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胡勝雄係「淡水宜城有限公司」(下稱淡水宜城公司)之實
- 二、胡勝雄明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88地號土
- 六、案經宜城墓園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告訴人宜城墓園公司(下稱宜城墓園公司)代表人張忠恕偵
-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
- 二、事實欄二:
- 貳、論罪科刑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殯葬業界之經營已數
- 參、沒收之說明: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未經宜城墓園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印
- 二、惟附表編號1乙欄所示之權狀,其上記載公司印文為「淡水
- 伍、退併辦之說明:
- 一、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 二、附表編號8被害人于介中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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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雄
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94號、111年度偵字第107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勝雄犯附表編號1至7戊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戊欄所示之刑;
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至7乙欄所示文件上之偽造「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勝雄係「淡水宜城有限公司」(下稱淡水宜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子林秉翰),而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其明知未經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墓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先委請不知情之印刷公司印製記載其擅自使用之宜城墓園公司營業許可字號「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6970號」(下稱本案營許字號)及偽造「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私立宜城公墓各區空白永久使用權狀,再藉其經營之佛陀山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凱偕有限公司(下稱凱偕公司)員工洪梓程、溫佑松等人,向附表甲欄所示之人進行銷售,致附表編號2至7甲欄所示之人(下稱江丙堂等6人)陷於錯誤而認附表乙欄所示殯葬產品係宜城墓園公司所售,而允諾申購並付訖價款,胡勝雄嗣再指示不知情之林秉翰將江丙堂等6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產品類別、標的物坐落地號、權狀編號、發狀日期等資料,套印在上開印製完成之空白永久使用權狀上,接續偽造附表編號2至7乙欄所示私文書,並分別交付予江丙堂等6人而行使(申購者、權狀名稱暨內容、銷售日期、售價等,詳附表編號2至7甲至丁欄所示),足生損害於宜城墓園公司,並以此方式詐得附表編號2至7丁欄所示之金錢價款。
胡勝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印製載有淡水宜城公司章、「墓園經營管理『宜城墓園公司』、本案營許字號等文字內容之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向簡文榮銷售如附表編號1乙欄所示之殯葬設施商品(申購者、權狀名稱暨內容、銷售日期、售價等,詳附表編號1甲至丁欄所示),致簡文榮誤認淡水宜城公司有權以本案營許字號經營管理私立宜城公墓之該編號殯葬商品而申購,並付訖價款,胡勝雄即以此方式詐得附表編號1丁欄所示金錢。
二、胡勝雄明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88地號土地)係宜城墓園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9年10月中旬,未經宜城墓園公司同意,即擅自雇工自其經營之鑫品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秉翰)為共有人之同區段603之10地號土地(鑫品公司權利範圍48508/50000),開挖地下室延伸至相鄰之588地號土地,以此方式竊佔宜城墓園公司所有之588地號土地(面積10坪)。
六、案經宜城墓園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宜城墓園公司(下稱宜城墓園公司)代表人張忠恕偵訊時於檢察官前所為具結證述(他字卷第97至101頁、第289至295頁、偵續字卷第435至439頁),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張忠恕於偵查中以告訴人代表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胡勝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忠恕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2頁),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上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主張自不足取。
