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虞孝鴻、吳奕騰、蔡志騰(通緝中,所涉詐欺部分於緝獲後
- (一)於民國108年7月2日起,由某不詳成員(下稱甲成員)以行
- (二)繼於108年7月底某日,虞孝鴻載運10個玉罐與王柏彥前往新
- (三)嗣於108年8月21日,推由蔡志騰自稱為沛森公司之稽查人員
- 二、李杰翰因自沛森公司內部電腦資料得知虞孝鴻、吳奕騰及蔡
- 三、嗣於109年4月16日,自稱為沛森公司送件人員之「邱先生」
- 四、案經王柏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告訴人王柏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 (二)告訴人王柏彥於偵查時經具結後之證述:
- (三)告訴人王柏彥、證人楊慶凱、共同被告吳奕騰、蔡志騰、李
-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五)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虞孝鴻、吳奕騰對於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已於
- (二)另訊據被告李杰翰雖坦承受沛森公司行政人員所託,將6份
-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杰翰之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 三、論罪科刑與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 (一)被告虞孝鴻、吳奕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
- (二)核被告虞孝鴻、吳奕騰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 (三)共同正犯:
- (四)被告虞孝鴻、吳奕騰及其餘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行
- (五)被告虞孝鴻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虞孝鴻、吳奕騰、李杰
- (七)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 (八)犯罪所得之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虞孝鴻、吳奕騰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 (二)惟查:
- (三)從而,公訴人就以上犯罪事實所為訴訟上之舉證,尚未達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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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1號
111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孝鴻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李德豪律師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吳奕騰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被 告 李杰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50號、110年度偵字第316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虞孝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
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
李杰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虞孝鴻、吳奕騰、蔡志騰(通緝中,所涉詐欺部分於緝獲後另行審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並無買受人欲購買靈骨塔塔位,竟利用靈骨塔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塔位轉售不易,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出售以獲利之心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7月2日起,由某不詳成員(下稱甲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王柏彥,自稱為沛森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沛森公司)業務,向王柏彥佯稱可協助販售靈骨塔塔位,雙方並相約於108年7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內見面,甲成員即與同樣自稱為沛森公司業務之虞孝鴻一起前來,2人並向王柏彥佯稱:已經找到買家王老闆,對方需要10個塔位及玉罐,總價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惟因王柏彥所持有係靜恩墓園塔位之使用憑證,需出資將上開憑證轉換為靜恩墓園佛緣特區平面火化土葬區之塔位所有權狀與土地持分,每個塔位轉換費用為12萬元(10個塔位共120萬元)云云,經王柏彥表示僅能負擔5個塔位轉換費用60萬元後,甲成員與虞孝鴻便佯稱可協助出資剩餘轉換費用,待買賣完成後王柏彥再行歸還,且會透過認識之貨商處理塔位轉換為權狀等事宜云云,致王柏彥陷於錯誤,誤信可高價出售其持有之10個塔位。
嗣於108年7月9日、同年月19日,虞孝鴻2次偕同其所稱之貨商、自稱明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明遠公司)員工之吳奕騰,在上址麥當勞與王柏彥見面,2人向王柏彥佯稱明遠公司為沛森公司合作之經銷商,王柏彥交付之款項會由沛森公司會計再匯給明遠公司會計,明遠公司將為王柏彥處理塔位轉換一事云云,致王柏彥仍信以為真,因而分別各交付30萬元、共計60萬元現金予虞孝鴻。
