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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蓮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陳文中
選任辯護人 沈曉玫律師
主 文
邱瑞蓮、陳文中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
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反滲透法第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之供述、證人林麗滿、朱素鋒、黃鶯、林修妃、林月琴、鄭宇森、鄭宇宏、羅宇婷、馬建中、羅叔鵑、白天俠、莊美英、徐寶珠、林立偉、羅坤銘、詹英哲證述與其他如起訴書所記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涉犯反滲透法第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均否認犯行,而被告邱瑞蓮於107年至108年間,曾擔任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實驗區海壇片區台康社區居民委員會之社區營造師,陳文中於107年至109年間,亦擔任中國大陸平潭實驗區金井片區如意社區之社區營造師,業據被告邱瑞蓮、陳文中2人供述在卷(111選偵3卷一第501頁至第510頁、第237頁至第245頁),並有被告邱瑞蓮之個人簡歷表(111選偵14卷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陳文中之「平潭綜合實驗區台籍社區營造師年度考核表(2020年度)」(111選偵14卷第87頁至第88頁)、被告陳文中之「工作總結-陳文中2020/4/27」(111選偵14卷第91頁至第98頁)、被告陳文中之「工作總結-報告人如意社區 陳文中 2020/6」之PPT報告資料(111選偵14卷第101頁至第118頁)在卷可稽。
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並於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前之107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幾乎每月均有出入境中國大陸之情事,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6頁、第359頁至第370頁),足見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在海外均有謀職能力,具有長期滯留海外之能力,酌以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二人均否認犯行,則其等客觀上非無逃避本案刑事責任而潛逃中國大陸之可能,足認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稱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又觀諸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之供述內容,與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證述,多處有矛盾或差異之處,而本件尚有證人待交互詰問,足認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亦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所稱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本院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邱瑞蓮、陳文中應自113年1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及其辯護人等雖主張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三代都在台灣,所以不可能潛逃出境,也願意出具保證金供擔保等語。
然本院認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及其辯護人等前開主張,實難採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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