國棟之對質結問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益難採取。
二、上開事實,業據黎國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第87頁不爭執事項一、二、四、第141 頁),且據古朝誠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偵字卷第89至93頁),並有銓敘部111 年4 月11日部退四字第1115429945號函所附該部110 年8 月10日部退四字第1105366114號函、核發遺屬一次金計算單、臺北地院110 年7 月5 日北院忠人字第1100004107號函、遺屬金一次退休(職)金餘額申請書、古秀珠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黎國棟及古朝誠戶籍謄本、附表1甲欄所示文件影本、古秀珠歷年已領月退休金紀錄單等件可佐(111 年度偵續字第77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51至77頁、第83至84頁),足認黎國棟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黎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黎國棟於如附表1 甲欄所示文件,多次偽造同附表之乙欄所示「古朝誠」署押,並盜蓋古朝誠印章,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即古朝誠之法益,各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黎國棟前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附表1甲欄所示文件之行為所吸收;
又黎國棟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以各該私文書向臺北地院、銓敘部等單位提出申請本案遺屬金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黎國棟既為古秀珠繼承人,且肩負辦理古秀珠後事之責,本應依法辦理申領古秀珠遺屬金,竟為圖一時之便,未徵詢同為古秀珠繼承人之古朝誠意見,即率爾於附表1 甲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如同附表乙欄所示之「古朝誠」署押及盜用古朝誠印章,侵害古朝誠之權益,亦損害公務機關管理發放遺屬金資料之正確性,所為殊屬不該;
兼衡其以偽造古朝誠署押、盜用印章等方式申請代領本案遺屬金之犯罪手段,犯後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且將所獲領之本案遺屬金數額一半交予古朝誠,未占為己有,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0 頁),暨刑法第57條所定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黎國棟前固於93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之罪刑宣告,然此距本案犯行已近20年,本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後悔之意,且已將本案遺屬金一半之數交予古朝誠收執,當認黎國棟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酌諸檢察官起訴書以黎國棟於審判中如仍坦認犯行之前提,請求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黎國棟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查黎國棟於如附表1甲欄所示文件上所簽如同附表乙欄所示「古朝誠」之署押計2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本案未扣案如附表1 甲欄編號1、2所示文書2份,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文書既經黎國棟交付公務機關申領本案遺屬金,已非黎國棟所有;
又該等文書上如附表1 乙欄所示之「古朝誠」印文固為黎國棟盜用古朝誠之印章所蓋,惟該等印文係以古朝誠前此交付黎國棟保管之真正印章所蓋乙情,各為古朝誠、黎國棟所承(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42頁),該印章既非黎國棟所盜刻,則上開印文2枚即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美惠(下稱陳美惠)為黎國棟之配偶,古秀珠生前曾委託陳美惠、黎國棟協助處理身後事,並將其所有之印鑑、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古秀珠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美惠。
陳美惠、黎國棟均明知古秀珠於110 年6 月1 日死亡,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黎國棟駕車載運陳美惠至附表3甲欄所示之提領地點,由陳美惠於同附表乙欄所示時間接續持古秀珠交付之上開印鑑,擅自於如同附表丙欄所示文件上盜蓋用印,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接續持該等私文書向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以此表彰古秀珠欲提領如同附表丁、戊攔所示帳戶內存款之意 ,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陳美惠、黎國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申言之,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陳美惠、黎國棟之供述、古朝誠之指訴、證人林芳誼於警詢所陳、古秀珠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3丙欄所示之提款單及取款憑條、內湖北勢湖郵局110年6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陳美惠、黎國棟固均坦承有於如附表3甲、乙欄所示地點、時間,提出如同附表丙欄所示文書以提領本案古秀珠存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陳美惠辯稱:古秀珠生前授權我全權處理她身後事,所以她過世後我依據她的授權去領取存款,是古秀珠的意思,錢領出來也都是用在喪葬費,沒有一毛錢占為己有,當時我急著幫她辦後事,古秀珠存款零碎,我心想把錢綜合起來匯到我帳戶,再1次匯給慈恩園支付塔位費用,才會去領古秀珠存款,我支出古秀珠的喪葬費還超過她的存款等語。
黎國棟辯稱:古秀珠生前授權我和陳美惠處理她身後事,我去銀行領錢是為了人死為大,要快點完成喪事等語。
辯護意旨略以:陳美惠、黎國棟主觀認知是基於古秀珠生前交代他們處理後事,才會提領本案古秀珠存款,其等行為時均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四、本院查:㈠黎國棟於古秀珠110年6月1日死亡後,駕車搭載陳美惠至如附表3甲欄所示金融機構後,由陳美惠於如同附表乙欄編號1至5所示時間,持古秀珠印章蓋用印文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臨櫃提領本案古秀珠存款等情,業據陳美惠、黎國棟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不爭執事項三、),且有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10年9月16日內湖營密字第11000032341號函暨檢附110 年6 月3 日14時55分、57分、58分、59分取款憑條影本、同日15時00分存入憑條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 月8 日儲字第1110063402號函暨檢附110年6月3日13時47分提款單影本、同日13時48分存款單影本可佐(偵字卷第65至73頁、偵續字卷第39至4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
