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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緯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羅聖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66號、第18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兆緯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劉兆緯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66號卷第251頁至第259頁、第263頁)。
㈡、茲因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證人胡恆瑋、蔡承志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各項書證及物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其中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高達1000公克,數量甚鉅,若經法院判定有罪,被告當可預期刑度非微,而有為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本案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願意配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一切情狀,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1年5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至112年1月9日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哲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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