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訴,625,2023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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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聲



選任辯護人 王妤安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玲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玲聲前因傷害致死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經被害人家屬提出高額民事求償之風險,且被告取得我國國籍前原為大陸地區居民,有親屬在大陸地區,足認其有在海外生活之資源與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該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被告尚有經被害人家屬提出高額民事求償之風險,且被告取得我國國籍前原為大陸地區居民,有親屬在大陸地區,足認其有在海外生活之資源與能力,又被告於107年3月至109年1月間有頻繁之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一切情狀,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9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至113年5月26日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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