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訴,387,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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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楊富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4. (一)楊富凱先後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7日3時許、3時1
  5. (二)楊富凱於110年11月22日2時9分許,以周文平之上述渣打
  6. 二、嗣劉彥聖於111年1月1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7.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證人劉彥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楊富凱以外之人於
  11.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12. 三、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被告與劉彥聖有於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
  16. (二)劉彥聖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1月17日6時58分,在
  17. (三)又細觀暱稱「天」之被告與劉彥聖之LINE對話內容:⑴202
  18. (四)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
  19.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20.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一)、(二
  21. 二、論罪科刑
  22. (一)核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
  23.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以104
  24.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25.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
  26. 三、沒收
  27.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28. (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公克),被告於本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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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吳東霖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富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天」與劉彥聖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事宜,並提供不知情之友人周文平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劉彥聖匯款,俟收到價金後,再相約會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列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彥聖:

(一)楊富凱先後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7日3時許、3時1分許、3時21分許,以周文平之上述渣打銀行帳戶,收受劉彥聖分別匯入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元、500元,即於同日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劉彥聖會面交易,以6,500元之價格(含運費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劉彥聖。

(二)楊富凱於110年11月22日2時9分許,以周文平之上述渣打銀行帳戶,收受劉彥聖匯入之價金新臺幣3,500元,即於同日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劉彥聖會面交易,以3,500元之價格(含運費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劉彥聖。

二、嗣劉彥聖於111年1月1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另案為警緝獲,供出毒品來源,並提供與楊富凱(暱稱「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經警於111年5月10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停車格拘提到案,並由楊富凱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劉彥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楊富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387號卷第108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劉彥聖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劉彥聖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其所簽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887號卷【下稱偵卷】第179頁),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再者,劉彥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而完足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前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云云,容非可採。

三、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387號卷第10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10年11月17日、22日兩天確實有與劉彥聖見面,都是要還他錢,因原本劉彥聖要我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說好,但要他先滙錢過來,實際上我沒有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用這種 騙的方式跟他拿五、六千元玩遊戲,之後才拿回去還他錢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劉彥聖之單一指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本案的補強證據幾乎只有證人劉彥聖的陳述,且其陳述有前後明顯不一的情況,通訊軟體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渣打銀行交易明細也無法看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劉彥聖有於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嗣劉彥聖因施用毒品案為警緝獲,經警檢視劉彥聖使用之行動電話,發現劉彥聖與暱稱「天」之楊富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認楊富凱係劉彥聖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搜索,先在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停車格拘提被告,並由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公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第387號卷第106至107頁、第214頁),復有劉彥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渣打銀行戶名「周文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9至68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8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在案,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劉彥聖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1月17日6時58分,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楊富凱會面?)對。

(以6500元的價格,向楊富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對。

(楊富凱當場給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對, 有拿到。

(110年11月22日3時27分, 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楊富凱會面?)對。

(以3500元的價格,向楊富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對。

(楊富凱當場給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對。

(楊富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含運送車資的價格為3500元?)對。

(你先匯款給楊富凱,楊富凱才會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到你住處前,交付給你?)對。」

等情(見偵卷第171至17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指稱:110年11月17日、22日有跟被告購買毒品,都是先付錢,錢全部付完才交貨,110年11月17日這次我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是毒品價格,500元是運貨,110年11月22日這次,我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3500元,其中500元是運費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87號卷第201至207頁),可見劉彥聖就本案2次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節,均已證述明確。

(三)又細觀暱稱「天」之被告與劉彥聖之LINE對話內容:⑴2021年11月17日凌晨2時53分許,被告傳送「00000000000000」,劉彥聖問「哪一間」,被告即回以「渣打」,劉彥聖再問「053嗎?」,被告再傳送「052」,劉彥聖回以「轉五千給你,等等再轉一千,拿兩個你說的」,被告以「呃」允諾,劉彥聖再回以「我補上了,一共六千」,嗣於當日凌晨3時4分許被告傳送「等人到就在出發」之訊息,劉彥聖回以「出發前跟我說」、「轉五百給你了」,被告則於當天清晨6時55分許傳送「不講我在烙一圈」、「ㄆ錯」,劉彥聖即回以「你到了」,被告又傳送「是要買幣給我玩」、「哈哈」、「滾出來」,劉彥聖便回以「嗯嗯」,被告再傳送「帶車車」、「讓我吸一下」之訊息;

⑵2022年11月22日凌晨1時14分許,被告傳送「你有沒有要東西」之訊息,劉彥聖則回以「有啊」,被告即傳送「要幾個」,劉彥聖則回覆「1」,被告回以「你過來還是我過去」,劉彥聖即回覆「你來」,被告則傳送「含車資費3500」、「先匯來」,劉彥聖再表示「來把」,被告再傳送「我去拿」、「三點前到你哪」,劉彥聖即回以「好」等情,有劉彥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9至68頁),劉彥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拿兩個的意思就是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等語(見偵卷第171頁),足認上開對話紀錄所稱「兩個」、「東西」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而依社會通念其等間對話內容已足以辨別被告與劉彥聖係就毒品為交易,且上開對話紀錄亦與劉彥聖所證如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交易數量各為2公克、1公克,價格分別為6500元、3500元,且均包含運費500元在內等情互核相符,益徵劉彥聖所證其於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非子虛。

(四)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惟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是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其與劉彥聖認識10幾年有,朋友聚會認識的,算不錯的朋友,有金錢來往等語(見他字卷第173頁),可見雙方僅為朋友關係,並無特殊親誼,又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彥聖,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觸犯重罪風險之可能,堪認被告就上揭犯行,確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⑵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彥聖乙節,業經劉彥聖證述如前,復有劉彥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渣打銀行戶名周文平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得作為劉彥聖證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辯稱劉彥聖之證述內容欠缺補強云云,即無可採。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劉彥聖之價錢係6800元,惟劉彥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向被告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係6500元,含500元運費等情,已如前述,且劉彥聖係於當天13時3分許始匯入300元,亦有前揭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可參,而被告早已於當日6時58分許與劉彥聖會面交易,顯與被告及劉彥聖交易毒品「先匯款後交付毒品」之約定有所不同,且比對劉彥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劉彥聖所提及之數量、金額、地點均係其與被告交易過程中所曾經約定之內容,並非無中生有;

再者,劉彥聖於偵審中之證述與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現之交易過程相符,足認劉彥聖於偵審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關於此節證述縱略有不符,亦非顯不合理,辯護意旨所指劉彥聖證述前後不一云云,並無可採,而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交易價金6800元,應係有所誤會,而應併予更正。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販賣舉動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開入監執行完畢所違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並非同一罪質,犯罪類型有別,難認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而言,販毒者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易造成毒品於社會流通,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固應受非難,惟被告販賣之數量非鉅,較諸持有大量毒品欲出售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之情節顯然有別,惡性亦有所差異,是就其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被告尚非重大惡極,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可量處之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其情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販賣之次數、數量、獲益情形,及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第387號卷第21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彥聖2次,所得價金分別為6500元、3500元,合計10000元,均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惟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公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供其自己施用乙節(見本院訴字第387號卷第214頁),既與本案犯行無關,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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