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重訴,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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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林孜泰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2. 二、歐冠群幫助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
  3. 三、翁富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四、許坊琦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五、湯鎰彰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6. 一、林孜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
  7. 二、㈡㈢所示)。
  8. 二、緣林孜泰前與許祐嘉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詐欺贓款
  9. 一、所示時、地取得而持有之非制式衝鋒槍、彈暨手槍彈
  10. 三、湯鎰彰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11. 四、案經許祐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12. 壹、證據能力: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15. 二、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
  16.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7. ㈡⒊⒋),審諸被告林孜泰與告訴人談判債務之經過,被告
  18. 參、論罪之說明:
  19. 一、新舊法比較:
  20. 二、論處之罪名:
  21. 三、變更起訴法條及漏載論罪法條之說明:
  22. 四、法條競合之說明:
  23. 五、繼續犯:
  24. 六、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25. 七、想像競合犯:
  26. 八、罪數:
  27. 肆、量刑之說明:
  28. 一、累犯加重部分:
  29.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30.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31.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孜泰正值青年,不知
  32. 五、再審酌被告林孜泰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間,犯罪類型
  33. 伍、沒收:
  34. 一、違禁物:
  35. 二、犯罪工具:
  36. 三、犯罪所得:
  37. 壹、公訴意旨另以: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槍、彈,乃被告林孜
  38.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39.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歐冠群尚涉犯前開罪名,乃係以被告歐冠群
  40. 肆、訊據被告歐冠群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41. 一、證人即被告林孜泰之證述:
  42. 二、證人即被告翁富貴於110年9月22日警詢時證稱:查獲之長槍
  43. 三、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那把槍是叫蜘蛛的衝鋒槍,
  44.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歐冠群另犯上開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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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孜泰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歐冠群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翁富貴



            許坊琦



            湯鎰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92號、第18577號、第19211號、第19212號、第2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孜泰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壹支、編號2所示經試射後剩餘之具殺傷力之子彈貳拾壹顆,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不詳手槍(有無殺傷力不明)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歐冠群幫助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翁富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許坊琦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湯鎰彰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編號4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孜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7年9、10月間之某日,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在臺北市某處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人同時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子彈30顆及手槍彈匣1只(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並將之藏放於不詳地點,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子彈30顆及手槍彈匣1只(扣案經過詳後述

二、㈡㈢所示)。

二、緣林孜泰前與許祐嘉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詐欺贓款(即俗稱水錢)金錢糾紛,雙方約定於110年9月21日凌晨,在葳皇時尚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葳皇飯店)見面商談,而有如下經過:㈠葳皇飯店部分:林孜泰由湯鎰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奥迪品牌,紅色車身)附載到場,另有不詳人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瑞品牌,銀色車身)到場。

歐冠群則聯絡翁富貴要求支援並邀同許坊琦前來,翁富貴復聯繫前曾多次一同犯案之許坊琦支援,由許坊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品牌,灰色車身),附載歐冠群、翁富貴到場。

林孜泰、歐冠群、翁富貴、許坊琦、湯鎰彰於同日凌晨1時許先後進入葳皇飯店509號房,斯時許祐嘉一方包含吳力安、張智堯(告訴人友人)在場。

林孜泰、歐冠群、翁富貴與許祐嘉商談,林孜泰因對許祐嘉之回應不滿,竟基於攜帶兇器強盜許祐嘉之犯意,取出其所有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不詳手槍(未據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出示予許祐嘉觀看,暗示許祐嘉如不承認債務並清償,將以槍枝對其不利,而以此脅迫方式,至使許祐嘉不能抗拒,許祐嘉遂應允籌款償還林孜泰,而將提款卡交與吳力安並指示下樓代為提款,林孜泰則指示歐冠群陪同吳力安,歐冠群遂基於幫助攜帶兇器強盜許祐嘉之犯意,陪同並監看吳力安下樓提款,吳力安即依許祐嘉指示提領現金20萬元後交付與歐冠群,林孜泰因而攜帶兇器強盜許祐嘉既遂。

