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李宗憲(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認其友人江明憲資力頗豐,
- 二、案經江明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 二、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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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宇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07號、第9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宇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宗憲(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認其友人江明憲資力頗豐,竟夥同程文瑞、范宇翔、謝易臻3人(下稱程文瑞等3人,其中謝易臻經本院通緝中,程文瑞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憲於民國111年1月4日2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假意聯繫江明憲佯以欲清償借款為由,與江明憲相約在江明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辦公室(下稱案發地點)見面。
嗣於同日21時許,李宗憲駕駛程文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程文瑞等3人自新北市淡水區出發前往案發地點,並於途經新北市三芝區民生街54巷與中正路2段交岔路口處時,程文瑞等3人先行下車步行至案發地點附近之新北市三芝區智成街71巷內躲藏,李宗憲則1人進入案發地點赴約。
待李宗憲進入案發地點見僅江明憲1人在場後,李宗憲便以其所持用之扣案三星廠牌白色手機通知在外守候之程文瑞等3人,程文瑞等3人遂立刻衝入案發地點內,由范宇翔持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把抵住江明憲頭部,喝令其不准亂動,程文瑞則持手銬1副及利用黑色膠帶假裝將李宗憲綑綁在沙發上,使江明憲誤信李宗憲亦為被害人,再由謝易臻持手銬1副將江明憲雙手銬在背後,並以黑色膠帶纏住其雙眼,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江明憲不能抗拒,任由程文瑞等3人強行取走江明憲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小米廠牌之手機2支、皮夾1個等物。
得手後,程文瑞等3人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案發地點,將上開江明憲所有之小米廠牌之手機2支、皮夾1個等物丟棄,並由范宇翔自上開款項內分得13萬元,剩餘之12萬元則由李宗憲、程文瑞、謝易臻平分而各分得4萬元。
二、案經江明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范宇翔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3至8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辯稱:李宗憲對我說他和告訴人江明憲間有債務糾紛,我是去幫李宗憲嚇嚇告訴人,拿回告訴人欠他的錢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的認知是去處理債務,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經查:㈠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卷一第71至73頁、卷二第39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07號卷【下稱偵卷】第137至141、275至277、291至295、301至303頁)、同案被告李宗憲、程文瑞、謝易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5至32、57至65、101至106、143至145、215至219、247至249、259至261、291至295、301至303頁、本院卷卷一第69至89、145至156、201至203頁、卷二第128至13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報告、Google地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71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17、29、47、8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見偵卷第147至1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30261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3至28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3月2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1661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494497號鑑驗書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156-1至156-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⒈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見偵卷第147至149頁),可見案發時程文瑞等3人均係以頭戴黑色頭套及口罩,使告訴人不易辨識其等身分之方式進入案發地點,且旋即由被告持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把抵住告訴人頭部,並由同案被告程文瑞持手銬1副及利用黑色膠帶假裝將同案被告李宗憲綑綁在沙發上,再由同案被告謝易臻持手銬1副將告訴人雙手銬在背後,且以黑色膠帶纏住告訴人之雙眼等情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李宗憲於111年1月4日21時許來找我,因為李宗憲之前跟我借錢要還我2萬4千元,我和李宗憲當時在案發地點聊天,聊到一半有聽到有人開門進來的聲音,我以為是朋友,就直接將門打開,打開後便有3名戴黑色頭套、口罩及手套之人衝進案發地點,其中1人拿槍抵住我的頭部喝斥我不要動,之後將我的眼睛以膠帶矇住,雙手也被手銬拘禁,並有人對我說:「不甘你的事,你坐好就好」等語,此時我聽到有人在毆打李宗憲的聲音,並質問李宗憲:「咖啡在哪裡」等語...且對方將我身上的財物強盜後,仍不斷逼問李宗憲:「毒品咖啡包在哪裡?」等語,後來對方就拿李宗憲的車鑰匙把車開走等詞(見偵卷第138至139頁)大致相符,堪認本案案發過程中均未見任何商談或索討債務之情事,復衡以於案發時同案被告李宗憲佯裝為被害人,程文瑞等3人則均戴有黑色頭套及口罩,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刻意塑造同案被告李宗憲亦為被害人之假象,並有隱匿自身身分之情,核與若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係為協調債務糾紛,則其等應當會向告訴人表示同案被告李宗憲為債權人,並有商討債務過程之情形顯然迥異,足認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被告主觀上係要去處理債務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⒊再參以同案被告李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我當天要還給告訴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46頁),及同案被告程文瑞於警詢中表示:李宗憲出主意說要從身邊的有錢人下手,並說告訴人很有錢,搶告訴人大約可以獲利100萬元至200萬元,因為告訴人平常都會在身上或車上放大量現金;
原本李宗憲、謝易臻、范宇翔計畫要直接搶告訴人,搶完後將上開我的車燒掉,但後來我決定要一起參與,並利用李宗憲找告訴人還錢及談生意的方式進入案發地點,以自導自演的方式強盜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1頁),亦與被告謝易臻於警詢中所坦承:事前李宗憲雖然都是說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但於下車前李宗憲說告訴人車上或身上有100萬元,我才知道要去拚告訴人之現金,同案被告李宗憲是以藉償還告訴人欠款為由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均互核一致,可知縱使同案被告李宗憲曾表示與告訴人具有債務糾紛,然於案發前其已明確表示係以藉償還告訴人欠款為由而為本案犯行,且既同案被告李宗憲是以佯裝「欲償還欠款」為由邀約告訴人,被告當可輕易查悉同案被告李宗憲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實為同案被告李宗憲積欠告訴人款項,而非告訴人有積欠同案被告李宗憲任何債務。
