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訴,96,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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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洋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洋培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洋培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高爾夫山莊社區住戶,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認非該社區住戶之王嘉嘉駕駛車輛在社區內停車違反社區規定,遂在社區警衛室前,站在王嘉嘉所駕車輛之駕駛座外,與坐在駕駛座之王嘉嘉發生口角爭執,復見王嘉嘉取出行動電話,認王嘉嘉欲持行動電話對其拍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手伸入該車駕駛座欲強取王嘉嘉手中所持行動電話,與王嘉嘉發生拉扯,導致王嘉嘉無法使用行動電話並受有左腕腹側線狀擦裂傷約5.5×0.3公分(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以強暴妨害王嘉嘉行使自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權利。

二、案經王嘉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被告張洋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嘉嘉、社區警衛張燕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0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37頁至第39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公祥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非相識,縱被告認告訴人駕車在社區內停車之行為與社區規定不符,或認告訴人在爭執過程中取出行動電話之行為係朝其拍攝,亦應循理性方式與對方溝通或報警處理,然其捨此不為,竟徒手欲強取告訴人手中所持行動電話,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所為非屬有當;

惟被告僅以徒手實行強制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

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詳後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博士學歷,已退休,退休前擔任大學教授工作,及其已婚,育有3名現已成年之女兒,其目前與妻子同住,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1頁)。

再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併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訴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所為本案強制行為雖有不當,然其與告訴人前非相識,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26頁、第43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26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將手伸入告訴人所駕車輛內,強行拉搶告訴人手持之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受有左腕腹側線狀擦裂傷約5.5×0.3公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3頁),依據前開規定,原應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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