吳力安下樓提款期間,適黃唯恩(即吳力安當時之女友)進入509號房欲找尋吳力安因而在場。

林孜泰為使許祐嘉繼續籌款,承前攜帶兇器強盜許祐嘉及另基於剝奪黃唯恩行動自由之犯意,與翁富貴、許坊琦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人數優勢及許祐嘉前已陷入不能抗拒狀態,於同日2時53分許由許坊琦駕駛上開BMW灰色自用小客車,與林孜泰、翁富貴一同將許祐嘉、黃唯恩載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4樓之16房屋(下稱峨嵋街民房),而自斯時起剝奪許祐嘉、黃唯恩之行動自由。

林孜泰並基於剝奪吳力安行動自由之故意,與歐冠群共同基於剝奪許祐嘉、吳力安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孜泰聯絡告知歐冠群峨嵋街民房地址,指示歐冠群帶同提款完畢之吳力安前往峨嵋街民房,歐冠群即利用吳力安擔心已遭帶離之許祐嘉及黃唯恩人身安全,對吳力安施加心理強制,而自斯時起與林孜泰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將吳力安帶同前往峨嵋街民房,以此方式剝奪吳力安之行動自由。

湯鎰彰並於許祐嘉、黃唯恩上車後返回葳皇飯店。

張智堯則於許祐嘉、黃唯恩遭帶離葳皇飯店5至10分鐘後離去,並於同日3時39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聯繫趙偲妤(即許祐嘉當時之女友),通知許祐嘉遭人押走一事。

㈡峨嵋街民房部分:林孜泰、歐冠群、翁富貴、許坊琦、許祐嘉、吳力安、黃唯恩在峨嵋街民房時,歐冠群將上開現金20萬元交與林孜泰。

林孜泰承前攜帶兇器強盜許祐嘉之故意,與歐冠群、翁富貴、許坊琦共同基於承前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場看守許祐嘉、吳力安、黃唯恩,同時等待許祐嘉繼續籌錢。

不久,未參與本案之鄭琦卉 (即歐冠群配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需交付物品與歐冠群,亦到場約30分鐘後即離去。

同時,湯鎰彰於同日4時15分許到場,此時鄭琦卉 尚未離去,湯鎰彰即與林孜泰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看守許祐嘉等人。

之後許坊琦離去,而脫離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嗣因黃唯恩懷孕不適,湯鎰彰亦於同日9時23分許帶黃唯恩下樓,並駕駛上開奥迪紅色自用小客車載送黃唯恩返回葳皇飯店,而脫離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嗣綽號「金毛」之不詳成年男子並依林孜泰指示,攜帶藍色雙肩背包1只到場,該雙肩背包內裝有林孜泰前於

一、所示時、地取得而持有之非制式衝鋒槍、彈暨手槍彈匣,並將該雙肩背包交付與林孜泰,並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林孜泰、歐冠群、翁富貴一同看守許祐嘉、吳力安。

林孜泰於收受該雙肩背包後,即承前攜帶兇器強盜許祐嘉及剝奪吳力安行動自由之犯意,取出其內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把玩並繼續持有之,以對在場目擊之許祐嘉、吳力安施加心理強制,持續剝奪許祐嘉、吳力安之行動自由。

嗣林孜泰、歐冠群、翁富貴、「金毛」欲將許祐嘉、吳力安帶至復新文旅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復新文旅)繼續看管等待籌錢,遂於同日11時許,由林孜泰、「金毛」搭乘計程車先行押送許祐嘉、吳力安前往。

黃唯恩則於離開峨嵋街民房後,在同日上午不詳時間與趙偲妤聯繫,並以許祐嘉遭人押走恐生意外等情為由,一同前往報警。

㈢復新文旅部分:林孜泰承前攜帶兇器強盜之故意,並與「金毛」共同基於承前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55分許帶同許祐嘉、吳力安至復新文旅309號房,歐冠群、翁富貴不久亦至309號房,承前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看管許祐嘉、吳力安。