虞孝鴻並向王柏彥佯稱因塔位必須與玉罐合賣,玉罐方面將由其找尋賣家合作出售,藉此持續取信於王柏彥。
(二)繼於108年7月底某日,虞孝鴻載運10個玉罐與王柏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與由某不詳成員佯裝、自稱買家之「王老闆」見面,「王老闆」當場表示不滿意玉罐品質;
虞孝鴻旋於108年7月31日,藉由上情向王柏彥佯稱:因買家王老闆對玉罐品質不滿意,需王柏彥再出資76萬元購買10個玉罐,會由吳奕騰協助購買玉罐云云,致王柏彥陷於錯誤,由虞孝鴻駕車搭載王柏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處,待吳奕騰上車後,王柏彥即在車上先交付20萬元予吳奕騰。
又於108年8月13日,虞孝鴻、吳奕騰、甲成員、「王老闆」與王柏彥相約在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福造石藝倉庫見面,由吳奕騰將另行購得之10個玉罐帶至現場,經「王老闆」佯為表示滿意本次玉罐品質後,王柏彥便將剩餘56萬元交予吳奕騰,並將玉罐暫時放置在上址倉庫內。
(三)嗣於108年8月21日,推由蔡志騰自稱為沛森公司之稽查人員,致電向王柏彥佯稱:虞孝鴻先前允諾協助出資之剩餘轉換費用60萬元,係挪用沛森公司客戶翁小姐之30萬元款項云云,虞孝鴻繼於同年月26日,致電王柏彥佯稱:因遭公司內部發現,希望王柏彥返還30萬元云云,致王柏彥陷於錯誤,向虞孝鴻表示其僅能再多負擔1個塔位之轉換費用12萬元,蔡志騰、虞孝鴻遂於同年月27日,在上址麥當勞內與王柏彥見面,由王柏彥交付現金12萬元予虞孝鴻。
其後,王柏彥與虞孝鴻聯繫詢問塔位買賣之進度,虞孝鴻則諉稱因上開挪用客戶款項一事已遭沛森公司革職,不清楚由何人接手負責云云,使王柏彥僅能等待沛森公司通知後續處理。
二、李杰翰因自沛森公司內部電腦資料得知虞孝鴻、吳奕騰及蔡志騰等人與王柏彥接觸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一事,並受沛森公司行政人員委託,將王柏彥出資轉換費用後取得之6份靜恩墓園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轉交予王柏彥,李杰翰因認有機可乘,竟與自稱宜城墓園(靜恩墓園係宜城墓園之其中一個區域)員工之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8日前某日,李杰翰先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柏彥聯繫,自稱係沛森公司業務,並於108年10月28日,在上址麥當勞與王柏彥見面,將上開6份永久使用權狀交予王柏彥,嗣自108年11月5日起,多次與王柏彥相約在上址麥當勞見面,並對王柏彥佯稱:當初買家「王老闆」已沒有繼續交易,惟其找到新買家「陳太太」(「陳媽媽」),對方一樣需要10個塔位及玉罐,總價為2100至2200萬元云云,經王柏彥表示其僅持有6個靜恩墓園塔位之所有權,且只能再出資1個塔位之轉換費用,李杰翰遂佯稱剩餘3個塔位轉換事宜由其處理,其可協助出資其餘費用云云,致王柏彥陷於錯誤,誤信李杰翰係沛森公司指派與其處理出售塔位之業務,而於108年11月25日,與李杰翰前往宜城墓園外,在一處以貨櫃裝設之辦公室內,將4萬8,000元交予李杰翰,且旋由李杰翰將款項交予上揭自稱宜城墓園員工之不詳成年人,復於同年月26日,王柏彥前往上址麥當勞內,交付餘款7萬2,000元予李杰翰。
三、嗣於109年4月16日,自稱為沛森公司送件人員之「邱先生」,將王柏彥出資塔位轉換費用之第7份靜恩墓園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交予王柏彥後,虞孝鴻等人均未再與王柏彥聯絡,與買家「王老闆」或「陳太太」之骨灰塔位買賣均無下文。
其後,王柏彥發現所持有之靜恩墓園塔位權狀並非佛緣特區平面火化土葬區,而係價值較低廉之壁掛式塔位,始悉受騙。
四、案經王柏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王柏彥於警詢時之指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王柏彥於警詢時之指訴,係被告虞孝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虞孝鴻及其辯護人已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訴卷第171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王柏彥於偵查時經具結後之證述: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
查告訴人王柏彥於110年3月10日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虞孝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係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告訴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由上說明,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況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告訴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虞孝鴻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完足合法調查程序,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基礎。
是以,被告虞孝鴻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告訴人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作為證據,即非可採。
(三)告訴人王柏彥、證人楊慶凱、共同被告吳奕騰、蔡志騰、李杰翰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1.另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除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而可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外,(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未有上述例外情形,即應認無證據能力。
