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文川(綽號糞桶【台語】)、李連振(綽號滷蛋【台語】
- 二、案經江怡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灣新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之辯解
- (一)被告張文川辯稱略以:
- (二)被告李連振辯稱略以:
-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 三、本案爭點:
- (一)據證人鄭金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幫江國來管理本案土
- (二)被告張文川雖辯稱其誤認鄭金櫃為地主,本案協議書應該是
- (三)至於被告李連振雖辯稱其不知道鄭金櫃為地主等語,然其既
- (四)被告李連振另辯稱其對於簽立本案協議書以外之事均不知情
-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2
- (二)量刑: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經查,被告張文川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任由不詳之人總共傾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雖稱:被告2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接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
-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 五、經查,被告張文川自109年2月24日前某時許起,任意讓不詳
- 六、被告2人係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案就此部分之主要爭點則
- (一)證人即環保局約僱人員吳文崇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9年3
- (二)被告2人固均未領有申請傾倒土方、廢土之許可證明,且本
- (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暫雇人員蔡佳霖固於偵查中證稱:
-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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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川
李連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67號、109年度偵字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川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連振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川(綽號糞桶【台語】)、李連振(綽號滷蛋【台語】)均明知鄭金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地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竊佔之接續犯意聯絡,未得地主江怡蓉之同意,即由李連振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出面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鄭金櫃(綽號死貓伯【台語】)並使鄭金櫃簽下「農作物補償金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後,即自109年2月24日前某時許起,任意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桃」之人(下稱不詳之人)在本案土地上傾倒拆除建物工程所產出之破碎磚塊、混擬土、土石等物,並雇用怪手而將該處原有凹陷的農地填為平整之地面,以此方式共同竊佔本案土地。
二、案經江怡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107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張文川固坦承未經本案土地之地主即告訴人江怡蓉(下稱告訴人)之同意,即任由不詳之人在本案土地上傾倒拆除建物工程所產出之破碎磚塊、混擬土、土石等物等情不諱,被告李連振則僅坦承受被告張文川之委託與鄭金櫃簽立本案協議書,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
(一)被告張文川辯稱略以:我這邊有照片為證,都是可再利用資源回收之物,我也有提出本案協議書,我是委託被告李連振去幫我處理。
我有問告訴人說妳父親怎麼去跟鄭金櫃簽契約給其無償使用。
本案土地比較低窪,我是用黃土去補地,我沒有竊佔。
109年2月24日當天告訴人有去本案土地,我說鄭金櫃叫我整地,我說完告訴人就回去了等語。
(二)被告李連振辯稱略以:之前被告張文川有委託我去跟鄭金櫃談補償費用及簽約的部分,簽約前一天張文川要去嘉義或是南部,我跟他說沒有問題。
109年2月27日張文川說他人在派出所,我純粹是出於關心才到場,我跟告訴人有加LINE,我問她有沒有想要承租或是賣本案土地,結果告訴人就認為我跟張文川或鄭金櫃是一夥的。
在109年2月27日之後我就沒有跟告訴人聯絡了。
本案確實跟我沒有關係,我也不知道之後的事,我只有受張文川委託去簽本案協議書,對於張文川委託何人在本案土地傾倒何物我都不清楚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2人均未得本案土地之地主即告訴人之同意,由被告李連振於109年2月19日出面交付6萬元與鄭金櫃,並與鄭金櫃簽立本案協議書、代鄭金櫃簽署鄭金櫃之簽名於該協議書之甲方欄位,印章則由鄭金櫃自行蓋印。
自109年2月24日前某時許起,由被告張文川任由不詳之人在本案土地上傾倒破碎磚塊、混擬土、土石等物,並雇用不詳之人使用怪手將該處原有凹陷的農地填為平整之地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龔書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071號卷【下稱偵7071卷】第19至21頁、第105至117頁、第151至167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805號卷【下稱他2805卷】第271至274頁、第49至63頁)、證人鄭金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7071卷第15至17頁、第107至117頁、第151至167頁)、證人李東昇、蔡佳霖、吳宗憲、吳文崇、高櫻芬於偵查中證述(見偵7071卷第151至167頁、第181至189頁、第279至283頁)明確,復有本案土地之土地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625號卷【下稱他2625卷】第18至20頁)、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7071卷第37至41頁)、土地地籍圖(見他2805卷第283