林孜泰復於309號房自上開雙肩背包內取出前開非制式衝鋒槍把玩而繼續持有槍、彈。

另林廣原(吳力安友人)與許坊琦聯繫協調後,遂由許坊琦於同日16時21分許,駕駛上開BMW灰色自用小客車至復新文旅附載吳力安前往台北柔美精品商旅(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未參與本案之鄭琦卉 復於同日16時37分許至309號房交付物品與歐冠群而在場。

不久林孜泰又欲更換地點等待許祐嘉籌款,遂攜帶上開雙肩背包、帶同許祐嘉離開309號房下樓,翁富貴、歐冠群、未參與本案之鄭琦卉 、「金毛」則依序緊隨在後。

適員警因接獲趙偲妤報案,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前往復新文旅營救許祐嘉,林孜泰等人於復新文旅櫃台處遭遇員警,林孜泰見狀即衝回309號房欲從窗戶逃離,經翁富貴提醒,林孜泰自窗戶逃離時將上開雙肩背包藏放在窗外之空調主機旁而逃逸,「金毛」亦趁亂逃逸。

員警乃當場查獲翁富貴、歐冠群、未參與本案之鄭琦卉 在場,並在309號房窗外查獲上開雙肩背包,內有如一、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子彈30顆、手槍彈匣1只。

三、湯鎰彰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109年初、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含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均未安裝撞針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3支,並將之藏放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所,而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已貫通之槍管3支。

嗣於109年6月12日前之某日,在其上址住所,另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將上開其中1支非制式手槍安裝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撞針1只,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嗣於110年10月14日,為警在其上址住所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各組裝有經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詳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

四、案經許祐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孜泰及其辯護人、被告歐冠群及其辯護人、被告翁富貴、許坊琦、被告湯鎰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275頁至第28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5人及被告林孜泰、歐冠群、湯鎰彰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㈠被告林孜泰:固坦承以下二、㈠㈡所示客觀事實,及承認犯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等罪名,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在葳皇飯店只有拿出玩具槍把玩,不是對著告訴人許祐嘉、被害人吳力安,也沒有亮手槍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孜泰辯護稱:被告林孜泰隨身攜帶之玩具槍客觀上不具殺傷力,告訴人主觀上也知悉,故當時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被告林孜泰也無攜帶兇器強盜行為。

另告訴人自陳在葳皇飯店前1天就有打算歸還200萬元水錢,被告林孜泰要求告訴人返還亦無強盜不法所有意圖。

其餘起訴書所載罪名被告林孜泰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歐冠群:固坦承以下二、㈡所示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攜帶兇器強盜、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我認為當時告訴人、被害人2人可以自由離去,過程中我也沒有恐嚇他們,領錢只是依照被告林孜泰指示,所以我沒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或強盜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歐冠群辯護稱:被告林孜泰並無恐嚇告訴人,只是拿玩具槍出來,也無逼告訴人去領錢否則不讓離開,告訴人亦自陳未感到恐懼、害怕,告訴人自無意思決定自由或行動自由被妨害,甚至達至使不能抗拒的情形等語。

㈢被告翁富貴:固坦承以下二、㈡所示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押告訴人、被害人2人的意思,我與告訴人等都認識,去哪裡都有徵求過告訴人等人的意見,告訴人等人可自由離開,我們只是單純去聊天云云。

㈣被告許坊琦:固坦承以下二、㈡所示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限制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人身自由,只有負責開車去西門町,會載告訴人等去峨嵋街民房也是聽告訴人等說願意跟被告林孜泰一起去,過程中被告林孜泰等與告訴人等也有說有笑,而且我在峨嵋街民房只待5至10分鐘,若有妨害自由的意思,也不會中途從峨嵋街民房離去云云。