㈢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及張忠恕於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本判決均未援引為證,無庸討論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議。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及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2至13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卷第238至248頁),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營許字號及自行委刻之宜城墓園公司印章印文,委託印刷公司記載於印製之私立宜城公墓各區空白永久使用權狀,嗣由凱偕公司銷售員以宜城墓園公司名義銷售殯葬商品予簡文榮等7人,再將其等之相關資料套用於前開空白永久使用權狀上後交付簡文榮等7人,以行使各該私文書,並收取相關售款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意旨略以:我和張忠恕合買土地,我佔股份55%及出資的權狀5,000萬,我們談好換權證由我給宜城墓園公司1,000元、發土地使用權狀我給2,000元、安管費我要交1萬2,000元,109 年10月1 日起我有開支票給宜城墓園公司100多萬,永久使用權狀上的大章是我跟張忠恕講好的,張忠恕他們用的是另一種,我們也講好我印的權狀上面只有大章,沒有小章,他們的就有小章,各自賣自己的土地,用我們講好的權狀,之前我跟張忠恕都是這樣賣,後來是殯葬處說不能各自發權狀兩邊賣,所以張忠恕叫我不要賣,但已經是110 年的事了,我已經發很多了,張忠恕就跟別人說我這邊不合法。
我不知道不可以用我的淡水宜城公司去發宜城墓園公司的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發權狀可以明確與張忠恕使用的權狀有所區分,也有標示地號土地,就墓園權狀發行等權利義務,被告與張忠恕沒有書面約定,但口頭上有同意被告可以發行使用權狀,有基本協議,被告有就其發行之使用權狀開立支票交付張忠恕女兒張莉敏,可證確有協議,只是半個月後被退回後就發生訴訟。
他們在1萬5,000多坪土地範圍內各自有各自的土地跟公家土地,希望藉由宜城墓園公司取得合法經營銷售,約定若要私自賣自己東西、印土地權狀以後,權狀之後若要變更,要付多少錢、要給公司多少錢,這樣比較合乎經驗法則,縱認被告所為有誤,因被告學識、經驗也是誤解他與張忠恕之間的溝通而以為可發放權狀,並無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又被告賣的權狀價格是2 至3 萬,並非過高,且確在墓園區有土地存在,就消費者而言有土地及塔位供他們使用很重要,被告或其下游、經銷商沒有欺騙消費者,亦無詐欺取財犯意等語。
㈡本院查:⒈⑴私立宜城公墓前經臺灣省政府以75年1月27日七五府社三字第142519號函核准設置,復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以76年3月16日七六社三字第17715號函同意備查啟用,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0年5月31日八十社三字第19902號函核復同意擴充。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9年6月14日八九北府社團字第125989號函同意核備擴充設置部分申請啟用,前開設置及啟用函係同意公墓設置,並無核准興建骨灰(骸)存放設施。
新北市政府以109年8月24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8116970號函同意宜城墓園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張忠恕,營業址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營業項目為殯葬設施經營業(項目代碼為JZ99141)取得私立宜城公墓經營業經營許可即本案營許字號在案,宜城墓園公司無委託其他公司、商業代為銷售該墓園殯葬設施;
附表編號1至7丙欄所示殯葬產品坐落地號土地,均為宜城墓園公司前揭獲得經營許可範圍內之土地等情,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雜項使用執照、89年6月14日八九北輔社團字第125989號函、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24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6970號、109年11月19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21368號、110年5月24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05074955號、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10月14日新北殯政字第1105079806號等函、宜城墓園園區土地持有明細表可稽(他字第287號卷第197頁、第199至203頁、第229頁、第306至313頁、第4223號卷第31至33頁、偵字第8358號卷第29至39頁)。
