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訴緝,3,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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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石志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4.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被告石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8.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9. 貳、事實認定部分
  10. 一、被告於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時、地,分別以各該編號所
  11.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分
  12. 參、法律適用部分
  13.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4.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
  15.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16. (三)綜上,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17.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18. 三、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毒品予楊錫隆、林
  19. 四、累犯部分。
  20. 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21.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次販
  22.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固僅記載被告於偵查
  23. (三)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應
  24.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25. 七、刑法第59條部分。
  26. (一)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有不當;惟
  27. (二)辯護人另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
  28. 八、爰審酌被告前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刑
  29. 九、沒收部分
  30.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31.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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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強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市○○區○○○○○○

指定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強犯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欄所示沒收、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 實

一、石志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圖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而基於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時、地,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楊錫隆、林璟淮、毛庚新、陳蔚旻。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被告石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時、地,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楊錫隆、林璟淮、毛庚新、陳蔚旻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卷頁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偵查中,雖陳稱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係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林璟淮等語(見偵緝卷第81頁);

然證人林璟淮於偵查時,證稱其就該次交易先向被告表示自己身上僅有「二五」即250元,通訊監察譯文中其所稱「沒有子彈」即指沒有錢之意,但被告表示沒有關係,其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以2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微量海洛因等語(見他1976卷第251頁),可見林璟淮就該次毒品交易之價格、毒品數量等節,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有所差異。

因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與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時間已相隔數月,且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非僅林璟淮1人,則縱被告於偵查時就該次交易價格及毒品數量有所誤記,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又林璟淮於109年5月29日中午12時5分許,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時,被告詢問林璟淮稱「阿你有要過來嗎」,林璟淮回稱「身上沒有子彈了」,被告表示「沒關係阿你要過來先過來啊」,林璟淮遂稱「拍謝啦」,被告告知「沒關係過來我在大厝」,林璟淮表示「喔好」,之後林璟淮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打電話向被告稱「我到了,我跟你說我身上有25啦,看你怎樣處理」,被告回應「我知道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1976卷第199頁),核與林璟淮前述其於109年5月29日向被告表示身上僅有250元之少量金錢,被告仍同意交易等情相符。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確以250元之價格,販賣淨重約0.1公克之海洛因予林璟淮,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林璟淮就該次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無誤等語(見訴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亦證林璟淮前開所述應屬可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係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林璟淮,是被告該次以250元之價格,販賣淨重約0.1公克之海洛因予林璟淮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分別為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所為等語(見訴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

因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贈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楊錫隆、林璟淮、毛庚新、陳蔚旻,係基於營利之主觀犯意所為,即足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附表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足見修正後規定業已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見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法律已有變更;

因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核與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相符(詳後述),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三)綜上,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被告基於營利意圖,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予林璟淮、毛庚新,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基於營利意圖,於附表編號1、5、6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錫隆、陳蔚旻,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毒品予楊錫隆、林璟淮、毛庚新、陳蔚旻,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7年11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先前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曾入監服刑,竟未徹底禁絕毒品,反而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毒品予他人,所販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均非單一,增加毒品在社會上之流通性,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造成重大危害,且其販賣毒品之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距甚近,亦徵被告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是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至有過苛或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辯護人以被告先前係於99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甚久,其間未為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主張應無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詞(見訴緝卷第76頁),尚難憑採。

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

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

所謂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應指未曾受相關事實或已存證據資料之訊(詢)問,致因不知該部分事實已受偵查,而無自白全部或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機會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固僅記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惟本案係警方於108年12月8日因另案緝獲楊錫隆時,經楊錫隆供稱所持有之毒品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等情,並據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進而查悉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予林璟淮、毛庚新、陳蔚旻等犯行,然因被告逃匿,檢警無從傳拘被告到案,士檢遂於109年8月21日因本案對被告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經警緝獲時,未經警詢問本案犯罪事實,迄109年10月29日經警移送士檢,檢察官亦僅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訊問被告,並未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亦未提示楊錫隆之證詞或楊錫隆持用行動電話之數位勘查報告等證據予被告表示意見或有所辯明,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緝1339卷第79頁至第83頁),之後檢察官復未再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錫隆之事實訊問被告,逕依楊錫隆之證述等相關證據提起公訴,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予楊錫隆部分之事實或相關證據資料,並無辯解或自白之機會;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參酌首揭所述,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就前述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若被告雖陳述其來源,但所述欠缺補強證據,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因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固陳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佳」之人購得等語(見偵緝卷第83頁);

惟被告亦自陳其無法聯繫「阿佳」等語(見偵緝卷第83頁),檢察官復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2日士檢卓廉109偵緝1339字第1119004227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3號卷第31頁),參酌首揭所述,要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

七、刑法第59條部分。

(一)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有不當;惟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

因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價格分僅為2,000元、250元,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甚少,且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甚屬相近,本院認依此部分犯罪情節,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另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訴緝卷第74頁至第76頁)。

