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侑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及具有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侯政宏、陳冠妤於警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之辯解: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本案旅館為警於廁所
-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 三、本案爭點
- (一)據證人侯政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去本案旅
-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扣案之本案槍枝未發現指紋,且據證
- (三)另就辯護人雖辯稱高○○是跟被告講說要給其錢,但是被告沒
- (四)辯護人復稱陳冠妤與被告並無特殊交情,陳冠妤無須僅因被
- (五)末按測謊鑑定之結果,並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案件有無實
-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量刑:
- 五、沒收之說明:
-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具有填彈以利槍枝擊
-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為空包彈,經鑑定結果
- (四)其餘扣案之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亦查無積極證據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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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霖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74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霖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侑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自不詳槍枝來源上手,受讓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以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而持有(與本案槍枝合稱本案槍彈)。
嗣於109年10月29日蔡侑霖攜帶本案槍彈,偕同侯政宏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9室(下稱本案旅館)與陳冠妤碰面,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臨檢,經承租人陳冠妤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處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侯政宏、陳冠妤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蔡侑霖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證人高○○已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偵查中所述與警詢陳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並無引用其於警詢陳述之必要;
至於證人侯政宏、陳冠妤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且其等於審理中所述與警詢陳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高○○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其所簽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774號彌封卷【下稱彌封卷】第40頁),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辯護人僅泛稱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再者,被告之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捨棄傳喚證人高○○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16頁),自未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又查證人侯政宏、陳冠妤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均業經具結後作證,有其等所簽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774號卷【下稱偵卷】第347頁、第185頁、第355頁),且其等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再者,證人侯政宏、陳冠妤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接受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至61頁、第134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本案旅館為警於廁所天花板扣得本案槍彈,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本案槍枝是我的,我也沒有去藏,當時是因為別人講說是我,我想說這樣講會不會比較沒事,因為我不清楚法條。
本案槍枝上面根本沒有我的指紋,我不知道槍跟子彈是誰的。
我剛進去本案旅館差不多十分鐘,警察就在廁所馬桶蓋上面的天花板查到本案槍彈,但我不知道是誰放的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1.於109年10月29日警員在本案旅館扣到的本案槍彈,在現場只有三人,分別是陳冠妤、侯政宏、被告,三人均否認本案槍枝是他們的,這部分陳冠妤在做筆錄之前已承認本案槍枝是她的,由卷證資料來看,陳冠妤跟被告只是認識,並不是很好的朋友,其跟侯政宏反而是男女朋友,陳冠妤跟被告非親非故為何要幫被告扛下這個責任?也就是說事後幫陳冠妤請個律師打這個官司,陳冠妤就會扛這個責任,顯然是有矛盾的地方。
2.另外,證人陳冠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被告、侯政宏外,還有另外兩個人曾經進去本案旅館,但是經辯護人問證人陳冠妤名字時,她不願意講這兩個人名字。
扣案之本案槍枝沒有驗出被告的指紋,警察來敲門,他們三人只不過三分鐘就開門,在這個期間被告也沒有戴手套,不可能在這麼短暫時間就把指紋弄掉然後再藏到天花板。
三人都因為有毒品關係,被告也有吸毒,所以三人都要進廁所沖毒品,陳冠妤也承認她把毒品沖掉。
本案槍彈到底是誰藏放很羅生門,是不是陳冠妤的前面那兩個朋友已經就把槍藏放在那邊,但是她為了保護這兩位朋友才不願意講出來。
3.至於侯政宏所證很離譜,他說:「去809號室以前,我跟被告曾經去另外一位朋友家,然後看到被告把槍、彈拿出來」,今天那位朋友是侯政宏的朋友,被告跟這個人並不認識,被告哪有可能會在非常陌生的人面前把槍露出來給人家看,難道不怕被人檢舉嗎?侯政宏為了做實被告,扣案之本案槍枝就是被告的,在朋友家看到槍,所以就說這個槍就是本案槍枝,但是本案槍枝是侯政宏他朋友的,根本跟被告沒有關係。