2.查告訴人王柏彥、證人楊慶凱、共同被告吳奕騰、蔡志騰、李杰翰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虞孝鴻而言均屬證人之陳述,檢察官於訊問時既未命上開等人具結後進行證述,且以上供述證據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前說明,均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除前開證據能力爭執外,被告虞孝鴻、吳奕騰及李杰翰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訴卷第171至184、235至236頁,追加起訴卷第138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虞孝鴻、吳奕騰、李杰翰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虞孝鴻、吳奕騰對於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訴卷第385至386頁),並經被告吳奕騰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本訴卷第301至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沛森公司負責人楊慶凱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明遠公司負責人王晉維於偵查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13至119頁,偵卷二第41至43頁,本訴卷第277至300、347至356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事件時序表1張、告訴人與被告虞孝鴻、吳奕騰或共同被告蔡志騰於108年7月9日、108年8月21日、108年8月27日、108年10月28日、109年3月25日之錄音檔光碟3片及對話譯文5份、被告虞孝鴻108年7月19日簽立收取告訴人60萬元之收款證明、108年8月27日簽立收取告訴人12萬元之字據各1紙、被告虞孝鴻交付告訴人之名片影本1張、108年7月8日簽立之靜恩墓園塔位使用憑證轉換為佛緣特區平面火化土葬區所有權之申請單、108年7月31日簽立之玉罐買賣投資受訂單各1紙、告訴人提出其存摺影本4張、靜恩墓園淡水靜恩園區使用憑證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7份、土地使用權狀1紙、靜恩墓園淡水靜恩園區使用憑證永久使用權狀4份、簽收單2紙、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110402507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帳號明細、告訴人之手機通訊錄截圖及通聯記錄各1份、被告吳奕騰手機翻拍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96、2497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4083號、109年度偵續字第5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4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1至41、43至46、49、51、53、77至89、127、129、137、157至161、257至263、265、267至277、279至281,偵卷二第55至61、81至91、93、247至249、251至256、263至265、267至299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堪認被告虞孝鴻、吳奕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二)另訊據被告李杰翰雖坦承受沛森公司行政人員所託,將6份靜恩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轉交予告訴人,暨其曾與告訴人前往宜城墓園,告訴人當場交付4萬8,000元,最後款項由自稱宜城墓園員工之人收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記得我是靠行在沛森公司,那時有些資料,是憑證,裝在信封袋裡,我忘記給他幾張憑證,是公司拜託我轉交給告訴人,我才跟告訴人接觸。
告訴人跟我說他想加購塔位,我開車載告訴人去淡水的山上,記得叫宜城,是告訴人自己與墓園的人交涉,我沒碰到告訴人的錢,我對在麥當勞收款的事情沒有印象。
當初跟告訴人收錢,也是直接交給宜城墓園,沒有詐騙的意思云云。
惟查:1.前開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一第117、423、425頁,偵卷二第37至39、111、177頁,偵緝卷第5、9頁,本訴卷第284至285、291、295、298至300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事件時序表1張、告訴人與被告虞孝鴻於108年10月28日、告訴人與被告李杰翰於108年11月5日、108年11月11日、108年11月14日、108年11月25日、108年11月27日之錄音檔光碟3片及對話譯文6份、塔位買賣之申請單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5月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0769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7至48、265、279至281、283至301、303至309、311、331、353至365、375至383、385至411頁)。
2.再由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話譯文,堪以佐證告訴人所述過程應為真實:⑴108年10月28日之對話譯文中,告訴人向被告虞孝鴻提及「想說怎麼會那麼久,怎麼都沒消息,突然你們公司有一個姓李的開一台賓士白色的,他說他是做文書的」、「他就拿六份給我而已」等語,可知被告李杰翰確實於108年10月28日,交付6份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予告訴人。
