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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哲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Realme,IMEI:○○○○○○○○○○○○○○○號,內含SIM卡門號:○○○○○○○○○○號、○○○○○○○○○○號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1時32分許,接獲乙○○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傳送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乙○○,乙○○即依指示轉帳9,000元至丙○○指定之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則前往址設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某處「台北時代寓所」飯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Vivian愛吃江國冰」之成年人,以8,000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並於翌(30)日0時9分許在其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將該等毒品交付乙○○。
嗣因丙○○另案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Realme,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張),為警在其行動電話內發現丙○○與乙○○之對話,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2頁、卷二第43頁、第10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Telegram與乙○○達成以9,000元代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合意,嗣收受乙○○匯款9,000元後,即向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並於其住處將之交付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有跟乙○○說對方不接陌生客人,價格到現場才能知道,因為當時價格很浮動,伊請乙○○先匯9,000元,伊有說如果有比較貴的話伊會幫他代墊,會多退少補,後來伊到現場詢問後,對方只收了8,000元,伊回到住處時乙○○已經在伊住處樓下等,但伊皮夾不慎遺失在交易的飯店,所以當下沒辦法退錢。
伊隔1、2日才取回皮夾,伊後來在111年10月中旬確實有退1,000元給乙○○,因此伊沒有從中牟利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乙○○主動委託被告代拿毒品,且被告前往購買毒品及返回住處交付乙○○之計程車資均係乙○○負擔,可見被告純係好意幫忙友人代拿。
另乙○○警詢時已證稱被告有說要退還1,000元等情,係因被告111年9月29日遺失皮夾在與上游交易之飯店,不久於111年10月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誤載為111年7月8日)又遭另案搜索,且因乙○○與家人同住不便與被告見面,被告始於事發數日後退還差價1,000元,並無營利意圖等語。
惟查:㈠被告有於111年9月29日21時32分許接獲乙○○傳送之Telegram購毒訊息,同日稍後乙○○即轉帳9,00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嗣被告搭乘計程車至「台北時代寓所」飯店,向「Vivian愛吃江國冰」以8,000元取得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再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並於翌(30)日0時9分許在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與乙○○,交付毒品時並未一併退還1,000元與乙○○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90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3頁,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卷二第42頁、第87頁、第111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6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103頁),並有被告與「小布」(即乙○○,詳後述)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0454號函所附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暱稱小布男子姓名年籍、住居所、連絡電話、交通工具、使用社群通訊軟體資訊等足供追查資料為何?)暱稱小布男子姓名「乙○○」,年約35歲,180公分、82公斤,職業室內設計師,住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公園捷運站附近,餘均不詳等語(見偵卷第10頁)。
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證人是在社交軟體認識,認識大概4年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
於審理時供稱:伊在本案111年9月29日幫證人拿毒品之前,認識證人大概6、7年。
在同志軟體認識,伊等第1次認識是因為約炮,本案之前還有過2、3次,本案當下證人來伊家拿毒品並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證人於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在網路同志交友軟體認識的,大概認識6、7年,我認識被告時不知道他在做何工作。
被告於111年10月8日去製作警詢筆錄,內容記載被告職業為快遞,我也是同一日去製作警詢筆錄,但我不知道被告當時的工作,被告也沒有提過。
我購買毒品是自己要施用,與性行為有關,對象不是被告而是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第96頁、第97頁)。