至287頁)、本案土地照片(見他2625卷第15至16頁、他2805卷第9頁、第235至237頁、偵7071卷第49至59頁、第131至139頁、他2805卷第25至27頁、第287至297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與被告李連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805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9年3月26日新北農牧字第1090527374號函暨現場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偵7071卷第23至33頁)、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見偵7071卷第35頁)、本案協議書(見偵7071卷第43頁)、環保局109年5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767618號函(見偵7071卷第85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5月1日新北工施字第1090762356號函(見偵7071卷第87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9年4月27日新北城開字第1090746536號函、109年4月22日新北城開字第1090680387號函(見偵7071卷第89至91頁、第93至94頁)、內政部108年11月8日內授營綜字第1080820043號函(見偵7071卷第203至205頁、他2805卷第145至147頁)、環保局109年5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767618號函之簽辦歷程表及相關附件資料(見偵7071卷第213至228頁)、環保局109年4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551664號函(見偵7071卷第233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9年4月7日新北農牧字第1090594253號函(見偵7071卷第235頁)、環保局109年4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619494號函(見偵7071卷第237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見偵7071卷第303至31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120至12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2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2人是否均明知鄭金櫃並非本案土地之地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竊佔之接續犯意聯絡,任由不詳之人傾倒拆除建物工程所產出之破碎磚塊、混擬土、土石等物,共同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本院認定被告2人均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鄭金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幫江國來管理本案土地,我在上面種植農作物。
叫滷蛋的李連振有跟我說老闆要拿6萬元給我,用土石直接將農作物蓋掉,作為補償我的農作物,並請我在本案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我不會簽名,我請對方幫我簽,但蓋章的確實是我自己。
因為我不識字,所以我不知道上面寫的是張文川,有人給我6萬元我就蓋印章了等語(見偵7071卷第16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5頁、第163頁),核與本案協議書中載明:「茲因甲方(鄭金櫃)於八里區楓林段92地號施作農作物多年,因地主收回土地另有其它用途且需整地,所以地上之農作物需拔除歸還交由張文川先生(乙方)進行整地,而乙方願以新台幣六萬元整作為補償甲方,甲方需配合於限期內將農作物拔除並且在整地期間內需協助乙方整地。」
等語相符,可知係由被告李連振將本案協議書交由鄭金櫃蓋章,並稱要以6萬元作為補償鄭金櫃於本案土地上之農作物之用;
另細譯本案協議書上明確載明除鄭金櫃(甲方)及張文川(乙方)外,尚有地主欲收回本案土地作為整地之用等文字,亦徵鄭金櫃非為本案土地之地主而僅係使用人;
佐以被告李連振係聽聞被告張文川口述後將文字繕打於本案協議書,此為被告2人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被告2人對於本案協議書上所載之文字內容均知之甚詳,堪認被告2人均明知鄭金櫃實非地主,顯係共同以所有權人自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竊佔之接續犯意聯絡,任由不詳之人傾倒拆除建物工程所產出之破碎磚塊、混擬土、土石等物,並以此方式共同竊佔本案土地等情甚明。
(二)被告張文川雖辯稱其誤認鄭金櫃為地主,本案協議書應該是打錯了,其係要幫鄭金櫃整地等語,然其所辯,顯與本案協議書所載之文字,係地主欲整地方收回本案土地,由被告張文川以金錢補償鄭金櫃乙節大相逕庭,況鄭金櫃均未曾證稱其有以本案土地之地主自居,或曾向被告2人謊稱其為地主,自無任何足以使被告張文川誤認鄭金櫃為地主之跡象可言。
縱使鄭金櫃為本案土地之使用人,但參諸本案協議書上係載明「因地主收回土地另有其他用途需整地,而乙方願以新台幣六萬元整作為補償甲方」等文字,亦知被告張文川並未因此誤認鄭金櫃為地主,可認其上揭所辯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李連振雖辯稱其不知道鄭金櫃為地主等語,然其既然自稱:我之前在做房地產,知道鄭金櫃住在下罟那邊,張文川叫我問問鄭金櫃是否有意願把地整一整,看要補償多少農作物,張文川的意思就是要利用本案土地來倒土,但鄭金櫃沒有說他是地主,我只知道上面的東西是他種的,我到派出所才知道誰是地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可知其既然從事與不動產相關之行業,顯可輕易調閱本案土地之登記謄本(縱使名字有遮隱,但以地主江怡蓉之姓與鄭金櫃不同,亦可輕易察覺鄭金櫃實非地主)或以其他方式得知本案土地之地主為何人,佐以本案協議書已明確載明係地主欲收回土地方給付6萬元補償金與鄭金櫃,此部分之文字亦為被告李連振所親自繕打,堪認被告李連振早已知悉本案土地之地主非鄭金櫃而係他人甚明,故被告李連振事後辯稱其不知道何人是地主等語,顯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李連振另辯稱其對於簽立本案協議書以外之事均不知情等語。
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