⑵108年11月5日之對話中,被告李杰翰向告訴人表示「我側面去了解是不是他們私底下幫你出錢被抓到」、「因為我現在我有去了解,你現在目前就是靜恩的部分,你有土權的6個嘛對不對,然後沒有土權的4個,然後黃玉罐10個,我大概跟你確認一下」、「然後我有去側面了解查電腦資料,你們靜恩含土權黃玉罐含有鑑定書對不對」、「我記得你們那時候一套是175嘛」、「因為我剛剛來之前去公司查175萬,那如果說你10套的話就是1750萬,那當初小虞那樣子的話土權就沒辦琺幫你請了嗎,對不對」等語,可知被告李杰翰已向告訴人自承係透過沛森公司內部電腦資料,得知被告虞孝鴻等人與告訴人接觸,欲為告訴人尋找買家出售塔位一事。
⑶108年11月25日之對話中,被告李杰翰向告訴人表示「因為這2200多萬,我這禮拜要趕快拿到錢,我不要讓人家搶走,你懂我意思嗎?因為其他仲介一天到晚亂你,你就很煩…所以我跟你講我自己下個月產費也是有留一些啦,可是我坦白直接跟你講,可是我自己也有私心啦,我不可能全部拿出來啦,那我直接問你說,你預算一個單位12萬,你大概可以處理幾個單位,你跟我講你直接跟我講就好了,如果我的預算範圍內我能夠接受的話我們一起,可是前提之下我有個前提,不要再發生第二次小虞的事情,我跟你講可以的話,你不要讓公司知道說我們有合作這個錢的事情,你懂我意思嘛」、「如果說我要幫你出錢的話,我要打電話問我老婆,一成4萬8沒多少錢,今天那個4萬8哪有多少錢,最主要的是我幫你出的話,我要經過我老婆那關」、「今天4萬8如果我們要趕今天一定要趕快送上山,因為他要幫我們趕急件…」等語,可知被告李杰翰不斷勸進告訴人再出資剩餘4個塔位之轉換費用48萬元,言談間也提及如其配偶同意下,亦可與告訴人一同出資,並催促告訴人必須於今日將一成費用4萬8,000元送至山上亦即宜城墓園。
⑷108年11月27日之對話中,被告李杰翰向告訴人表示「跟陳媽那時候接著案件時候,公司已經跟她簽約,所以不怕,只是說現在怎麼來協調,還有重點是我們這四個也是要趕快請室內壁掛的,我們就一致交給她也是ok,我可以跟她談,我可以跟她講」、「所以對我知道你講的,它有分很多區,陳媽媽他們那時候請風水師看得時候,他們其實我坦白講就是要靜恩那一塊而已,其他區域她不要,她就是要放靜恩,我可以去講,最主要是現在這四個,我們要想辦法請,我有跟朋友開口調錢,因為變成說另外三個大概要36萬」、「(告訴人)我12萬已經給你了」、「對,變成說我等了三個小時,我剛在外面等,因為我等一下,因為我之前跟一個國中同學,之前家裡我爸有發生一些事情,我就已經借過,他跟我蠻好,我剛有跟他開口,那因為我一直等我老婆等到剛剛才打給我那個同學,我跟他說我等一下去找他跟他借,因為我錢一定要趕快弄出來才能申請,我等一下還要跟陳媽媽聯絡…」等語,可知被告李杰翰確實有提及另一新買家「陳媽媽」,且「陳媽媽」已與沛森公司簽約,由其與「陳媽媽」聯繫,言談中亦不斷向告訴人催促必須儘快處理剩餘4個塔位之轉換事宜,當告訴人回稱已將12萬元交給被告李杰翰後,被告李杰翰不僅並未否認,更表示還有3個塔位之轉換費用36萬元,會由其設法向友人借錢補足。
⑸由雙方以上對話譯文內容,足徵被告李杰翰確實係經由沛森公司內部電腦資料得知被告虞孝鴻等人曾與告訴人接觸仲介靈骨塔買賣一事,並利用沛森公司行政人員委託轉交6份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機會,與告訴人再度接觸,後續被告李杰翰確實以新買家「陳媽媽」(應即告訴人所稱之「陳太太」)已與沛森公司簽約,新買家一樣有意購買10個塔位,自己可協助出資補足3個塔位之轉換費用,使告訴人與其交涉期間,因此交付1個塔位之轉換費用12萬元,足見告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指訴確屬有憑,應可採信。
3.另沛森公司係從事生命禮儀之公司,約108年7月成立,被告李杰翰在沛森公司成立不久後即至沛森公司擔任業務,業務工作主要是學習生命禮儀,幫人辦理後事,要學整套流程,如介紹客源可從中抽佣金,至於沛森公司並無仲介靈骨塔買賣,僅有幫往生者找靈骨塔塔位,此為辦理往生者後事之其中一項流程等情,已據證人即沛森公司負責人楊慶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一第463至465頁,本訴卷第347至356頁)。
是被告李杰翰不論係沛森公司編制內之業務人員,抑或僅為其所稱之靠行關係,證人楊慶凱皆已清楚證稱沛森公司係專門辦理後事之生命禮儀公司,且僅在辦理後事時會幫忙往生者找尋塔位,公司並未有仲介骨灰塔位買賣之業務內容。
由此益證被告李杰翰於上開對話譯文中所稱「陳媽媽」已與沛森公司簽約,有意購買靜恩墓園10個骨灰塔位一節應係虛構,在其將6份永久使用權狀交予告訴人後,顯係利用告訴人先前欲委託被告虞孝鴻等人出售塔位以獲利之心態,繼向告訴人訛稱原買家「王老闆」已無繼續交易,但已找到新買家「陳太太」,在告訴人表明經濟能力有限下,仍要求告訴人再行支付1個塔位之轉換費用12萬元,實則沛森公司並未仲介骨灰塔位之買賣,縱使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取得第7份靜恩墓園之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但就告訴人最初委託之事係其持有塔位之轉賣,此亦為告訴人願意先後支付共達160萬元(含7個塔位轉換費84萬元,及玉罐費用76萬元),包括本次交予被告李杰翰12萬元之目的所在。
惟就上開塔位轉賣於事後均無下文,堪認被告李杰翰確係對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明。
4.被告李杰翰雖辯稱對於第二次在麥當勞向告訴人收款一事無印象云云。
然被告李杰翰於本院審理時坦稱:這是行政轉交我憑證去給告訴人,第一次我確實載告訴人去山上,然後把款項給宜城墓園的人,第二次我有點印象,7萬2,000元應該是我幫告訴人收,收在身上,但時間有點久,地點我忘了,然後我再幫告訴人交上去山上,我確實有幫告訴人交,告訴人也有拿到憑證等語(見本訴卷第299至300頁),所述情況與前開對話譯文中,當告訴人表示已將12萬元(先後分為4萬8,000元、7萬2,000元交付)交予被告李杰翰時,被告李杰翰並無否認一節相符。
顯見,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在麥當勞向告訴人收款一事已無印象云云,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採。
5.被告李杰翰又辯稱:係告訴人自己欲加購塔位,其僅係載告訴人至山上,由告訴人自己與宜城墓園交涉。
跟告訴人收錢係直接交給宜城墓園,沒有詐騙的意思云云。
