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訴,608,2024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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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1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榮蘭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2年6月6日寄存送達前開判決正本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住居所,嗣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按此計算,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算20日,至112年7月6日屆滿,斯時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致該案於112年7月6日即已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上訴人今遲至113年3月4日始提出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該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為證,依前所述,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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