再者,經詢問被告對於告訴人究竟欠同案被告李宗憲多少債務、積欠債務之詳細情形、及其等在「嚇嚇告訴人」後欲取回多少債務等節,被告竟均語焉不詳且未能提供任何事證可佐,堪認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其係協助被告李宗憲拿回告訴人所欠的錢云云,顯不足採。
⒋是綜合上開各情,可徵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均明知欠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適法權源,猶以強盜之方式不法強取告訴人之財物,是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灼然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被告案發時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把,雖不具有殺傷力,然觀諸其照片2張(見偵卷第150頁),可知其外型與一般手槍無異,應認該空氣手槍質地堅硬,並具有相當體積,如持以向人揮舞,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自構成兇器。
次按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係由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共4人一同下手實施強盜行為,足認被告等人係以共同犯罪之意分工為之,以助成犯罪之實現,當屬結夥三人以上無訛。
二、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
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
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
查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為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分別持空氣手槍、手銬及黑色膠帶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應為其等施以強暴手段之結果,此部分應包含在加重強盜之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加重強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
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本案被告4人所為強暴行為之期間短暫,未造成告訴人受傷,所取得之財物亦非鉅額款項,又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8月2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被告陳報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9至310頁、本院卷卷二第429、433、439、443、447頁),然衡以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竟負責攜帶兇器,且分得過半之犯罪所得款項,堪認其在本案之參與程度非輕,甚於案發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於本案案發後竟再犯多起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業經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二第415至426頁),顯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在客觀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爰認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復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在本案之參與情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冷氣裝修,平均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未婚,目前無子女,然子女預計於今年00月出生,現與女朋友及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4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和解與刑事沒收犯罪所得係屬二事,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和解金額不能拘束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其和解金額低於犯罪所得金額之差額部分,或和解後尚未履行給付之部分,仍屬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予沒收,不能視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而謂不得沒收。
惟上開差額部分或尚未履行之給付,在個案上可視具體之和解內容或實際履行狀況等情,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而裁量不為沒收,自不待言。
經查,被告4人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得之現金25萬元、小米廠牌之手機2支、皮夾1個等物,均屬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取得包含購買槍枝費用在內之13萬元,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卷二第64頁);
其餘同案被告則平分剩餘之款項12萬元(計算式:25萬-13萬=12萬)等情,亦據同案被告程文瑞、謝易臻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3至64、105頁),足認同案被告李宗憲、程文瑞、謝易臻各分得4萬元(計算式:12萬÷3=4萬),至小米廠牌之手機2支、皮夾1個等物,均係由被告程文瑞等3人駕駛車輛逃離案發地點後予以丟棄,堪認上開物品均為程文瑞等3人共同所有,且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亦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是程文瑞等3人對上開物品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是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13萬元及其與同案被告程文瑞、謝易臻共同所有之小米廠牌之手機2支、皮夾1個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本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審酌被告已履行賠償告訴人8萬元完畢,業如前述,雖低於其分得之犯罪所得,然觀諸前開本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見偵卷第309至310頁),可知告訴人已表示願意以上開金額與被告達成調解,且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而被告亦確已給付雙方之調解金額完畢,堪認告訴人就此間差額,同意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不再追究,可認被告不再享有犯罪利得,又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爰認就本案再為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調解金額及被告之犯罪所得之差額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81頁),然查上開扣案物之性質為日常生活所穿著使用,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其餘扣案物,皆為同案被告李宗憲或程文瑞所有,均業經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編號扣案物
數量所有人
淺藍色牛仔褲
1件
范宇翔
黑色空氣槍(不具殺
傷力)
1支
范宇翔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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