可知被告與證人僅交友軟體上認識之朋友,雖曾合意發生性行為2、3次,然彼此並非伴侶關係,且證人本案取得之毒品亦非當場施用與被告性交之用,況被告與證人雖透過交友軟體認識6、7年,然證人就被告從事何工作並不知曉,足認被告與證人間並無特殊情誼。
再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偵、審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34頁),則被告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令查禁之違禁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更涉重刑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是以,被告與證人既非至親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交付毒品予證人。
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證人就是完全委託伊拿毒品,證人不知道伊跟誰拿毒品,也不確定伊拿毒品的聯絡方式。
伊跟「Vivian愛吃江國冰」拿毒品要給證人,有事先跟「Vivian愛吃江國冰」說要拿多少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
證人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也有詢問過被告的管道,我其實不知道被告實際是跟誰拿的等語(見偵卷第67頁)。
於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取得安非他命上游為何,也不知道被告進貨成本為何,要匯9,000元是被告說的。
我有從被告那邊知道其他藥頭,但都是一次性的,被告給我資訊,我自己去聯絡。
我想要自己聯絡,之前那些聯絡不上,所以我就問被告有無其他管道可以直接拿毒品。
卷附擷圖是我與被告之Line及Telegram的對話,暱稱「小布」的談話對象是我本人。
被告在與我之Line對話紀錄中稱「那個管道不接待陌生客限制很多」、「我能幫你的是代拿」、「但東西很厲害」等語是在強調是我給被告錢,被告幫我拿到我這邊,不能由我直接接觸,要由被告去拿,被告說這種情況拿到的毒品品質很好、很厲害。
被告於111年9月29日21時許透過Telegram撥打電話給我,我們講了6分鐘,結束後通話後我在同日21時32分許回復「那就3」,是被告當時跟我報價3公克9,000元,依我的經驗,被告當時應該有講比較多方案,例如5公克多少錢、3公克9,000元等,因為3公克9,000元我可以接受,所以我選了這個。
我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中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訊息,是被告叫我把買毒品的錢匯到他的個人帳戶,「那你等等跟我上樓,不會過夜五分鐘就好」是被告要我跟他上樓,被告再交付毒品給我,我也覺得在1樓交換不好,會有風險,當天我有收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並有卷附前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31頁)。
可見被告與證人本次交易,必須透過被告作為中介,由被告先向「Vivian愛吃江國冰」詢價後,再報價給證人,證人僅得依被告報價之方案選擇購買,證人付款、接受毒品交付之對象亦均為被告,而無法與「Vivian愛吃江國冰」親自磋商交易毒品價格及數量。
被告甚至向證人強調其上游不接陌生客,顯然已積極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難謂被告係立於買方即證人立場幫助證人購買毒品而幫助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自得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堪認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被告辯稱係幫助施用云云並非可採。
㈤被告固辯稱:伊前往「Vivian愛吃江國冰」所在的「台北時代寓所」飯店交易毒品時,對方只收8,000元,但伊皮夾遺失在該處,故後來在伊住處交付毒品給證人時無法同時退款1,000元給證人,因為是證人幫伊叫uber,伊有請證人聯絡uber,伊也有跟「Vivian愛吃江國冰」確認遺失皮夾的事云云,並提出與「Chi-C…Chang張…(被告提供之擷圖未能顯示完整名稱)」之Telegram、與「小布」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57頁)。
惟被告於112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係稱:伊有跟證人說會多退少補,應該是電話裡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
於112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稱:在證人到伊家找伊拿毒品時,伊有說要退錢給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
被告究係何時向證人表示要退還1,000元一事,已然供述不一。
況觀諸被告與證人之Line及Telegram對話記錄擷圖,本案整個毒品交易過程均未提及當日毒品交易價格多退少補、現場只收8,000元、被告要退還證人1,000元等情事,則於本案被告向證人告以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9,000元至實際交付證人毒品時,是否確有向證人表示多退少補、要退款1,000元等節,實屬有疑。
證人固於審理時證稱:在拿到安非他命當天被告有說變成8,000元所以要還1,000元給我,但被告發現錢包在計程車上,所以我有幫被告打給計程車詢問此事,但沒有發現被告的錢包,所以我就跟被告說下次還沒關係。
警詢時員警向我表示被告自陳要退款1,000元給我,但因交易當日被告錢包掉了,所以在交付毒品時無法退款,我警詢時回答實在,是因為我認為被告所述正確。
我到被告家跟他拿毒品時他跟我說是8,000元,所以要退1,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6頁)。
惟證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表示:我自己注射安非他命的技術不是很好,會瘀血,被告會關心我,所以我希望判被告輕一點,因為被告是唯一關心我身體的人等語(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已然展現對於被告之迴護之情,而證人警詢時乃先經員警告知被告自陳交付毒品當下本要退款1,000元給證人,但因被告遺失皮夾而無法退還一情,員警始詢問有無意見陳述及上情是否屬實,證人僅回答「無。
