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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1、19480號、109年度偵字第17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宗仁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甘宗仁(原名王宗仁)與郭欣河(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化名「張聖傑」之人及「張聖傑」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甘宗仁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提供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交予郭欣河轉交予「張聖傑」,供作「張聖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遭詐騙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甘宗仁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騙所得贓款而擔任取款車手。
嗣由「張聖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甘宗仁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後,再由甘宗仁以其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跟郭欣河聯絡,依據郭欣河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臨櫃領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所得現金交給郭欣河,甘宗仁、郭欣河皆可各自獲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郭欣河並先自該現金中扣除其及甘宗仁應獲得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上繳予「張聖傑」收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甘宗仁因而獲得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嗣經陳榮發、蔡宜杉、廖橋信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橋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陳榮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蔡宜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甘宗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有提供合庫銀行帳戶給郭欣河供匯入款項使用,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付郭欣河,並取得其提領金額的1%作為報酬之事實(偵19480 卷第46頁,偵41886 卷第49頁,偵17436 卷第83、95、131至13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74至76、80、85至86頁)自白犯行在卷,復據共犯郭欣河於偵訊證述明確在卷(偵17436卷第129至137頁),另有被告提供之109年7月22日之現金保管條(偵17436卷第99頁)、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郭欣河、「張聖傑」」及「張聖傑」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供「張聖傑」所屬集團使用,嗣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詐得之款項後上繳,被告所為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將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依上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取財犯行,應有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欄雖未論及,惟與前揭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罪名( 本院卷第79頁) ,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與郭欣河、「張聖傑」及「張聖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被告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參與集團的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3次犯行,與郭欣河、「張聖傑」及「張聖傑」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附表一各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皆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不同,予以分論併罰如附表二所示。
㈥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謂:「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從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法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金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與其上開前案所犯之詐欺、洗錢罪,罪質相同,被告因上開前科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於短短3個月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罪,犯案時間相距未久,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顯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於領得款項後上繳郭欣河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三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自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量刑之審酌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犯行牟取不法利益,除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
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復考量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況,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之程度僅係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之角色,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居於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之核心地位,且所獲得之報酬僅有提領金額之1%(詳後述);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板燒、五金工廠,目前做生活百貨,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且係自109 年7 月28日至31日間所犯,犯罪時間緊接,被告各次行為侵害者雖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但尚非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若就被告各罪宣告刑罰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頁分別定有明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可以獲得的報酬是提領的金額百分之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被害人陳榮發部分,他被騙匯入40萬元,後來我於7 月30日臨櫃提領200 萬元,我提領的200 萬元中包括陳榮發所匯入的40萬元,我所獲得報酬4,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被害人蔡宜杉部分,他被騙匯入18萬2,000元,後來我於7 月31日臨櫃提領32萬元,我提領的32萬元中包括蔡宜杉所匯入的18萬2,000元,我所獲得報酬1,82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被害人廖橋信部分,他被騙匯入1 萬元,後來我於7 月28日臨櫃提領60萬元,我提領的60萬元中包括廖橋信所匯入的1 萬元,我所獲得報酬100元;
我獲得的1%報酬,是我將提領所得款項交給郭欣河,郭欣河從中拿出我應得的報酬給我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74至75、86頁)。
是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可取得提領金額的1%作為報酬。
是就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各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其所提領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1%計算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又均未扣案,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均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
本案郭欣河、「張聖傑」詐騙所得款項,扣除被告上開所得報酬外,業經郭欣河、「張聖傑」領取收回,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用手機上網使用通信軟體微信跟郭欣河聯絡,我使用的手機是IPHONE8,手機SIM 卡號0000000000,該手機已經壞掉了,我換手機的時候,已經把手機給手機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6頁)。
是被告與集團連繫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若將之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
又非違禁物,且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陳榮發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明軒」與陳榮發成為好友,並佯稱「可幫忙投資虛擬貨幣以賺取紅利」云云,向陳榮發施以詐術,誘使陳榮發匯款投資。
109年7月30日13時許 40萬元 甘宗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甘宗仁 109年7月 30日 200萬元 ※ 犯罪所得 400000x1%= 4000元 ⒈陳榮發109.10.10警詢筆錄(偵19480卷第9至12頁) ⒉陳榮發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偵19480卷第31頁) ⒊甘宗仁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偵17436卷第17至21頁,偵41886卷第24至27頁,偵19480卷第13至16頁) 2 蔡宜杉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暱稱「陳佳寶」與蔡宜杉成為好友,並佯稱「澳門博奕中獎1,200萬港幣需先匯款0.5%境外所得稅」云云,向蔡宜杉施以詐術,誘使蔡宜杉匯款。
109年7月31日13時許 18萬2千元 甘宗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甘宗仁 109年7月 31日 32萬元 ※ 犯罪所得 182000x1%= 1820元 ⒈蔡宜杉109.8.9警詢筆錄(偵41886卷第3至4頁反) ⒉蔡宜杉提供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41886卷第20頁) ⒊甘宗仁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偵17436卷第17至21頁,偵41886卷第24至27頁,偵19480卷第13至16頁) ⒋蔡宜杉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訊息擷圖及詐騙相關資料各1份(偵41886卷第28至41頁) 3 廖橋信 詐騙集團成員以「SAYHI」交友軟體、LINE暱稱「林青兒」與廖橋信成為好友,並佯稱「可參加TKK網站投資外匯」云云,向廖橋信施以詐術,誘使廖橋信匯款投資。
109年7月28日10時許 1萬元 甘宗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甘宗仁 109年7月 28日 60萬元 ※ 犯罪所得 10000x1%= 100元 ⒈橋信109.8.8警詢筆錄(偵17436卷第7至9頁) ⒉廖橋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17436卷第11頁) ⒊甘宗仁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偵17436卷第17至21頁,偵41886卷第24至27頁,偵19480卷第13至16頁) ⒋廖橋信提供之詐騙網頁資訊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17436卷第13至15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甘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甘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甘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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