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重訴,1,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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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DAT(越南籍,中文名:范文達)




指定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DAT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PHAM VAN DAT(越南籍,中文名:范文達)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持刀刺向被害人之胸口,使被害人受傷倒地並當場死亡之行為,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所述案發情節與證人所述尚有出入,本件又尚未傳喚證人到庭進行詰問,是以被告所犯重罪,被告自有勾串證人之動機,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父母、女兒均在越南,客觀上亦有逃匿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之可能,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 年1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4月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殺人罪嫌疑重大。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而被告所涉殺人罪嫌,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隨著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或可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再參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倘若未予羈押,其為趨吉避凶、脫免罪責,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是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再審酌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裁定自111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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