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寧夏店店
-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開傷害乙○○之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乙○○
- (一)被告丙○○傷害部分:
- (二)被告乙○○傷害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 (二)上開被告丙○○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乙○○,及被告
- (三)爰審酌本案源於被告丙○○因不滿被告乙○○對其勸導入
-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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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敏鴻
徐德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寧夏店店員,其於民國110年8月14日23時28分許,在上揭店內,因勸導入內消費之丙○○必須依照政府規定配戴口罩,致丙○○心生不滿,與乙○○發生言語爭執,詎丙○○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及手持安全帽接續多次毆打乙○○,致乙○○受有左手臂、右膝、頸部、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乙○○不甘受辱,遂於丙○○停止毆打欲離開該店之際,基於傷害犯意,追出門外朝丙○○右側下巴、後頸部徒手揮打兩拳,致丙○○失去重心且暈眩後朝前倒地,受有右側眼及眼眶週圍挫傷、下唇擦傷、胸部挫傷、右手部挫傷、右食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32至34、61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開傷害乙○○之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乙○○雖坦稱其於前開時、地,有對丙○○出拳一情,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那天在超商門口,是想要嚇阻丙○○,因為丙○○一直向我攻擊,所以我才有出那拳,但對照我們的身高比,那一拳不會打到他的眼睛,是丙○○喝酒自己跌倒若丙○○的傷都要算我的,於理不容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丙○○傷害部分:告訴人乙○○為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寧夏店之店員,於上開時、地,因勸導入內消費之被告丙○○必須依照政府規定配戴口罩,致被告丙○○心生不滿,與告訴人乙○○發生言語爭執,被告丙○○遂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接續多次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手臂、右膝、頸部、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丙○○所坦認(見偵卷第12至13、71至7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4至55頁,本院訴字卷第30、34至35、57頁),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至33、73頁,本院訴字卷第30至31頁),並經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寧夏店店員吳涵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訴字卷57至60頁),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畫面時間23:54:27、23:57:00)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53頁、卷末光碟存放袋),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傷害部分: 1.被告乙○○遭告訴人丙○○以上揭方式接續毆打後,於告訴人丙○○欲離開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寧夏店之際,追出門外朝告訴人丙○○出拳揮打,致告訴人丙○○失去重心且暈眩後朝前倒地,受有右側眼及眼眶週圍挫傷、下唇擦傷、胸部挫傷、右手部挫傷、右食指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在門口的時候,乙○○不知道拿什麼東西敲我,我就暈倒。
一開始去買菸之前,都沒有受傷,就是打架,我忽然間空白暈倒,我記得乙○○動手時是打到我後腦杓,之後整個人就暈掉倒下去,是臉部正面朝地板倒下去等語(見偵卷第73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書1份、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畫面時間23:58:16、23:58:17、23:58:24)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8、67至68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參以被告乙○○並不否認其有在告訴人丙○○欲離開上址店內時,對告訴人丙○○出拳之事實,堪認告訴人丙○○確因被告乙○○之攻擊行為,導致正面朝前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無誤。
2.被告乙○○雖辯稱係告訴人丙○○一直對其攻擊,其為嚇阻對方始出拳,於警詢時並稱:我已遭對方嚴厲攻擊,所以我要自我防衛一下云云。