惟查:⑴告訴人委託被告虞孝鴻等人出售其持有之靜恩墓園靈骨塔塔位,迄108年8月27日,因聽信被告虞孝鴻等人之說詞,已就6個塔位轉換費用支出72萬元,及購買玉罐76萬元,惟自108年8月27日後,因被告虞孝鴻挪用公司客戶款項而遭革職,告訴人委託出售塔位一事則一段時間沒有下文,直至108年10月28日,始由被告李杰翰出面與其繼續交涉等節,為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7頁,本訴卷第284頁),況告訴人原本只能出資5個塔位之轉換費用,係因被告蔡志騰、虞孝鴻另以挪用客戶款項一事騙取告訴人,告訴人始再出資第6個塔位之轉換費用。
顯見告訴人並無餘裕之資力可再出資,兼以其委託出售塔位一事處理進度緩慢、狀況未明,一般人均會暫且觀望與評估,難以想像告訴人會與甫接觸之業務表示要再加購塔位,是被告李杰翰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⑵參以雙方上開對話譯文內容,舉凡為告訴人找到新買家「陳媽媽」、與告訴人協商剩餘4個塔位可出資之額度、不足部分其可幫忙負擔、108年11月25日必須先交付4個塔位轉換費用48萬元之一成即4萬8,000元給宜城墓園等等,顯示告訴人均非主動提及或積極促成之一方,故被告李杰翰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法遽採。
6.另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我交付4萬8,000元給李杰翰,是他載我上去到宜城墓園外面的一個貨櫃裡辦公室,很簡陋,我有看到李杰翰再把錢拿給現場自稱是宜城墓園的員工,李杰翰認識,我不認識,該員工沒說他姓什麼等語(見本訴卷第291頁)。
又案發後約1年,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曾再與被告李杰翰相約碰面,本次告訴人則直接錄下影像,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就告訴人提出光碟內資料夾「00000000李先生」內檔案名稱「MOVI0016」、「MOVI0017」、「MOVI0018」等影像進行勘驗,結果顯示「MOVI0016」畫面中確實出現與被告李杰翰五官、身形相符之男子,嗣雙方進入麥當勞;
「MOVI0017」、「MOVI0018」內容主要係告訴人稱曾交付12萬元給被告李杰翰,被告李杰翰回稱確實有收受該筆款項,係協助告訴人更換為平面塔位,款項已交付給宜城墓園,告訴人則回稱已向宜城墓園確認並未收受款項,質疑款項流向,並稱被告李杰翰曾稱欲介紹陳太太但無下文,被告李杰翰並未正面回覆,僅稱有事須先離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5日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提供之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51至53頁,偵卷二光碟存放袋)。
是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與被告李杰翰前往宜城墓園外之貨櫃辦公室,透過被告李杰翰將4萬8,000元交予自稱宜城墓園員工之人,然此筆款項實際上經告訴人事後親自向宜城墓園追查,始知宜城墓園並無收受,堪認自稱宜城墓園員工之不詳人士,應係與被告李杰翰共同詐騙告訴人之另一行為人。
7.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杰翰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惟被告虞孝鴻、吳奕騰相互認識,但二人均不認識被告李杰翰,被告李杰翰亦不認識被告虞孝鴻、吳奕騰等情,為被告3人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一致(見偵卷一第9至10頁,本訴卷第301至302、311頁,追加起訴卷第137頁)。
另被告李杰翰雖有利用虞孝鴻等人與告訴人先前接觸之相關過程與資訊,再行詐騙告訴人,惟被告李杰翰係由沛森公司內部電腦資料取得以上資訊,此部分已如前述,況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將12萬元交予被告虞孝鴻後,迄108年10月28日被告李杰翰首次與告訴人接觸時,已歷經2個月之久,參酌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此段期間因被告虞孝鴻告知自己挪用客戶款項遭公司革職,不知後來由何人負責告訴人委託出售塔位一事,告訴人甚至一度認為塔位買賣已無下文(見偵卷一第117頁),是如被告李杰翰與被告虞孝鴻等人就事實欄二之犯行為共同正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衡情應會持續聯繫或隨時告知辦理進度,使告訴人不至起疑。
準此,本院認依照卷內現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虞孝鴻、吳奕騰、蔡志騰有參與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且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李杰翰與自稱宜城墓園員工之不詳成年人係共同對告訴人詐騙,人數尚未達三人以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杰翰應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容有未合,應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杰翰之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虞孝鴻、吳奕騰、李杰翰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虞孝鴻、吳奕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虞孝鴻、吳奕騰之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虞孝鴻、吳奕騰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李杰翰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杰翰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關於事實欄二之犯行,本院認定行為人係被告李杰翰與自稱宜城墓園之不詳成年人共同犯之,人數未達三人以上,業如前述,此部分即