⑵宜城墓園公司於99年10月13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即實際負責人為張忠恕,至109年5月18日之股東有張忠恕、張峻文、張峻銓、陳碧華、柯慶長、胡佳維(被告之子)、胡誌顯(被告之子)、林秉翰(被告之子)、康朝淵、陳官弦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109年5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簿足參(他字287號卷第19至21頁、第109頁、偵字8358號卷第41至49頁)。
⑶淡水宜城公司於108年間起由被告之子林秉翰登記為董事暨代表人,胡誌顯、胡佳維為該公司股東,被告為淡水宜城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30頁),並有該公司108年10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可憑(偵字8358號卷第35至39頁)。
⑷附表編號1至7乙、丙欄所示之使用權狀,為被告委請印刷廠印製空白權狀文件後,指示淡水宜城公司人員將簡文榮及江丙堂等6人申購資料套用其上所製作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偵續字第294號卷第415至419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251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7乙欄所示權狀影本於卷可考(偵續294號卷第63至69頁、第127至132頁、第321頁、第323至324頁、本院卷第148-6頁)。
上⑴至⑷所示之事實,首堪認定。
ガ⒉被告對於僅有宜城墓園公司可使用本案營許字號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商品等情,知悉甚詳:⑴證人廖瑞榮於偵查中結證:胡勝雄108年先找我委託辦墓園申請案,就是幫他談淡水宜城土地買賣,他要買徐燦亮的土地,他才能夠一併聲請淡水宜城公墓合法負責人變更,原本的負責人是張磐岩,因為張磐岩土地持分很少,無法整合這地區的土地地主,後來胡勝雄也買了部分土地,但他的持分也不夠,胡勝雄買的土地就是徐燦亮的全部土地,但徐燦亮的土地有很多筆,佔整個私立宜城公墓的3分之1,後來胡勝雄自己的資金不夠,所以他又找張忠恕進來,張忠恕也有買部分土地,胡勝雄跟張忠恕及徐燦亮有到法院認定的民間公證處去做公證土地買賣,買賣取得土地達到3分之2後,就可以申請變更負責人,所以張忠恕跟胡勝雄共同委託我辦理私立宜城公墓負責人變更,之後私立宜城公墓就可以合法經營管理。
申請的土地範圍總共有164筆裡面的100多筆。
墓園範圍共有116筆。
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24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6970號函文上所示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私立宜城公墓」核定許可經營的土地範圍,就是我剛所述116筆土地的範圍,也有包含603之10的土地範圍。
胡勝雄跟張忠恕當時一起成立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另外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所委託的靜恩有限公司、鑫品開發有限公司是銷售公司,不能經營管理,只能銷售,所以由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提出申請來營運管理。
「私立宜城公墓」園區是銷售公司自己訂的名字,殯葬管理處只認宜城墓園公司,就是許可經營的人,至於墓園裡面的園區如何命名,殯葬管理處不管,由銷售公司自己命名,對客戶銷售負責等語(他字第287號卷第219至225頁)。
⑵張忠恕於偵查時證稱: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我是在109年10月印的,這時已經取得殯葬管理處許可,我才開始印。
胡勝雄在109年8月底到10月間增資時,當過宜城墓園公司的總經理,但因為他去盜賣永久使用權狀被我們發現,所以開股東會把他廢掉。
我在109年4月17日委託廖瑞榮申請墓園經營許可證,我們請他申請的土地很多,因為要超過2/3同意,掛在我公司土地太多,胡勝雄沒有土地,他是代替林秉翰來辦理,林秉翰公司本來叫靜恩公司,後來叫淡水宜城公司。
附表編號1至7乙欄所示權狀都不是宜城墓園公司印的,也不能拿來宜城墓園公司補錢換證等語(他字第287號卷第97至101頁、第289至295頁、偵續字第294號卷第435至439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和被告共同委請廖瑞榮幫忙申請我與被告合作整合範圍之土地作為經營墓園之許可證,我們共同向地主徐燦亮買土地,講好等牌照下來後統一對外,我們去印使用權狀,請被告一起研究要用什麼權狀版本去申請,講好後我們就送印刷廠印,也跟市政府殯葬處處長聯繫,說我們10月1日開始發行,結果9月我就被警察約談說被告印權狀去外面賣的事情。
我們都可以自己賣,但一定要用宜城墓園公司的權狀去賣,不能自己印,自己印墓園沒位子誰要負責,不可能可以補錢換位子,被告開支票找我女兒張莉敏收,她不知情才拿,後來她告訴我,我很生氣,馬上把支票退給被告了,因為宜城墓園公司沒有開權狀,怎麼可以收這個錢。
宜城墓園公司獲得許可前的舊權狀,因為商品都賣完了,他們要換權狀時,公司會收1,000元管理費,他們做買賣我們不能管他,因為有的遷走了,他們還是可以賣給別人, 當初只有買使用權而已,他們遷走以後賣給別人要換名字,我們也是收1,000元,可以換是這種情形,並非發出去不是合法的權狀可以經由補費方式補正發新的合法權狀,就是說之前本來就是合法的東西,只是沒有經營權,申請經營權之後,舊的部分政府認為不合法,所以他們要換權狀我們就無條件換,然後收取1,000元,原本有位子隨時都可以換新的,但是後來的都是要以宜城墓園公司發的權狀才合法。