㈤被告湯鎰彰:固坦承以下二、㈡㈢所示客觀事實,及承認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名,惟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控制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行動,我是後來才去峨嵋街民房找被告林孜泰等人聊天,而且我只待5分鐘,就載當時身體不適之被害人黃唯恩離開了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湯鎰彰辯護稱:被告湯鎰彰只是因為其他共同被告是好友才擔任司機。

且從被告湯鎰彰可以先載被害人黃唯恩離開、被告5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係因葳皇飯店告知在防疫期間群聚人數太多才一起移動轉移地點、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都是自行前往葳皇飯店與被告林孜泰商討水錢回收事宜等事實,可知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自由未受妨害等語。

二、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孜泰於107年9、10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某處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人同時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子彈30顆及手槍彈匣1只(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並將之藏放於不詳地點,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子彈30顆及手槍彈匣1只等情,業據被告林孜泰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0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下稱偵17492卷】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267頁、第283頁、第293頁),扣案物品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鑑定結果,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以下本案之事發經過,業據被告5人均坦承不諱(見偵17492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158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325頁至第333頁、第373頁至第379頁、第389頁至第401頁、第425頁至第427頁、第439頁至第441頁。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57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211號卷(下稱偵19211卷)第17頁。

本院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1頁、第235頁至第238頁、第401頁至第404頁、第461頁至第462頁、卷三第44頁至第53頁、第100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6頁、第307頁至第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見偵17492卷一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第311頁至第317頁、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212號卷(下稱偵19212卷)第120頁)、被害人吳力安於偵查中(見偵17492卷一第130頁至第135頁)、黃唯恩於偵查及審判中(見偵17492卷一第139頁至第141頁。

偵19212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張智堯於偵查中(見偵17492卷一第343頁至第349頁)、鄭琦卉 於偵查中(見偵17492卷一第100頁、第102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407頁至第409頁)、林廣原於偵查中(偵17492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212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發生重大案件監視器調閱管制表、復新文旅監視器影像(見偵17492卷一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5頁。

偵19212卷第13頁至第20頁)、查詢Google地圖之復新文旅照片(見偵17492卷二第8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17492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267頁、第283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17492卷一第293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應堪認定:⒈被告林孜泰與告訴人前有200萬元之水錢糾紛。

⒉葳皇飯店部分:告訴人於110年9月20日晚間分別相約被告林孜泰、歐冠群於葳皇飯店談判前開水錢糾紛。

被告林孜泰聯繫被告湯鎰彰作為駕駛;

被告歐冠群聯繫翁富貴一同前往,被告翁富貴則找被告許坊琦作為駕駛。

由被告湯鎰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附載林孜泰、由被告許坊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歐冠群、翁富貴,分別前往葳皇飯店,被告5人均有進入葳皇飯店內之509號房。

被告5人進入509號房時,房內在場之人為告訴人、被害人吳力安、張智堯。

嗣告訴人指示被害人吳力安下樓提款並交付提款卡,被告林孜泰則指示被告歐冠群陪同被害人吳力安下樓提款。

嗣被害人黃唯恩進入509號房找尋被害人吳力安而在場,不久被告林孜泰、翁富貴、許坊琦、告訴人及被害人黃唯恩即一同下樓自葳皇飯店離去,並由被告許坊琦擔任駕駛附載前往峨嵋街民房。

此時,被告湯鎰彰、張智堯均未一同前往。

被告歐冠群陪同被害人吳力安提款期間,接獲被告林孜泰通知稍後前往峨嵋街民房,嗣被害人吳力安將領得20萬元先交付與被告歐冠群,2人隨即一同搭乘計程車亦前往峨嵋街民房。

⒊峨嵋街民房部分:被告歐冠群與被害人吳力安搭乘計程車先抵達峨嵋街民房,被告許坊琦附載被告林孜泰、翁富貴、告訴人及被害人黃唯恩隨後抵達,前開人等會合後一同進入峨嵋街民房。