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然因其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一併告知被告李杰翰前開事實欄二之論罪法條(見本訴卷第274、344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準此,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虞孝鴻、吳奕騰、甲成員、「王老闆」以及同案被告蔡志騰,部分行為人縱非任何一階段均有參與,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之犯罪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李杰翰與自稱宜城墓園員工之不詳成年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虞孝鴻、吳奕騰及其餘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行為人,以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載之不實事項,多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虞孝鴻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均判決上訴駁回,案件因此確定,並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虞孝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
但本院衡酌被告虞孝鴻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經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虞孝鴻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虞孝鴻、吳奕騰、李杰翰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利用告訴人有意尋找買家出售所持有塔位以獲利之心態,虛構買家並以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難認可取;
惟考量被告虞孝鴻、吳奕騰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時成立調解,約定與同案被告蔡志騰連帶賠償告訴人80萬元,除15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給付外,餘款65萬元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9月止分期給付,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亦已悉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上開期間之匯款紀錄存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18-1至118-3頁,本訴卷第193至219頁),確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至被告李杰翰犯後並未坦承犯行,辯稱其向告訴人所收款項均已交給宜城墓園,自己無詐騙告訴人之意,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3人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見本訴卷第13至22頁,追加起訴卷第11至16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訴卷第380至3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杰翰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奕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被告虞孝鴻有如前載之妨害秩序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已逾5年等情,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本院斟酌當今社會利用資訊不透明之機會,詐騙持有靈骨塔塔位者之案件層出不窮,而被告虞孝鴻、吳奕騰所為固應譴責,但由其等前案情形觀之,2人經認定涉嫌詐騙並經起訴者僅有本案,與同類型案件之行為人因食髓知味,一犯再犯,牽涉多位被害人,甚至達組織犯罪規模等情況仍屬有別。
據此,堪認被告虞孝鴻、吳奕騰因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此部分有如前載,可見2人犯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衡酌上情,復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2人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訴卷第385頁),認就2人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吳奕騰)、第2款(虞孝鴻)規定,均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八)犯罪所得之沒收: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經查:⑴有關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虞孝鴻、吳奕騰與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人,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塔位轉換費用方面,共計為72萬元,且均由被告虞孝鴻所收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就此部分詐欺不法所得於事後如何朋分,然不論係全數歸被告虞孝鴻取得,抑或被告吳奕騰亦有分得一部