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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彥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45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簡字第46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彥豪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2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以徒手或手持路旁椅子、旗子桿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林昆霖,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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