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訴,458,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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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隆傑




指定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隆傑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鄭隆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PMA、F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5B-NBOMe(詳細品項、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同年月25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在上述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28號卷【下稱偵卷】第15-21、23-25、179-183頁,本院卷第46、133頁),復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0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Q、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06062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123、224、229-252頁,本院卷第81-8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在案,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云云。

惟查:1.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此一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再按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毒品並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不能成立,即遽行推定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2.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固均係被告所持有,而被告所持有之前開毒品,無論就純質淨重、驗餘淨重觀之,固均屬非少,惟起訴意旨並未對被告係如何基於營利意圖而取得扣案之毒品,或有何販賣之對象、計畫及如何販賣之細節等提出具體之證據,亦未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名單、帳冊或其他與販賣相關之器具,也非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與他人有何販毒對話而查獲,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除單純持有外尚有另起販賣營利之意圖,則揆諸前開說明,於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情形下,尚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意圖。

3.綜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固均係被告所持有,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取得前揭毒品,或被告在持有前揭毒品後,確有另起販賣營利之意圖,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嚴格證明法則,即難認為被告在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或「販賣犯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屬誤會。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至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云云,然依卷附證據,尚難認被告持有前開毒品係出於販賣之意圖,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未洽,惟因前開經起訴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被告明知持有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仍持有如附表所示、數量非少之毒品,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是本院綜合包括辯護人所執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與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卻仍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分別重達2.3496公克(計算式為:0.4576+0.1654+0.6471+0.1450+0.0283+0.9062)、90.8609公克(計算式為:0.9413+0.0608+0.0281+70.1081+14.6596+5.0212+0.0418),數量非少,且其所持有之毒品種類非屬單一,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亦危害至深,則被告前開所為均應予嚴厲之非難。

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另尚有部分係混合第四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已如前述,而衡諸上開混合部分,業因混合而無從析離,且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內含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等情,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其餘扣案之物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4、6、7、10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之物部分,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然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意圖,業如前述,自不能認被告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3、4、6、7、10所示之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塊 1袋 1.實稱毛重0.838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57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7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淨重0.5778公克,取樣0.0103公克,餘重0.5675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79.2%,純質淨重0.4576公克。
【110年10月6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29頁)、111年11月29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第81頁)】 2 白色透明結晶 1袋 1.實稱毛重0.537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19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9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淨重0.1978公克,取樣0.0136公克,餘重0.1842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83.6%,純質淨重0.1654公克。
【110年10月6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29頁)、111年11月29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第81頁)】 3 淡黃色粉末 1袋 1.實稱毛重6.5680公克(含1袋1標籤1膠帶),淨重5.3440公克,取樣0.1466公克,餘重5.19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Nitrazepam)成分。
2.淨重5.1974公克,取樣0.8116公克,餘重4.3858公克,鑑驗毒品成分純度均為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110年10月6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31-232頁)、111年11月29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第82頁)】 4 淡綠色橢圓形錠劑 1粒 1.淨重0.7870公克,取樣0.0195公克,餘重0.767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Nitrazepam)成分。
2.淨重0.7675公克,取樣0.1313公克,餘重0.6362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純度為1%,純質淨重0.0077公克。
【110年10月6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33頁)、111年11月29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第81頁)】 5 綠色圓形錠劑及碎塊 28粒 1.淨重9.8050公克,取樣0.1241公克,餘重9.68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 、PMA)、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vlone)成分,鑑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vlone)成分純度為9.6%,純質淨重0.9413公克;
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 、PMA)成分純度為6.6%,純質淨重0.6471公克。
【110年10月15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35-238頁)】 6 綠色圓形錠劑 10粒 1.淨重3.0360公克,取樣0.0159公克,餘重3.020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 、PMA)、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vlo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Nitrazepam)成分。
2.淨重3.0201公克,取樣0.2333公克,餘重2.7868公克,鑑驗愷他命(Ketamine)、硝西泮 (Nitrazepam)、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vlone)成分純度均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 、PMA)成分純度為4.8%,純質淨重0.1450公克。
【110年10月6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39-240頁)、111年11月29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第81-82頁)】 7 深桃紅色圓形錠劑 2粒 1.淨重0.6300公克,取樣0.0270公克,餘重0.603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 、PMA)、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vlo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Nitrazepam)成分。
2.淨重0.6030公克,取樣0.1692公克,餘重0.4338公克,鑑驗愷他命(Ketamine)、硝西泮 (Nitrazepam)、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vlone)成分純度均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 、PMA)成分純度為4.7%,純質淨重0.0283公克。
【110年10月6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39-240頁)、111年11月29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第82頁)】 8 淡橘色圓形錠劑 3粒 1.淨重0.8980公克,取樣0.0163公克,餘重0.881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2.淨重0.8817公克,取樣0.1209公克,餘重0.7608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愷他命(Ketamine)純度為6.9%,純質淨重0.0608公克。
【110年10月6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41-242頁)、111年11月29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第81頁)】 9 深黃色粉末 2袋 1.實稱毛重0.888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0.4820公克,取樣0.0058公克,餘重0.47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2.淨重0.4762公克,取樣0.0869公克,餘重0.3893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愷他命(Ketamine)純度為5.9%,純質淨重0.0281公克。
【110年10月6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43-244頁)、111年11月29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第82-83頁)】 10 橘色圓形藥錠 900粒 淨重174.78公克,取樣0.4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74.38公克,鑑驗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Nitrazepam)成分純度1%,驗前總純質淨重1.74公克。
【110年10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8006062號鑑定書 (偵卷第245頁)】 11 混有淡黃色粉末及淡黃色結晶 16袋 實稱毛重79.6770公克(含16袋16標籤),淨重75.6290公克,取樣0.0464公克,餘重75.58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鑑驗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為92.7%,純質淨重70.1081公克。
【110年10月15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47-250頁)】 12 淡黃色結晶 9袋 實稱毛重18.1940公克(含9袋9標籤),淨重15.9170公克,取樣0.0229公克,餘重15.894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鑑驗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為92.1%,純質淨重14.6596公克。
【110年10月15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47-250頁)】 13 混有淡黃色結晶之淡黃色粉末 5袋 實稱毛重6.9580公克(含5袋5標籤),淨重5.6930公克,取樣0.0134公克,餘重5.67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鑑驗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為88.2%,純質淨重5.0212公克。
【110年10月15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47-250頁)】 14 白色結晶 2袋 1.實稱毛重1.715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1.11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110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 (Fluoromethamphetamine 、FMA) 成分。
2.淨重1.1105公克,取樣0.0355公克,餘重1.0750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81.6%,純質淨重0.9062公克。
【110年10月15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47-248頁)、111年11月29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第81頁)】 15 橘色橢圓形錠劑 4粒 1.淨重2.4870公克,取樣0.0287公克,餘重2.45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 ] ethanamine、25B-NBOMe)成分。
2.淨重2.4583公克,取樣0.1923公克,餘重2.2660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25B-NBOMe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硝甲西泮(Nimetazepam)純度為1.7%,純質淨重0.0418公克。
【110年10月6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51-252頁)、111年11月29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第82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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