屬實。」
等語(見偵卷第26頁),則證人是否出於迴護被告目的,而於警詢時知曉被告說詞後配合陳稱在被告住處收受毒品交付時被告有說要退款等語,非無疑問。
至被告是否確有於與「Vivian愛吃江國冰」交易時遺失皮夾在「台北時代寓所」,與被告是否以及於何時向證人表示該次毒品交易代價多退少補、要退款1,000元,係屬二事,自無從以前開Line及Telegram對話記錄擷圖中被告各向證人、「Chi-C…Chang張…」提及「皮包找回來了…」、「我是不是把皮夾丟在你那裡啊」等語,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被告主張在111年10月中旬、其交付毒品給證人之將近1個月後,因證人不方便與伊見面,伊就將錢放在證人租屋處的信箱,證人租屋處在大湖公園附近等情,固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0頁、卷二第112頁),核與證人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1頁)。
惟被告於111年9月29日21時32分許與證人達成以9,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合意時,已具備營利意圖,業如前述,縱被告事後確實有退款1,000元與證人,此無非出於事後卸責之目的,當無溯及阻卻被告與證人交易本案第二級毒品時所具備之主觀營利意圖之可能。
況被告警詢及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想親自拿給證人,但還沒有約時間,伊於111年9月29日晚間當時沒有遺失行動電話,雖然伊有使用網路銀行,但當時餘額不足才要用現金給證人云云(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43頁)。
然觀本案用以收受證人所匯毒品交易價金之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可知自111年9月29日23時7分許即被告提領證人匯入之9,000元毒品交易價金後,至111年10月11日20時42分許被告提款前為止,上開帳戶均有1,300元以上之存款餘額,與被告上揭辯解已有未符。
且被告警詢時辯稱欲親自交付退款給證人等情,亦與被告事後係將退款以放置在證人租屋處信箱返還方式之實際行為有異,另如證人不便與被告見面,被告更得以轉帳等方式返還本案購毒之退款1,000元,益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因故於數日後始退款給證人,被告並無營利意圖等情,核係卸責之詞。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交付本案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前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上游「Vivian愛吃江國冰」本名為陳建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惟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年籍、住居所、聯絡方式等足供追查之資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0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7575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頁)。
是本案未能因被告之供述實際查獲何毒品犯罪正犯或共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營利,並稱認為其本案行為係幫助施用云云(見偵卷第9頁、第11頁、第73頁,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卷二第42頁、第87頁),可見被告始終否認作為販賣毒品犯罪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之營利意圖,難認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㈣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
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3公克,取得之對價為9,000元,且係乙○○主動詢問被告有無購買毒品管道,衡以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客觀上非無法重情輕之處,爰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擴散毒品流通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嚴加非難。
並斟酌本案販賣之毒品種類單一、販賣之數量及價格、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34頁)、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為9,000元,且不因被告嗣後是否退款而阻卻其營利意圖,業如前述,而乙○○亦非本案犯罪之被害人,是該9,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同法條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於另案經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Realme,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張)為被告所有,雖已發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0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75759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38頁),然係被告用以與乙○○聯絡本案購毒事宜所用之物,此觀聯絡本案購毒事宜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均係自前開行動電話扣得即明(見偵卷第9頁、第29頁至第38頁),是前開行動電話1支現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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