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訴,360,2024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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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807號、110年度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秋銘為明台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宜良),雖知公司應收之設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卓采儒、洪月芳(均已另行審結)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透過卓采儒的介紹,結識洪月芳,旋由洪月芳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金融機構,作為該公司增資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明台科技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會計憑證,表明該公司確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設立股款,嗣卓采儒於存入、匯還股款期間(即101年8月24日),以5,000元的報酬,為劉秋銘向臺北市政府等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設立股本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迨劉秋銘取得該公司之核准設立登記函文後,即於101年8月24日匯還該設立股本款項予洪月芳,並以每100萬元支付600元為利息支付洪月芳,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洪月芳、調取相關設立登記文件及資金往來紀錄後,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秋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468頁至第47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月芳、證人即共同被告卓采儒、證人陳宜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卷一第1至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07號卷一第131頁、第139至143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卷二第761至776頁、108年度偵字第17807號卷一第93至97頁、第103至105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卷三第1351至1354頁、108年度偵字第17807號卷一第171至175頁),並有證人共同被告洪月芳提出之陳宜良之借據(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卷一第55頁)在卷可參,並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8722000號函、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審查宣導函領據、廷郁會計師事務所蕭郁臻會計師出具之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明台科技有限公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行102年10月9日取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102年10月7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卷二第491至493頁、第499頁、第503至514頁)在卷可佐,足見前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等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該等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月芳、卓采儒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洪月芳、卓采儒就前開犯行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為前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係負責執行前揭公司之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然本案既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之特別規定(另詳後述),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普通規定。

檢察官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之罪嫌,尚有誤會,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應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㈣被告利用會計師將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而行使之,在業務所掌文書上記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揭所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法定刑雖相同,但本院考量二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之侵害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辦設立、增資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或增資所需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於貸借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產可言,嚴重危害交易安全,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認錯之犯罪態度,暨前開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前開公司虛繳股款之額度,暨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申辦該公司時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事實部分,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

㈡查總統於107年8月1日以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令修正公布公司法第8條,業經行政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 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而101年1月4日總統修正公布(同月7日生效)之公司法第8條3項係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該條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亦即,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而將原第3項所規定之「公開發行股票之」等文字刪除。

易言之,101年1月7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公開發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非名義負責人,惟仍應與公司法之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直至107年11月1日起,不論是否為公開發行公司,只要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應與公司法之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在101年1月6日之前,如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縱使該人實質上確有執行公司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仍非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

㈢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

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前揭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之時間,係107年10月31日公司法第8條修正生效之前,且前揭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

而107年10月31日修正生效前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故依107年10月31日修正生效前之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登記法前開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本非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該等被告有與前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共同犯罪,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自屬不能證明前開被告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是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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