分金額,均係2人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虞孝鴻、吳奕騰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連帶賠償金額為80萬元,已顯逾上開72萬元之犯罪所得,是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不再對被告虞孝鴻、吳奕騰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另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虞孝鴻、吳奕騰等人尚以購買玉罐費用為由,向告訴人詐得共計76萬元,此部分亦屬被告虞孝鴻、吳奕騰等人之犯罪所得,然依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76萬元的部分對方有把玉罐給我,在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福造石藝倉庫,現在玉罐是在我這邊,我原本寄放在倉庫,但後來因為倉庫潮濕,不易保存,他們也移倉了,所以我取回玉罐等語(見本訴卷第71頁),足徵被告吳奕騰收取上開76萬元後,應有購買玉罐並將玉罐交予告訴人之情形,且卷查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此筆76萬元未用於購買玉罐,或被告吳奕騰等人以較低價格購入而保有差額之不法利益。
準此,告訴人所收受之玉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76萬元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為犯罪所得,依同法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此外,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先後交付之4萬8,000元、7萬2,000元,係被告李杰翰、自稱宜城墓園員工之不詳成年人所獲之犯罪所得,關於第1筆款項,告訴人已明確證述被告李杰翰將4萬8,000元交予該自稱宜城墓園員工之不詳成年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李杰翰對第1筆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應認被告李杰翰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且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第2筆款項即7萬2,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虞孝鴻、吳奕騰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為共同正犯,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2.被告李杰翰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亦為共同正犯,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3.被告虞孝鴻、吳奕騰、李杰翰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查:1.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虞孝鴻、吳奕騰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與被告李杰翰、自稱宜城墓園員工之不詳成年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業經本院論述理由如前。
2.再者,被告李杰翰係108年10月28日前某日,始與告訴人開始接觸,且其係透過沛森公司內部電腦資料,得知被告虞孝鴻等人與告訴人先前交涉之情況,進而開始詐騙告訴人,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李杰翰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虞孝鴻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能僅因詐騙事由具有承續性,以及對同一告訴人為詐騙,即推認被告李杰翰就先前被告虞孝鴻等人之詐騙行為亦有參與。
3.此外,有關事實欄三部分,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固稱109年4月16日,將靜恩墓園塔位權狀交予告訴人之人,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沛森公司邱先生」之人,惟該名「邱先生」與告訴人見面時,僅稱自己為沛森公司幫忙在外面送件之人,「邱先生」並不清楚告訴人與「王老闆」或「陳太太」間之交易情況,其將權狀交予告訴人後便離去,對於告訴人詢問被告虞孝鴻、李杰翰何以未再聯絡,「邱先生」回稱自己僅係送件,不清楚狀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訴卷第286、289頁)。
足見,有關事實欄三部分,「邱先生」並無對告訴人再有任何詐術之行使,況且其交付之第7份權狀,亦僅與被告李杰翰詐騙告訴人之部分有關。
是以,從卷存事證觀之,實難認定「邱先生」對於交付權狀之前因後果確屬知情,亦無法證明「邱先生」與被告虞孝鴻、吳奕騰,或被告李杰翰間具有犯意聯絡。
(三)從而,公訴人就以上犯罪事實所為訴訟上之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以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以上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涉有犯罪,本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以上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部分之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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