然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在卷供佐(見他2卷第119頁至第130頁),而其未記取前案教訓,竟進而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附表編號1、5、6所示各次第二級毒品交易之價格已逾千元,至多達3萬元,足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屬微量,因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較法定本刑減輕甚多,依此部分犯罪情狀,尚難認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有何過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非有據。

八、爰審酌被告前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猶未戒絕毒品,亦未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增加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非輕。

又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均非單一,併各次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犯後尚知悔悟之態度。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羈押前在人力派遣公司打零工,在工地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另其有時會介紹朋友買賣中古車,如順利成交可抽取傭金,及其離婚,育有1名現年28歲之兒子,羈押前其與母親、兒子同住,其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05頁)。

又被告除上述成立累犯之前案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刑確定外,另曾因妨害家庭、誣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數量、金額及犯罪時間之長短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5、6所示毒品交易,係以警方於109年4月2日因另案查扣被告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楊錫隆、陳蔚旻聯絡;

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交易,則係以警方於109年10月28日查扣被告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林璟淮、毛庚新聯絡,上開2支行動電話及SIM卡分別於109年4月2日、10月29日經警方及檢察官發還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訴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03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勘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參(見他1976卷第45頁、第199頁、第289頁至第290頁、士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4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緝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73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分屬被告供本案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陳稱其現已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等語(見訴緝卷第25頁、第103頁),惟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行動電話及SIM卡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持以使用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各編號所示價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楊錫隆、林璟淮、毛庚新、陳蔚旻,均已如數收取各次交易價款等情,此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可憑,是就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證據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石志強為賺取毒品價差而基於營利之犯意,以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楊錫隆聯絡後,於108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啟聰學校附近巷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販賣淨重約1兩(即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錫隆,當場如數收取價金。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1年度他字第2號卷(下稱他2卷)第134頁、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訴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03頁】。
2.證人楊錫隆之證述 ⑴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9年度他字第1976號卷(下稱他1976卷)第35頁、第48頁至第50頁】。
⑵偵查(他1976卷第57頁至第58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頁至第25頁】。
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勘查報告(他1976卷第43頁至第45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石志強於109年5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以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璟淮聯絡,林璟淮表示欲以2,000元之價格,向石志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石志強為賺取毒品量差而基於營利之犯意表示同意,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汙水處理廠附近,將淨重約0.45公克之海洛因交予林璟淮,當場如數收取價金。
1.被告之自白 ⑴偵查【士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1頁至第83頁】。
⑵本院(他2卷第134頁、訴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03頁)。
2.證人林璟淮之證述 ⑴警詢(他1976卷第178頁)。
⑵偵查(他1976卷第251頁)。
3.通訊監察譯文(他1976卷第193頁)。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石志強於109年5月29日中午12時5分許,以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璟淮聯絡,林璟淮表示欲以250元之價格,向石志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石志強為賺取毒品量差而基於營利之犯意表示同意,並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汙水處理廠附近,將淨重約0.1公克之海洛因交予林璟淮,當場如數收取價金。
1.被告之自白 ⑴偵查(偵緝卷第81頁至第83頁)。
⑵本院(他2卷第134頁、訴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03頁)。
2.證人林璟淮於偵查之證述(他1976卷第251頁)。
3.通訊監察譯文(他1976卷第199頁)。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石志強於109年5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以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毛庚新聯絡,毛庚新表示欲以2,000元之價格,向石志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石志強為賺取毒品量差而基於營利之犯意表示同意,並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附近統一超商,將淨重約0.45公克之海洛因交予毛庚新,當場如數收取價金。
1.被告之自白 ⑴偵查(偵緝卷第81頁至第83頁)。
⑵本院(他2卷第134頁、訴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03頁)。
2.證人毛庚新之證述 ⑴警詢(他1976卷第259頁、第264頁至第264頁、第268頁至第269頁)。
⑵偵查(他1976卷第297頁、第301頁、第305頁)。
3.通訊監察譯文(他1976卷第289頁至第290頁)。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石志強為賺取毒品價差而基於營利之犯意,以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蔚旻聯絡後,於109年6月29日凌晨,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陳厝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淨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蔚旻,當場如數收取價金。
1.被告之自白 ⑴偵查(偵緝卷第81頁至第83頁)。
⑵本院(他2卷第134頁、訴緝卷第25頁、第103頁)。
2.證人陳蔚旻之證述 ⑴警詢【士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卷(下稱毒偵1258卷)第14頁至第16頁】。
⑵偵查(毒偵1258卷第181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7177號卷(下稱偵17177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1976卷第319頁至第320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受檢者為陳蔚旻)、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1258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石志強為賺取毒品價差而基於營利之犯意,以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蔚旻聯絡後,於109年6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汙水處理廠附近,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淨重約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蔚旻,並如數收取價金。
1.被告之自白 ⑴偵查(偵緝卷第81頁至第83頁)。
⑵本院(他2卷第134頁、訴緝卷第25頁、第103頁)。
2.證人陳蔚旻之證述 ⑴警詢(毒偵1258卷第14頁至第16頁)。
⑵偵查(毒偵1258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177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1976卷第319頁至第320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受檢者為陳蔚旻)、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1258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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