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訴,55,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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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勤榮輝


勤家誠




勤家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勤榮輝與被告勤家愷為父子關係,與被告勤家誠為叔姪關係。

勤榮輝於民國110年2月26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北投清天宮廟宇外,因與勤家誠因口角糾紛雙方一言不合,勤榮輝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告訴人張天恩侮辱出言稱:「幹妳娘雞掰!」,並以徒手毆打張天恩身體。

勤家誠與勤家誠見狀,亦上前徒手毆打張天恩,致張天恩受有輕微腦震盪、左前額鈍挫傷、右上嘴唇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勤榮輝、勤家誠與勤家誠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勤榮輝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勤榮輝、勤家誠與勤家誠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勤榮輝涉犯前揭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勤榮輝業與張天恩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

茲據張天恩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對勤榮輝、勤家誠與勤家誠之傷害告訴及其對勤榮輝之公然侮辱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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