侯政宏於警詢時竟然否認陳冠妤是他女朋友,只是朋友關係、被告也只是他朋友,但這個關係為何否認?顯然其證詞有所疑問。
4.本案槍枝驗不出指紋,因被告也沒有戴手套去本案旅館,也不可能經過擦拭,照侯政宏所講被告碰過三次槍,第一次在朋友家、第二次在房間裡被告大腿的右邊、第三次是藏到廁所裡面,這三次碰槍難道沒有指紋嗎?被告難道是沒有指紋的人嗎?5.高○○來承擔本案的原因,事實上是被告被栽了槍,就跟朋友高○○講他很冤枉、這一把槍的事情,高○○知道之後,跟被告講說「我可以幫你扛、你要給我錢」,被告想說「兩個人咬我一口,我要怎麼辯白,那好你幫我扛、我給你錢」,但是被告沒有給高○○錢,所以高○○再來一個自首說我沒有這麼做,不能因為這一件事情就可以推論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所以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原則下,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本案槍枝是被告所有,請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於109年10月29日被告偕同侯政宏至本案旅館與陳冠妤碰面,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臨檢,經承租人陳冠妤同意搜索,扣得本案槍彈等情,業據證人陳冠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第175至183頁、第349至351頁、本院卷第118至125頁)、證人侯政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209至215頁、第341至343頁、本院卷第126至133頁)、證人蕭良誠、黃亭瑄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327至329頁)、證人高○○於偵查中證述(見彌封卷第34至38頁)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至23頁)、109年10月29日現場、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3至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本案槍枝照片(見偵卷第73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2076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9至241頁)、扣案之本案槍彈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5頁、第259頁、第309至31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9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自不詳槍枝來源上手,受讓本案槍彈而持有之,並將之帶至本案旅館內?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侯政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去本案旅館找陳冠妤前,我們一起去找朋友「阿甘」時,被告有將本案槍枝拿出來,我朋友還跟我說:「你這個朋友怎麼把東西拿出來」,並罵我說怎麼帶這個朋友來,我有看到被告把槍帶走。
之前在被告家中,被告也有亮槍,我有要他把槍收起來。
原本我不知道被告有將本案槍枝帶去本案旅館,我在本案旅館都坐在背對床的化妝台吃麵,是被告在警察來敲門時很緊張地衝進廁所,警察去開廁所天花板搜到槍,我才知道被告有帶本案槍枝到場,該把槍跟在我朋友那邊看到的那把槍一樣。
被告後來在本案旅館時有跟陳冠妤說他父親身體不好、怕被收押、女生比較容易交保,第2次開庭他會承認,要陳冠妤幫他擔這把槍,我有跟陳冠妤搖頭要她不可以答應,但她有答應。
後來陳冠妤於警詢時有否認,我聽到被告在罵陳冠妤,說「我已經幫你請好律師了,怎麼還這樣子」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15頁、第341至343頁、本院卷第126至133頁),核與證人陳冠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幫被告跟侯政宏開本案旅館的門之後,我就進去廁所,出來後看到被告在脫衣服,本案槍枝就放在他衣服、右大腿旁邊、床頭的位置,被告坐在床上,當時侯政宏是坐在床尾正對面的梳妝台,他們兩個距離一張梳妝台的位置,我有瞄一眼但我沒有多問,被告還說想擊發一槍試試看。
警方到場後,被告在本案旅館時私下很小聲地用氣音跟我說叫我承認持有本案槍彈,說會幫我請律師、他第二次開庭會自己承認,因為他爸爸在加護病房,請我先幫他擔,他會請一個癌末的朋友擔這條罪,當時在本案旅館時大家都不願意承認,所以我才跟警察說我承認。
後來我到警局時覺得不想作偽證、說實話會比較好所以否認。
在警局的拘留室時,我跟被告、侯政宏都在裡面,被告還罵我說一開始不是講好說我擔了,為什麼我後面的筆錄又說不是我的槍,他已經找好律師和一個癌末的朋友,會說本案槍枝是那個癌末的朋友的等語(見偵卷第175至183頁、第349至351頁、本院卷第118至125頁),就被告有攜帶本案槍枝到本案旅館,及為警查獲後被告要求陳冠妤先擔下持有本案槍彈之責任等情均大致相符;
佐以證人高○○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在泰源監獄認識的,我因為心臟衰竭快不行了,在我去警局做筆錄之前一週被告來我家找我,說他卡到一件槍砲案件,要我幫他扛,會給我一筆錢。
被告說有一男一女,一個叫「麵包」、一個叫「猴子」把槍放在天花板上面,還說槍是被告的,我有問被告槍是不是他放的,他說是,也說槍是他的。
被告有給我看傳票,所以我才知道偵查的承辦股是玉股。
後來被告載我去派出所自首,他還跟警員通話,我就下車過去,我在警詢作的筆錄內容是被告教我怎麼講的,我承認頂替罪等語(見彌封卷第34至38頁),可知被告於為警查獲本案槍彈後主動要求高○○頂替本案非法持有槍彈罪之犯行,高○○方至警局自首,並向檢察官坦承頂替罪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且其知悉本案偵查之股別及本案槍枝於為警查獲時藏放之地點及現場同時有陳冠妤、侯政宏在場等狀況,若非被告將上情告知高○○,高○○殊無對於本案案情如此了解之理;
復參諸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犯後亦曾要求陳冠妤為其頂罪,但嗣為陳冠妤於警詢前所拒乙節,業據證人侯政宏、陳冠妤於上揭證述明確,被告於為陳冠妤所拒後,嗣又要求高○○為其頂罪之舉措,就時序及要求他人頂罪之手法亦有相同之處,堪認證人高○○上揭所證應值採信。
至於陳冠妤與侯政宏固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為侯政宏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然其等就被告將本案槍枝攜帶至本案旅館所證均大致相符,且與上開證人高○○所證,就被告要求其為被告頂罪之舉措亦屬一致,自難單憑陳冠妤與侯政宏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遽論其等所述不值採信。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9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自不詳槍枝來源上手,受讓本案槍彈而持有之,並將之帶至本案旅館內等情甚明。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扣案之本案槍枝未發現指紋,且據證人所證被告均未攜帶手套,足見本案槍彈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警未採集到指紋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11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39132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9頁),固堪認定,惟指紋雖有碰觸留痕之特性,仍應視物體之材質、表面光滑或粗糙、碰觸後指紋有無遭抹去或破壞等情況而定,並不必然能夠在碰觸後留下指紋。