被告歐冠群於峨嵋街民房轉交告訴人所有而由被害人吳力安提領之20萬元。

嗣被告湯鎰彰於同日4時15分許亦前往上址,並附載被害人黃唯恩返回葳皇飯店。

被告許坊琦、湯鎰彰均於峨嵋街民房停留不詳時間。

過程中鄭琦卉有到場交付物品與被告歐冠群。

另「金毛」依被告林孜泰指示,亦於不詳時間到場,並攜帶裝有被告林孜泰前於107年間取得而繼續持有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具殺傷力之子彈30顆、手槍彈匣1只等物之藍色雙肩背包1只,到場後交付與被告林孜泰繼續持有前開槍、彈,被告林孜泰並有把玩該衝鋒槍。

⒋復新文旅部分:被告林孜泰、「金毛」、告訴人及被害人吳力安於同日11時許先搭乘計程車前往復新文旅,被告歐冠群、翁富貴隨後亦搭乘計程車前往。

前開人等先後進入復新文旅309號房內,過程中被告林孜泰有把玩上開衝鋒槍。

另林廣原聯繫被告許坊琦後,被告許坊琦於同日16時21分許至上址附載被害人吳力安離開並前往台北柔美精品商旅。

鄭琦卉 於同日16時37分許亦前往復新文旅309號房交付物品與被告歐冠群,此時房內在場之人為被告林孜泰、歐冠群、翁富貴、「金毛」、告訴人、鄭琦卉 。

不久,前開人等自309號房下樓欲離開復新文旅,由被告林孜泰攜帶上開雙肩背包帶頭,後方依序為告訴人、被告翁富貴、歐冠群、鄭琦卉 、「金毛」,一行人至復新文旅櫃台處遭遇員警,被告林孜泰見狀即衝回309號房窗戶逃逸,並於逃跑過程中將雙肩背包藏放在窗外之空調主機旁。

員警嗣當場查獲被告翁富貴、歐冠群、鄭琦卉 在場,並在309號房窗外查獲上開雙肩背包。

⒌上開扣案雙肩背包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前開物品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鑑定結果。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湯鎰彰於109年初、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含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均未安裝撞針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3支,並將之藏放在其住所。

嗣於110年10月14日,為警在其上址住所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各組裝有經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等情,業據被告湯鎰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17492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

偵19211卷第24頁至第26頁。

本院卷三第309頁),核與證人即湯鎰彰當時之女友黃羽婕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9211卷第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19211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133頁、第165頁、第169頁)、111年2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2407號函檢附之DNA鑑定書(偵19211卷第139頁至第144頁)附卷可參,及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扣案物品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鑑定結果,有前開鑑定書附卷足參,亦堪認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孜泰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參二、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㈠及㈡⒊至⒌),足認被告林孜泰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林孜泰確有於葳皇飯店出示有無殺傷力不明然質地堅硬客觀上可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不詳手槍兇器予告訴人觀看,脅迫告訴人承認200萬元之水錢債務,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告訴人乃委由被害人吳力安提領20萬元後輾轉交付與被告林孜泰。

被告林孜泰為使告訴人繼續籌款,乃將告訴人先後押至峨嵋街民房、復新文旅,而於上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繼續中,指示「金毛」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彈到場,供被告林孜泰把玩,藉此對在同一空間之告訴人持續施加心理強制,至使不能抗拒,核被告林孜泰所為係攜帶兇器強盜行為,說明如下:⑴被告林孜泰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

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

而該所有意圖是否「不法」,實務上則以行為人有無民事請求權存在為斷,若被告對告訴人有民事請求權,即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47號、27年上字第1404號、29年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林孜泰向告訴人催討之200萬元水錢債務,乃被告林孜泰、告訴人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不法所得(參二、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㈡⒈),被告林孜泰並無民事請求權可資主張,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合先敘明。