申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經查,被告李連振既協助繕打本案協議書,並出面與鄭金櫃簽立該協議書,參以其自承知悉被告張文川係要讓他人倒土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其已知被告張文川及鄭金櫃均非地主之情形下,卻仍故為上開行為,以利於被告張文川讓他人於本案土地上倒土,而與被告張文川間存有犯意聯絡,分工合作,嗣由被告張文川任由不詳之人傾倒土石而犯之,終致本案犯罪結果發生,均屬其故意之範圍,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自不得徒憑被告李連振未實際聯絡不詳之人或參與傾倒土石乙節,即得脫免本案之罪責,故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川竟為謀自己之不法利益而未取得地主即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佔用本案土地;
被告李連振亦已知被告張文川及鄭金櫃均非本案土地之地主,仍與被告張文川共同為本案竊佔犯行,均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所為均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2人佔用土地之期間、手段及犯罪動機;
兼衡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可認其等之犯後態度均非佳;
參以告訴人到庭稱: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之量刑意見;
暨被告張文川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現從事粗工、日薪1,000至2,000元等語;
被告李連振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房地產介紹、租賃等工作、月薪約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文川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任由不詳之人總共傾倒50、60台車,其一台車收費300至500元,扣除其給付鄭金櫃之6萬元後,尚賺得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犯罪所得毋庸扣除成本,並依照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張文川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所賺得之1萬元加上前述之6萬元),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李連振部分,其供稱僅單純幫忙、並無任何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李連振確有獲利,故毋庸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稱:被告2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接續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任意讓人在本案土地上傾倒拆除建物工程所產出之破碎磚塊、混擬土等廢棄物,並雇用怪手而將該處原有凹陷的農地填為平整之地面,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而前述「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5項規定明確。
而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之分工原則,前經行政院86年12月31日86台內字第52110號函示:「一、在主管權責劃分方面,營建廢棄土(現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
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本院環保署主管。
二、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依照相關法規予以清理」。
又內政部營建署於80年5月2日以台內營字第914491號函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距今最近一次修正公布為96年3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60035196號函)所定「貳、適用範圍」即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營建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
另依內政部於91年9月17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96年6月12日修正後為編號七)規範「營建混合物」之內容物固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綜合上述主管機關所為上開函示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營建剩餘土石方」此一名詞,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尚可依相關再利用規定予以利用,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
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是未依前述方案之規定,處理建築剩餘土石方者,仍須有隨意棄置之情形,並致污染環境或有嚴重污染之虞者,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始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之必要,非謂一有違反該方案之情形,即不問情節,均得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此觀諸該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李東昇、蔡佳霖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9年3月26日新北農牧字第1090527374號函暨現場會勘紀錄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被告張文川辯稱:我有去整地,但我真的不是傾倒什麼廢棄物,我傾倒的是可利用的土等語;
被告李連振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五、經查,被告張文川自109年2月24日前某時許起,任意讓不詳之人在本案土地上傾倒破碎磚塊、混擬土、土石等物,並雇用不詳之人使用怪手將該處原有凹陷的農地填為平整之地面等情,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9年3月26日新北農牧字第1090527374號函暨現場會勘紀錄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120至1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被告2人係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案就此部分之主要爭點則為:被告2人同意不詳之人在本案土地上所傾倒之破碎磚塊、混擬土、土石等物,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行為?