我記得有跟被告說過他要賣可以,但是要跟宜城墓園公司簽訂契約送市政府核備,市政府同意才可以,因為只有宜城墓園公司可以對外做買賣,任何一家要對外買賣一定要跟宜城墓園公司簽約送核備,經市政府同意才行,後來被告有拿來一張要賣的契約書叫我蓋章,我先拍照傳給殯葬處,打電話擴音,殯葬處說不可以,問題很多,所以我沒蓋。
我有跟被告說看他有幾個位子,我可以給他幾張權狀,但要透過市政府,如果自己要賣一定要市政府同意,但今天就是沒有位子,要跟我換權狀不可能,不能賣就是不能賣。
我與被告雖然約好各自出土地可以賣,我賣的寫「宜」字,被告賣的寫「城」字,但要以宜城墓園公司來管理,由宜城墓園公司名義銷售,然後來跟公司登記位置,不可能一家墓園有2、3張權狀怎麼管理,之前地主李啟豪、李文清部分也是一樣,他們的土地有合併,只是舊墓地都已經賣完了除非有人遷出,不然只收清潔費,如果有遷出要做買賣,現在也是要以宜城墓園公司名義處理,不能以李啟豪、李文清個人名義。
不是自己去印的就可以,發權狀都要有電子檔、文書檔給市政府核備,附表編號1至7乙欄的使用權狀,我這裡都沒有檔案。
當初講好就是准許之後就不能私自印權狀賣,不然我怎麼向市政府交代,政府要求總量管制,作廢的也要留檔,每張權狀都有編號,每年都會來查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35頁)。
⑶互核前揭證人證述交參以觀,可知關於被告與張忠恕合作申請本案營許字號之始末,其等委任廖瑞榮以宜城墓園公司名義申請本案營許字號以獲取墓園經營許可之目的,係為能合法經營墓園管理與獲利,始經由整合各方地主、合夥合資等方式,使其等獲得經營範圍內土地所有權達2/3以上,以便依規定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得以獲得許可經營之公司名義,對外銷售殯葬商品,個人即以公司分成方式獲利,即使是原地主,當亦不得任意以自己名義販售宜城墓園公司或經營許可範圍內之土地上之殯葬商品。
而揆諸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同條例第42條第1項亦明文:「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足見經營公、私立殯葬設施或經營殯葬服務業,皆須向主管機關以公司或商業登記申請經營許可,並加入公會,始可營業,益徵被告與張忠恕合作整合土地,並委任廖瑞榮以宜城墓園公司名義申請本案營許字號之目的,悉為能以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對外合法經營與販售合於法規之殯葬商品,之後再藉由彼此內部約定之分成方式,依出資比例計算分潤獲利。
故張忠恕前揭證稱其與被告間之約定,係取得本案營許字號後,一律由宜城墓園公司對外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由宜城墓園公司收費、管理,使用同一權狀,縱使各自銷售各自名下土地,也要全部使用相同之宜城墓園公司名義之權狀,僅以字號「宜」、「城」來區分銷售者何人,之後再計算分潤等情,較為合乎前述關於被告與張忠恕以宜城墓園公司申請本案營許字號目的之論。
⑷佐參被告與張忠恕於整合土地買賣時所簽立之切結書,約載:「本人等受讓徐燦亮先生位於新北市淡水區『私立宜城公墓』內,及相鄰配合使用所擁有相關土地之權利義務移轉;
並同意由其出讓土地或永久埋葬使用權予相關使用人及其繼受人,依原存契約權利義務承接;
且概括承受依『殯葬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及符合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對消費者保障要求;
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等語(他字第287號卷第249頁、第251頁),尤證被告對於殯葬商品權利之移轉、繼受等均須依照主管機關相關規範為之等情,知悉明甚,故被告對於本案營許字號僅能由宜城墓園公司,使用於銷售該公司經核准許可得銷售之殯葬商品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⑸基前所述,被告既參與委託廖瑞榮申請以宜城墓園公司經營私立宜城公墓殯葬設施銷售過程之始末,當然知悉僅能由宜城墓園公司銷售上開公墓內之殯葬設施商品,竟仍以淡水宜城公司名義使用本案營許字號,銷售如附表編號1(簡文榮)乙欄所示殯葬商品,顯屬故意而為,非不諳法律而已。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7乙欄所示權狀上印製本案營許字號及宜城墓園公司章,係未經宜城墓園公司同意所為: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
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
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
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未經宜城墓園公司同意,擅於附表編號2至7乙欄所示權狀上印製該公司章等節,業本院認定如前,其無製作權而冒用宜城墓園公司名義製作上開權狀之犯行,自堪認定。
至附表編號1乙欄所示權狀部分,因其上係印製淡水宜城公司章而非使用宜城墓園公司章,此部分尚無涉前揭偽造私文書犯行(詳如後述)。