縱使曾經留有指紋,亦可能遭破壞或抹除,或於為警查扣前經被告擦拭、清潔。
以本案槍枝既係於本案旅館廁所之天花板內所查獲,可見被告尚有餘裕藏放本案槍枝,於員警到場前,存有諸多時間得以抹除留存之指紋,並無如辯護人所述不可能經過被告擦拭之情,是本案槍枝未採得指紋一事無從反推被告未曾接觸或持有過該槍,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就辯護人雖辯稱高○○是跟被告講說要給其錢,但是被告沒有給其錢,所以其才自首等語。
然若非被告主動以金錢作為代價邀集高○○頂替本案,高○○如何能知悉本案槍彈之藏放狀況、在場之人及偵查之股別?高○○又何須自願頂替本案非法持有槍彈罪之重刑?若非被告確實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而係侯政宏、陳冠妤或其他曾到本案旅館之人所持有,被告大可循正當答辯途徑予以否認,何須甘冒承擔教唆頂替罪刑責之風險,為侯政宏或他人脫免罪責而教唆高○○頂替本案?在在與常情相違。
況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承認犯罪,我承認本案槍枝是我去藏的,但那不是我的,我只是寄藏不是持有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卷第5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不承認本案槍枝是我的,我也沒有去藏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亦難採信,堪認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復稱陳冠妤與被告並無特殊交情,陳冠妤無須僅因被告為其請律師即幫被告扛責任等語。
然陳冠妤何以會於本案旅館時先向警坦承持有本案槍彈之原因,已如上述陳冠妤所證明確,且最終陳冠妤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曾坦承本案犯行,自無其幫忙被告扛責任之情。
況以被告事後又委請高○○頂替本案刑責,與其於為警查獲當時要求陳冠妤為其承擔本案非法持有槍彈罪之舉,具有高度相似性,若非被告欲脫免本案刑責,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亦徵被告確係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方欲藉此脫罪無訛,故辯護人上揭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末按測謊鑑定之結果,並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案件有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81號判決參照)。
查辯護人雖曾聲請對被告測謊(見本院卷第61頁),然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有上揭證據可憑,事證已明,又依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可知,測謊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本案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則未經修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罰。
被告自109年10月29日某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迄至109年10月29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109年6月12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犯行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已為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⒊罪數關係: 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亦同此旨)。
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1發,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該罪與其前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其於106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其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即109年5月13日)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其於所餘刑期執行視為完畢之後,僅約5月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就上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攜帶兇器強盜罪,與本案所為均為暴力或破壞治安甚鉅之犯罪,而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且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刑,前亦曾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63至75頁),可認其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數次翻異其詞,且於犯後找高○○頂替本案,藉此脫免罪責並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室內設計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查扣本案槍彈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具有填彈以利槍枝擊發子彈之效用且經鑑定可供前開扣案槍枝組裝使用之彈匣,應視為扣案槍枝整體之一部分,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可考(見偵卷第239至241頁),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7顆非制式子彈,另扣案4顆子彈雖經鑑驗認可擊發而具殺傷力,然因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已不具子彈之形式,自均非屬違禁物,是僅就鑑驗所餘之非制式子彈7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為空包彈,經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憑,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四)其餘扣案之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檢察官未聲請沒收,自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7顆(另扣案之4顆已經試射則不予沒收)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1顆 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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