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訴,51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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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昆穎


指定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昆穎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卓昆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與文林路口,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何映融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時下車前往本案車輛後方行李箱拿取物品,即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強盜之犯意,趁何映融自車外返回駕駛座而尚未將車門上鎖之際,徒步上前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後方車門而闖入該車,並隨即以左手手肘勒住何映融之頸部,何映融雖以雙手抓住卓昆穎左手,試圖將卓昆穎左手拉開,但仍因與卓昆穎間力道差距而未能成功。

卓昆穎以上述強暴方式使何映融不能抗拒後,其右手即將何映融放置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皮包內之PRADA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203元、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取出而強盜得手,再將何映融之身體自駕駛座扯往後座,擺脫何映融雙手之拉扯後,逃出本案車輛。

何映融隨即追趕卓昆穎下車。

卓昆穎見何映融跟隨下車,即接續前開強盜之犯意,打開本案車輛車門而試圖奪車,並於何映融欲阻止之際,用手肘攻擊何映融左眉上方等部位,欲以此強暴方式使何映融不能抗拒,幸因一旁目擊民眾見狀即時前來制伏卓昆穎,卓昆穎方遭逮捕壓制,何映融則因卓昆穎前述強暴行為,受有前額瘀傷、頸部擦挫傷、右手臂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映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卓昆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84頁、第3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映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莊嘉興、劉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77頁),足以認定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8條第1項強盜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1.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強盜行為時有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老虎鉗各1支,認被告係涉犯攜帶凶器強盜罪等語。

惟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

惟該罪既提升一般強盜罪之法定刑,達最輕7年以上有期徒刑,則此等「兇器」,除被告自白外,仍應有其他足以補強之事證。

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換言之,倘僅有被告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縱該自白係出於被告任意性且可信度甚高,仍不得僅以該自白認定。

2.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與審理時,固均自白其為本案強盜犯行時,有攜帶小刀、老虎鉗等金屬製物品(見偵查卷第19頁、第99頁、本院卷第51頁、第329頁至第330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人莊嘉興、劉聞於警詢時,均未證述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時,有使用或攜帶公訴意旨所指稱小刀、老虎鉗或任何工具、武器之情況。

且綜觀全卷,亦無任何除被告上開自白外,足以認定被告於強盜犯行時有攜帶小刀、老虎鉗,或該小刀、老虎鉗之具體材質、樣貌之積極證據。

而依據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勢林分局文林派出所112年8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03頁),本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因被告未將小刀、小型老虎鉗取出使用,故未將上開物品予以扣押。

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本案係持小刀、老虎鉗各1支而為本案強盜行為,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前開說明,自不得逕採被告自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並已當庭諭知該罪名供當事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4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罪數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於強盜告訴人上開PRADA錢包1個(內有2,203元、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又基於搶奪犯意,欲奪取本案車輛離開現場,而於告訴人阻止之際,以手及手肘攻擊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第325條第3項、第1項加重準強盜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然:1.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再所謂搶奪,係指行為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攫奪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已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

查本案被告強盜上述告訴人PRADA錢包1個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因見告訴人追趕在旁,即再以攻擊告訴人左額之方式,強奪本案車輛離開,是被告並非僅係乘告訴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是積極使用強暴手段,破壞告訴人對本案車輛之監督支配關係,自屬基於強盜犯意所為,而非公訴意旨所稱搶奪犯意。

又被告其前後2次強盜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自由法益,且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依據一般社會健全概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僅論以1次強盜罪。

故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尚另應論以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已有誤會。

2.又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

是被告在強盜行為過程中,以勒住告訴人頸部、攻擊告訴人左眉,致告訴人受有前額瘀傷、頸部擦挫傷、右手臂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之行為,其目的乃欲使告訴人不能抗拒,遂行其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自無另論傷害罪之餘地。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亦有誤會。

㈣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說明:辯護人雖以被告於犯案前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然查: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參酌上開條文立法理由說明:上開條項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可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2.被告於104年6月1日起,即因憂鬱症之身心症狀,在桃園市安心診所就診,經該診所開立抗憂鬱藥、鎮靜和安眠藥物,在110年1月7日於該診所返診時,醫師判斷改為睡眠障礙症而停開抗憂鬱藥物,僅開立鎮靜和安眠藥物;

又被告於110年9月3日起,亦曾至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就診,經診斷有焦慮症,並疑似有史蒂諾斯藥物濫用之情況,經開立抗憂鬱藥、鎮靜藥物、安眠藥物等節,有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之被告病歷資料、安心診所之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81頁)。

然被告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及該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的心智狀態、行為表徵與對被告行為之影響,該醫院鑑定意見略以:被告之臨床診斷為:⑴鎮靜安眠藥濫用及依賴;

⑵安非他命使用疾患;

⑶疑似憂鬱症病史,但依據被告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尚稱連貫,言語表達合理解流暢,未有明顯之幻聽或妄想,也未罹患其他嚴重之精神病症,應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或減損之情事等語,有亞東醫院112年6月19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3頁)。

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與被告之訪談結果及被告之精神科病史、本院提供全卷卷證之相關資料、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並施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採。

本院佐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及被告於案發翌日之警詢、偵訊時,就案發過程均能清楚敘述,且知悉其各次行為之目的等供述內容(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97頁至第99頁)綜合以觀,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故本件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之說明:辯護人另主張雖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明顯降低,但鑑定結果亦指出被告存在鎮靜安眠藥濫用及依賴、安非他命使用疾患、疑似憂鬱症病史,而被告當時乃因精神恍惚而一時衝動犯案,過程中未使用兇器,也未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害,事後被告於偵審均完全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和解金完畢,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強盜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但參以上述鑑定報告已敘明被告當時尚有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然被告仍在光天化日之下,在人車往來之公共道路,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強盜財物,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其犯罪當時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前開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強盜素昧平生之告訴人財物,其犯罪動機顯有可議。

再考量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強盜手段,乃係在平日中午人車往來之公共道路上,任意闖入本案車輛,勒住告訴人頸部之身體重要部位,迫使告訴人無法反抗,再行強盜財物,更於告訴人追趕之際,承前強盜犯意,積極攻擊告訴人頭部,遂行其強盜行為,其行為實值非難,而不宜予以輕縱。

復審酌本案告訴人遭強盜財物,雖經警方查獲後返還告訴人,然告訴人仍因被告之強盜行為,受有前額瘀傷、頸部擦挫傷、右手臂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其所受損害難認輕微。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記載,給付A女損害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可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再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54頁,檢察官於起訴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強盜所得PRADA錢包1個(內有2,203元、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已經告訴人領回,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因被告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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