⒋被告明知不得以淡水宜城公司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商品,仍向簡文榮銷售附表編號1乙、丙欄所示,及明知未經宜城墓園公司授權而私製如附件2所示格式之權狀,對外向簡文榮及江丙堂等6人販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商品,自屬詐欺行為:⑴被告對於僅有宜城墓園公司得以本案營許字號銷售私立宜城公墓之殯葬設施商品,知悉甚明,前已析述,如要以淡水宜城公司為銷售公司,對外以本案營許字號販賣私立宜城墓園之殯葬設施商品,依法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獲得核准後始為之,復為張忠恕前揭證述明確可稽,而參諸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9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21368號函說明三所載:「查貴公司(按即淡水宜城公司)非本府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JZ99141),涉擅自銷售本市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附件),已違反上開規定......」等語(他字第287號卷第199至203頁),更明確行函告知淡水宜城公司非本案營許字號許可經營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之業者,該公司所為銷售行為已違法,被告明知淡水宜城公司無權使用本案營許字號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商品,即使消費者購買後仍無法取得私立宜城公墓內之殯葬設施,仍向簡文榮佯為可得銷售如附表編號1丙欄所示殯葬商品,顯然係對簡文榮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允諾同意購買後,將價款交付予不知情之銷售人員再繳返被告,以此方式詐欺取財,所為自屬該當詐欺犯行至明。
⑵依張忠恕前揭證述可知,宜城墓園公司以本案營許字號銷售殯葬商品之同時,均須同時辦理商品位置登記,以維申購者之權利,而被告明知其與張忠恕間之約定係以附件1所示權狀對外銷售並統一登記,否則申購者無法向宜城墓園公司辦理登記並取得所購買之殯葬設施,竟仍私製未經宜城墓園公司同意卻載有該公司章及本案營許字號之權狀向不特定民眾販售,以此方式向江丙堂等6人為詐術之實施,致其等誤信所購商品為宜城墓園公司合法販售且其等有權取得之物,進而同意購買並向受被告委託銷售之不知情銷售員交付價款,由銷售員再繳返被告,以此方式詐欺取財,所為自亦該當詐欺取財犯行。
⒌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與張忠恕間存有可各自販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之協議,及被告誤認可得使用宜城墓園公司大章之權限云云,惟被告就其與張忠恕間係約定於本案營許字號核准後,一律由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對外銷售與管理,彼此均不得私製權狀對外販售私立宜城公墓殯葬設施等情,明悉至灼,本院已認如上,辯護意旨上開所述要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據。
㈢綜上,被告臨訟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審訴字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30頁、第251頁),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偵續字第294號卷第439頁),並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588地號土地由被告占用時之現況照片、588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陳報之拆除588地號土地地上物照片等證可佐(他字第4223號卷第35頁、偵字第10713號卷第75至76頁、偵續字第294號卷第145至146頁、第206頁、本院卷第339至3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㈡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核被告就江丙堂等6人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7)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就簡文榮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江丙堂等6人所犯之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魯子琳、楊貽茜部分(即附表編號6、7)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係各基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金錢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殯葬業界之經營已數十載之久,明知對外經營墓園應依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核定為之,宜城墓園公司取得本案營許字號後,私立宜城公墓即應由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對外銷售及管理私立宜城公墓之殯葬設施及,竟仍自行印製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其上擅載由淡水宜城公司使用只能由宜城墓園公司使用之本案營許字號,及冒用之宜城墓園公司章,將上開權狀交由不知情之銷售人員對外販售,致簡文榮誤認附表編號1乙、丙欄所示殯葬設施商品為淡水宜城公司有權販售、江丙堂等6人誤認附表編號2至7乙、丙欄所示殯葬設施商品為宜城墓園公司所販售並可得登記為己所有,而分別允諾購買及交付價款,嗣受有輕重不等之金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與簡文榮、魯子琳成立和解、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48-1至148-4頁)、其他被害人因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始終坦認無訛,並於事後進行回復作為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339至351頁被告陳報現場照片);