惟查:⑴被告乙○○於偵查時已自承:因為我被他打好幾下我很生氣,我就出去打他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可見被告乙○○係因遭毆打後,在憤怒情緒下始對告訴人丙○○出手還擊。
⑵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丙○○約於影片時間5分14秒左右,欲離開超商。
影片時間5分14秒,丙○○從畫面左方出現,欲往超商外離去,乙○○從畫面下方出現,跟隨在丙○○後方,影片時間5分16秒,丙○○已步出超商外,背對著乙○○,而乙○○則加快步行速度,舉起右拳向前揮擊,影片時間5分17秒,乙○○朝丙○○的右側下巴揮擊一下,緊接著再以左手向丙○○後頸部揮擊一下,丙○○往前倒地,後來丙○○倒地後嘗試起身,但又往前滑倒,接著丙○○始搖搖晃晃起身,並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22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
由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丙○○與被告乙○○分別從店內不同處往門口步行,堪認告訴人丙○○當時已結束對被告乙○○之攻擊行為,被告乙○○已無面臨現在不法侵害,惟仍於告訴人丙○○背對其走出店外時,自後朝告訴人丙○○之右側下巴、後頸部接續揮擊2下,使告訴人丙○○往前倒地,則被告乙○○辯稱係遭告訴人丙○○持續攻擊,始為自我防衛行為,顯無可採。
3.被告乙○○另辯稱其當時已叫管區員警處理,係員警要其想辦法拖住告訴人丙○○,其已遭告訴人丙○○攻擊5分多鐘,員警告知其不能有限制別人之舉動,其僅係要拖住告訴人丙○○離開云云。
惟被告乙○○若因已報警前來處理,欲使告訴人留置在現場,理應先以言語方式告知,而非直接以強制力或暴力方式阻止對方離開;
縱告訴人丙○○執意離開,本案既有監視器清楚拍攝告訴人丙○○之樣貌及傷害行為,檢警欲追查告訴人丙○○到案,亦無難處。
由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在告訴人丙○○停止毆打步行至門口欲離開時,被告乙○○係快步上前,自告訴人丙○○身後出手揮打告訴人丙○○之右側下巴、後頸部,未見其有先以言語溝通之情,縱使被告乙○○最終目的係為阻止告訴人丙○○離開現場,亦無法解免其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丙○○進行攻擊之認定。
4.至被告乙○○固不諱言其有朝告訴人丙○○出拳之事實,但於歷次供述時,尚辯稱:應該沒有打到,我出手沒有打到他,丙○○從機車要出來追我,自己跌倒兩次,對照我們的身高比,我不會打到丙○○的眼睛,是他當天喝酒,自己跌倒云云。
然而,被告乙○○此部分所辯概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本案告訴人丙○○正係因被告乙○○自後而來之攻擊行為,導致失去重心且暈眩後朝前倒地而受傷,衡情一般人當突然遭人自後朝下巴、頸部等處施加強暴力後,在未有防備下,重心失穩並產生暈眩,因而正面朝地跌倒,致眼、唇、胸及手部均受有擦挫傷,亦無悖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是被告乙○○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上開被告丙○○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乙○○,及被告乙○○徒手揮打被告丙○○之過程,被告二人之行為,客觀上雖均有數個動作,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出於同一傷害對方身體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本案被告乙○○係徒手揮打被告丙○○頭部一拳,但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乙○○係朝被告丙○○右側下巴、後頸部徒手揮打兩拳,顯見起訴書僅起訴被告乙○○朝被告丙○○右側下巴揮打之事實部分(惟將揮打部位概括認定為頭部),然被告乙○○接續揮打被告丙○○後頸部之行為,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究,於此敘明。
(三)爰審酌本案源於被告丙○○因不滿被告乙○○對其勸導入店消費應配戴口罩,竟未能克制情緒,對於當時依照政府宣導及超商店長指示而行事之被告乙○○施加暴力行為,鑑於當時我國處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至人群密集之公共場合或室內應配戴口罩,已屬普遍社會大眾應自我要求之事,被告二人彼此間並無恩怨嫌隙,堪信被告乙○○起初之勸導應係出於善意,並無刻意刁難之意,是被告丙○○之犯罪動機、對被告乙○○接連毆打以洩怒之舉動,均無可取;
另被告乙○○雖自覺受屈,但其既已報警,應待警方前來處理,詎其亦因難忍忿意,在被告丙○○結束攻擊行為後,上前予以還擊,被告乙○○之犯罪動機固可理解,然在法治社會仍非適法之舉。
又被告丙○○犯後坦白承認傷害犯行,被告乙○○則否認犯罪,且二人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彼此未能和解,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各自造成對方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各扶養一名子女,目前工作為散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待其扶養,目前在超商打工,月收入1萬多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毆打被告乙○○時所使用之安全帽,雖屬被告丙○○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縱為被告丙○○所有之物,但僅屬一般人日常使用之物品,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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