(一)證人即環保局約僱人員吳文崇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9年3月18日到現場會勘,當日現場會勘的結論,我有告知主辦機關農業局現場並未堆積廢棄物,本案土地只有堆置土方、混凝土石塊與部分磚頭,以上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營建廢棄物,營建廢棄物跟營建剩餘土石方定義不一樣。
我們現場會做是否屬於廢棄物的認定,本案的營建剩餘土石方應該是不可以亂倒,但應該是看主管機關工務局如何認定。
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52109號函示內容顯示營建剩餘物如未能妥善處理,是指從工地廢棄物出來沒經過篩選分類全部都是混雜的,包括金屬片、玻璃碎片等,這樣才算是一般廢棄物。
如果是營建剩餘土石方的話沒有違反環保局的規定,但如果是載運剩餘土方的車沒有載運證明文件的話可以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開罰等語(見偵7071卷第183至187頁);
證人即環保局環保稽查科秘書高櫻芬於偵查中證稱:所謂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土石、磚瓦、混凝土塊,非屬廢棄物範疇,因為是屬於可再利用的範圍,我們是依據環保署母法跟函釋執行,是由營建署管,沒有倒在合法收容處所致生污染環境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2款之規定,土方部分不能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移送。
我們要從空、水、土壤等方面去證明是否已達環境汙染的程度。
109年3月18日我去本案土地會勘時,表層是有石塊、紅磚,但上面都還是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所以我們才沒有認定是營建混合物(指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廢塑膠、廢木材等)等語(見偵7071卷第279至283頁);
及證人吳宗憲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沒有經過申請土資場,營建剩餘土石方只能倒在合法的收容場所如臺北港或土資場,土資場都要經過縣市政府核定,然後才可以准許收容剩餘土石方。
若有非法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在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52109號函示有稱,在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範圍內,營建剩餘土(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前稱)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主管機關是內政部。
營建剩餘物如未能妥善處理,則為一般廢棄物,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依照相關法規予以處理。
本案在非合法收容場所任意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我們工務局沒有罰則,應該由土地使用主管機關,本案土地是都市計畫區的農地就由農業局管理。
營建廢棄物任意傾倒在非合法收容場所是否為營建廢棄物部分要問環保局等語(見偵7071卷第185至187頁);
參以經現場履勘後可見本案土地上僅堆積土石,未見廢棄物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9年3月26日新北農牧字第1090527374號函暨現場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偵7071卷第23至33頁)、環保局109年4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551664號函(見偵7071卷第233頁)、109年5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767618號函(見偵7071卷第85頁)等證據可憑;
佐以經環保局會同淡水地政事務所、農業局及蘆洲分局聯合會勘之結果,現場未發現致汙染環境之情事乙情,有環保局109年4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619494號函存卷可考(見偵7071卷第237頁);
復參以會勘人員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7071卷第29至33頁)觀之,本案土地所堆置者為泥、土、砂、石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物,並未夾雜諸如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營建混合物,足認被告2人供不詳之人所傾倒者,均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適用。
況徵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環保局之回函可知,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無任意棄置致汙染環境或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等情形,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2人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
(二)被告2人固均未領有申請傾倒土方、廢土之許可證明,且本案土地非合法之土資場、亦無相關土資場申請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5月1日新北工施字第1090762356號函存卷可考(見偵7071卷第87頁),雖均堪認定,然被告2人提供本案土地供不詳之人所傾倒之物均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
對於該「營建剩餘土石方」雖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但並無污染環境或有污染環境之虞之證據可佐,既經本院綜合上述相關人證、物證,依嚴格證明法則認定明確,依據罪疑唯輕原則,並參諸廢棄物清理法係為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即難對被告2人逕以該罪相繩。
(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暫雇人員蔡佳霖固於偵查中證稱:營建廢棄物就是指在填土的土裡面含有混凝土和磚塊,而本案土地都是等語(見偵7071卷第183頁),然其所述,已與環保局109年4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551664號函(見偵7071卷第233頁)所述:「現場僅見少量磚塊,未發現有堆置營建廢棄物情事,爰請貴局修正109年3月26日新北農牧字第1090527374號函說明三、內容之土地現況堆積土石(含營建廢棄物)一節中含營建廢棄物等文字敘述」之內容不符,且與上揭內政部營建署所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所稱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名詞定義及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相悖,自難單憑其所述即逕認本案土地上所傾倒者係營建廢棄物。
另就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即告訴人、李東昇等人之證述及現場會勘紀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證據,僅可證明本案土地上確有破碎磚塊、混擬土、土石等物乙情,但均不足以作為被告2人上揭所傾倒之物為因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或有嚴重污染之虞者,而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等佐證,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所論竊佔罪部分,時間及空間均具有相當重疊性,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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