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
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
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
至何謂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之委任關係?以及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仍應綜合歸納、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
㈢本案古秀珠之喪葬事項、費用支出及遺產管理等節,或與其宗教信仰、告別式形式、塔位選擇直接相關,或與繼承人可實際獲得遺產數額、分配方式,乃至家族成員間情誼之和諧俱屬相關,顯為對古秀珠而言有重大意義之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關於辦理該等「身後事」之授權,性質上應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是本案應究明者厥為:陳美惠、黎國棟就古秀珠死亡後之遺產、喪葬等事,是否曾受古秀珠之生前委任授權辦理,以判斷其等得否於古秀珠死後繼續處理受任事務或處理受任事務是否逾越授權範圍等節。
㈣古秀珠於生前曾表明其死後委由其大哥、大嫂即黎國棟、陳美惠處理身後事等情,迭據陳美惠、黎國棟供陳於卷(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22頁、第9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林芳誼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古秀珠是朋友,我在結婚前就認識古秀珠,因為古秀珠有在爬山,爬到我們家宮廟這裡,認為跟我們家的神有緣,所以常在宮廟服務,古秀珠在110 年初左右住在我們宮廟內,直到她去世,她在宮廟有放一個包包和隨身衣物,我知道她隨身攜帶有2 本帳戶,她過世時這些東西都在她身旁,我後來把古秀珠遺物交給她哥哥黎國棟和她大嫂陳美惠,因為黎國棟比較有責任感,古秀珠生前有講過她的身後事交給她哥哥和大嫂處理,她偶而想到就會說,我有聽到等語相合(偵字卷第36至37頁)。
而古秀珠離世前曾因患腳疾,生活無法自理,其不欲至醫院就醫,只願住在林芳誼上述宮廟內,由林芳誼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乙情,復為黎國棟陳稱:古秀珠爬樓梯跌倒,宮廟師父載她去宮廟用宮廟方式處理病症,每次去都是宮廟師姐在扶她,自己也沒辦法洗澡,行動困難,古秀珠是信那宮廟的,最後在宮廟過世等語;
陳美惠陳稱:古秀珠住在陽明山半年到一年,宮廟師父說是有什麼附身,答應我們等到端午節會帶她去看醫生,有一個師姐會照顧她生活起居,古秀珠的腳最後是腫起來,宮廟的想法跟我們不同,但古秀珠比較相信師父的話;
及古朝誠證謂:古秀珠在家裡上樓梯跌倒,我要送她去醫院,她說宮廟師傅可以幫她處理傷勢,一出去就沒回來,去宮廟半年多都沒回來,都住在宮廟那邊,不回來也不跟我說等語明確可按(本院卷第118頁、第121頁、第134至135頁、),佐參古秀珠生前曾告知林芳誼自己之銀行帳戶密碼乙節,有林芳誼自證於卷(偵字卷第38頁),堪知林芳誼係古秀珠生前最後時光中,最為親近與信任之人,古秀珠因知悉己身病情,於日常生活相處中告知林芳誼對於自己後事之處理方式,衡情殊非難以想像,則林芳誼證稱其曾聽聞古秀珠表示要將自己「身後事」交給黎國棟、陳美惠處理等語,即值信實。
是酌此情,陳美惠、黎國棟辯稱古秀珠生前曾表示委由其等協助辦理身後事等語,應非子虛。
揆上規定及說明,陳美惠、黎國棟既於古秀珠生前受其委託於其死後處理包括其遺產、喪葬等事,而上開事項依其性質應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堪認陳美惠、黎國棟於提領本案古秀珠存款時,係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善意,而非侵害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所為,自難認陳美惠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銀行取款憑條時為無製作權之人,或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
㈤陳美惠、黎國棟於古秀珠死亡後辦理其身後事,支出急診醫療費、喪事儀式及塔位費用計35萬4,695元,有陳美惠製作之喪葬支出一覽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慈恩園生命紀念館收據、承辦禮儀師開立之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估價單、陳美惠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慈關字第111030101號函所附塔位永久使用契約書、慈恩園寶塔塔位安奉申請書於卷可證(偵字卷第85頁、第109至123頁、偵續字第43至47頁),由上單據明細,足認陳美惠辯稱其係將古秀珠個人帳戶內零散存款,合併存於自己帳戶後,統一由己之帳戶支付禮儀公司及塔位費用等情非虛。
而目前國內私人靈骨塔位之售價,普遍須費幾十萬元不等乙情,乃一般之社會通常經驗,如加計委託禮儀公司操辦所有儀式,喪葬費自必加增,黎國棟、陳美惠所提領之本案古秀珠存款,尚遠少於其等實際支出如上之喪葬費數額,益徵其等提領本案古秀珠存款,均係基於主觀上確信受古秀珠生前委任處理身後事須支付喪、葬費用而預作準備,且係在受任範圍內委託禮儀公司處理相關儀式、購買靈骨塔位與安奉事宜所為之支出,自無從逕認其等明知為無製作權之人擅自提領本案古秀珠存款,而以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至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3編號6)款項部分,係陳美惠將所領得如上開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之總和全部1次匯入自己帳戶之交易,即此編號款項並非古秀珠之存款,有臺灣銀行存入憑條可稽(偵字卷第71頁),起訴書暨附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陳美惠、黎國棟辯稱係基於性質上不因古秀珠死亡而消滅之委任關係,於古秀珠死後以其名義提領本案古秀珠存款,要無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之犯行等語,尚非無據,辯護人之主張,亦屬有憑。
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本院綜合評價與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陳美惠、黎國棟有公訴意旨所指就提領本案古秀珠存款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陳美惠、黎國棟犯罪,自應對其等此部分之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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