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泰源明知其未受張家偉委託及授權申請張家偉所有桃園市
- 二、案經張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未曾受告訴人之委託或授權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告訴人
- ㈡、證人何美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民眾來申請核發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擅自以告訴
- ㈢、至被告所偽造之本案申請書1份,雖係供其為上開行使偽造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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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泰源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泰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泰源明知其未受張家偉委託及授權申請張家偉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第一類建物測量圖謄本、第一類地籍圖謄本(以下合稱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佯以張家偉之代理人名義,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何美慎申請核發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由不知情之何美慎代為在地政事務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申請項目」、「申請人(含利害關係人)姓名」、「代理人姓名」及「統一編號」等欄位,以電腦填載廖泰源所陳報之資料,並於「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列印出本案申請書供廖泰源查看並確認委任關係,再由廖泰源於委任關係簽章欄位簽名後,持向何美慎行使,使不知情之何美慎誤認廖泰源已取得張家偉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即據以核發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予廖泰源,足以生損害於張家偉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謄本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廖泰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16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泰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何美慎申請核發本案不動產謄本,並在本案申請書委任關係簽章欄位上簽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本案不動產謄本,地政機關承辦人何美慎就依我所提供資料繕打並列出本案申請書叫我簽名,但我沒有認真看申請書之內容,並不知道我是以代理人名義申請核發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曾受告訴人之委託或授權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告訴人所有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然其於110年3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何美慎申請核發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由何美慎代為在本案申請書「申請項目」、「申請人(含利害關係人)姓名」、「代理人姓名」及「統一編號」等欄位以電腦填載被告所陳報之資料,並於「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經被告於本案申請書委任關係簽章欄位簽名後持向何美慎行使之,何美慎即據以核發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人何美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574號卷〈下稱他卷〉第39頁至第40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935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17005288號函暨附件本案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何美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民眾來申請核發謄本時,我會先詢問他要申請哪一類謄本,因為各類謄本所應檢附證明文件不同,若是申請核發第一類謄本,我一定會確實告知申請人,必須受本人委託才能申請,否則會有法律責任;
被告於110年3月4日申請核發本案不動產謄本時,有告知我要申請第一類謄本,我依被告所提供之地號、建號、不動產所有權人及代理人身分證字號及全名等資料繕打在申請書後,即將該申請書印出請被告看清楚委任關係欄位所載事項,並在該欄位處簽名切結,以此表明其有受本人委託之意,當場被告亦未表示他不願切結委任關係或改申請第二類謄本,本件是因被告同意切結委任關係,我才核發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給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9頁),參以本案申請書明確記載:「申請人(含利害關係人)姓名:張家偉」、「代理人姓名:廖泰源」、「委任關係: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本申請標的內容經本人確認無誤」等內容,並由被告親自在本案申請書簽章欄處簽名,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本案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確係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
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
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1項第1款資料;
任何人得申請第1項第2款資料;
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1項第3款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
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之利害關係人申請資格、範圍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不動產處分、變更或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之共有人;
㈡、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或第82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㈢、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919條或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出賣基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
㈣、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出售耕地之所有權人;
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㈥、都市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都市更新籌備會(小組)代表人或(預定)實施者;
㈦債權人:得申請債務人之謄本,並檢附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正本。
但已設定抵押權者,免附債權憑證正本;
㈧、訴訟繫屬中之當事人:得申請相對人之謄本,並檢附法院發給已起訴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正本;
㈨、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認定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者,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4點亦有明訂。
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買賣不動產糾紛乙節,固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一致(見他卷第39頁至第44頁),然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本案不動產謄本時,僅攜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提出對告訴人之債權憑證,或檢附法院已起訴證明等相關文件,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卷第42頁),自不具備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4點所列利害關係人之要件,是被告辯稱:其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謄本云云,自難採信。
又被告申請核發本案不動產謄本之目的係為確認本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告訴人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我申請謄本是要確認告訴人有無將本案不動產過戶他人,所以我需要有登載本案不動產所有人全名之謄本,未登載全名之謄本不符合我的需求,當時我也有跟承辦人說我需要所有人全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第185頁至第186頁),則被告為達其目的,自僅能以假冒告訴人代理人名義之方式,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核與證人何美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是跟我說他要申請第一類謄本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被告事後辯稱:其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核發謄本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造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竟假冒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何美慎申請核發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使不知情之何美慎依其所提供資料在電腦上代為繕打本案申請書內容後,再由被告在本案申請書委任關係簽章欄處簽名,以此製作假冒告訴人代理人名義之私文書,復由被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地政機關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何美慎為其繕打不實內容而製造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擅自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實非足取,且犯後飾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擺攤賣東西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至5萬元、需扶養同居人、5名小孩,小孩最大的21歲、最小的6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所偽造之本案申請書1份,雖係供其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但該偽造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士林地政事務所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哲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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