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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3號
被 告 柯宥綺
送達代收人 黃詠順
義務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宥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宥綺(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以111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在案,並於112年2月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居所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於翌日(即2月9日)經上訴人領取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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