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訴,575,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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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道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賀道弘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堤麥策略行銷有限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申報日期:109 年6 月30日時間:23:22:18」內湖稽徵所』、『「分局稽徵所收件編號00000000 」申報次數0001」』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賀道弘係堤麥策略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瓊瑢,下稱堤麥公司)長期委任之記帳士,替堤麥公司從事記帳、報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緣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於民國109年間欲對提麥公司進行徵信報告改編作業以便辦理貸款續約,乃要求堤麥公司提供108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賀道弘為應付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以及堤麥公司之催促,明知其尚未替堤麥公司申報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偽造、行使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至12月間某日時,擅自接續 製作堤麥公司108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下總稱本案財務報表),填載不實之負債、權益、營業成本(即進項)數字,並盜蓋堤麥公司印章(堤麥公司先前留存於賀道弘處)於本案財務報表上,藉以製造告訴人營運狀況良好之假象,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於上開報表上,以剪貼方式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申報日期:109 年6 月30日時間:23:22:18」內湖稽徵所』、『「分局稽徵所收件編號00000000 」申報次數0001」』之準公文書,用以表示經該稅捐稽徵機關核閱確認並收受稅捐申報資料之意,再將該等文件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承辦人莊承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堤麥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徵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管理等正確性。

嗣因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相關人員發現上開報表數字明顯有誤,且有剪貼痕跡,經向聯徵中心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求證,發現堤麥公司並未申報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堤麥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瓊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賀道弘(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堤麥公司代表人黃瓊瑢、莊承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屬實,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111年1月12日函及相關附件即本案財務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月5日回函、本案財務報表翻拍照片及影本等在卷可稽佐證(110年度偵字第22067號卷第7-10、27-31、41-46、49-53、57-61、73、75-79頁、111年度調偵緝字第69號卷第35-3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34-37、85-101頁),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 ㈠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僅為證明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業已收件之印戳,其效用顯然不同,尚難以公印相論,僅係私印文。

本件本案財務報表所示上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印戳,非公印文,先予敘明。

㈡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製作堤麥公司如本案財務報表,填載不實之負債、權益、營業成本(即進項)數字,並盜蓋堤麥公司印章於本案財務報表上,再於上開報表上,以剪貼方式偽造『「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申報日期:109 年6 月30日時間:23:22:18」內湖稽徵所』、『「分局稽徵所收件編號00000000 」申報次數0001』之收件章,均係用以表示堤麥公司已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閱收受該等稅捐申報資料之意;

因而具有稅捐稽徵機關所發給收據之性質,即屬公務員基於職務制作之準公文書,自均屬偽造之準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其盜用堤麥公司印章、偽造「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前揭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盜用堤麥公司印章之刑法第217條第2項犯行予以起訴,雖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階段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先後偽造本案財務報表二件文書,為接續行為,僅論以實質一罪。

至本案財務報表,雖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同時亦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然該等本案財務報表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附件,而屬偽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部分行為,且於加蓋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後,均已具有準公文書之性質,自無庸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名,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107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104、105頁),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然除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受堤麥公司委託從事記帳、報稅等業務,僅因延遲工作,為圖搪塞,偽造本案財務報表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而有錯估其營運狀況及償債能力,延遲堤麥公司貸款續約之可能,致損害堤麥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同時亦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管理及正確性,所為實有可議;

且未與被害人堤麥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尚無圖謀獲取不法私,復審酌被告於偵、審時已坦承犯行、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無業、無收入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財務報表上所示「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申報日期:109 年6 月30日時間:23:22:18」內湖稽徵所』、『「分局稽徵所收件編號00000000 」申報次數0001」』之印文各壹枚,均為偽造之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相同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依卷內既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該印章,附此敘明。

至於本案財務報表及其上盜用堤麥公司印章均已交付予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已非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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