併審酌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本院卷第311至335頁)、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4頁),暨刑法第57條規定所示之其他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之說明: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乙欄所示權狀文件上各有之「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為被告偽刻之印章所蓋,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1、3至6乙欄所示權狀之售價為2萬8000元至3萬元不等,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承(偵續字第294號卷第419頁),而依簡文榮、魯子琳於本院與被告和解金額依序為3萬元、10萬元等情以觀(本院卷第148-1頁、第148-3頁),可認被告前揭所承非虛;
另附表編號2江丙堂及編號7楊貽茜所付之價款如各該編號丁欄所示,為其等於檢察官前結證所述(偵續字第294號卷第339頁、第399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認如附表編號1至7丁欄所示。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簡文榮、魯子琳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
江丙堂所付價款24萬元,亦經凱偕公司人員洪梓程返還(偵續字第294號卷第339頁),上開賠償或返還價款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且各被害人取回之金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而言,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自得以此部分扣除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故扣除上開所述後,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計算式:曾秀芳3萬元+陳威智3萬元+林韋廷3萬元+楊貽茜135萬元=144萬元)。
二、事實欄二部分:查被告業就其竊佔588地號土地部分進行回復土地作業,有其陳報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39至351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尚無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
至如告訴人就最終回復情形尚有與原狀不符之爭執,此乃雙方間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紛爭,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未經宜城墓園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印製該公司大章於如附件2所示格式之權狀後,向簡文榮銷售附表編號1丙欄所示內容之殯葬商品,並於套用簡文榮之個人及申購資料後,將附表編號1乙欄所示文書交付簡文榮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宜城墓園公司,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二、惟附表編號1乙欄所示之權狀,其上記載公司印文為「淡水宜城有限公司」,並非「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偵續字第294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148-6頁),而被告擔任淡水宜城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其所自承,其既有權使用該公司印文,此部分要難認被告涉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罪,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故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之說明:
一、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附表編號8被害人于介中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58號),固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害人于介中部分固同為由不知情銷售人員,向其販售被告交付之如附表編號8乙欄所示權狀,該權狀係以無權販售私立宜城墓園殯葬設施商品之淡水宜城公司名義所發出,則于介中因受該詐術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允諾申購該殯葬商品而交付金錢,因此受有財產權利之損害,依上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應分論處罰,而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間均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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