⑵被告林孜泰於葳皇飯店出示之不詳手槍、於峨嵋街民房及復新文旅把玩之非制式衝鋒槍,客觀上均係兇器,且告訴人因被告林孜泰上開行為至使不能抗拒:①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

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枝用以擊發子彈或金屬彈丸,具有高速性及穿透性,以人類身體之器官組織、神經反應速度、肢體活動能力,實無閃躲、抵擋之可能,因而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危害之立即性、嚴重性於刑事案件常見兇器中堪稱最鉅,是非法槍枝之持有、流通,向為我國國法所厲禁,尤以國內外持用槍枝犯案造成重大傷亡之案件層出不窮,每經各類傳播媒體披露揭載,依我國禁止持有槍枝之法律國情、社會觀念與風俗民情,一般人對於槍枝必然存有高度畏怖心理,應為合乎邏輯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認定。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迭證稱:在葳皇飯店509號房綽號「仔仔」就亮槍直接叫我跟他走,當時我因為看到槍就心生畏懼,「仔仔」是林孜泰(見偵17492卷一第123頁。

偵19212卷第120頁)。

當時在葳皇飯店時,我覺得怎麼林孜泰帶那麼多人來,我有看到林孜泰亮槍(見偵17492卷一第313頁)。

我在葳皇飯店有看到林孜泰拿出1把手槍,一開始林孜泰問我錢的事情,我說錢不是我拿的,許坊琦就說明明就是你叫我搶的,林孜泰就把那把短槍亮給我看,我當時會害怕,我就說看你們要怎麼樣,林孜泰說那就把帳清一清,因為當天是中秋節放假,所以銀行沒開,我說等銀行開門我再處理給你們。

我答應籌錢後,林孜泰問我身上有多少,要先拿,我說我也不知道,我把我提款卡交給吳力安,叫他去領領看,林孜泰就叫歐冠群陪吳力安去提款(見偵17492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

於本院首次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覺得林孜泰是強盜,不只是恐嚇取財,我當下看到衝鋒槍跟槍枝我很害怕(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等語。

核與證人趙偲妤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21日3時39分許接到張智堯以臉書通知許祐嘉在葳皇飯店509號房出事了,因為張智堯在現場所以知道,張智堯說看起來很嚴重,也有看到對方有亮槍(見偵17492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

當時我是接到臉書通話,張智堯就說許祐嘉被帶走了,好像蠻嚴重的,對方有亮槍,當時也在現場的黃唯恩後來被放出來,黃唯恩有跟我講事情經過,我們當天早上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相符。

亦核與證人即被告歐冠群於偵查中證稱:在葳皇飯店內林孜泰有拿槍出來,林孜泰把槍亮給許祐嘉看,因為一開始許祐嘉不承認他有拿這筆200多萬的水錢,林孜泰就拿槍出來,問許祐嘉到底要不要承認,許祐嘉後面才老實講,許祐嘉有說他一開始有預謀要吞這筆錢等語(見偵17492卷一第391頁);

證人即被告許坊琦於審判中證稱:一開始許祐嘉不認,後面跟他說誰的,許祐嘉才說「有,我有拿他這條錢」,然後我們跟他說你應該要把這條錢拿出來給我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21頁)。

告訴人於葳皇飯店起初否認有積欠水錢債務,惟經被告林孜泰出示不詳手槍予告訴人觀看後,告訴人即當場改口承認等事實,迭經上開證人證述一致,應堪認定。

雖上開不詳手槍雖未據扣案而無從送請鑑定確認是否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殺傷力,惟被告林孜泰自陳該不詳手槍係發射塑膠子彈之瓦斯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7頁),佐以葳皇飯店509號房內空間不大、當時因聚集數人相當擁擠等情,為被告林孜泰於審判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38頁),再參告訴人為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其於審判中證稱平常就有跟被告林孜泰在玩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頁),可知告訴人對於槍枝並非全然無知,既然告訴人於談判現場近距離下觀看該不詳手槍後即改口承認債務,堪認該不詳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十分形似,又可發射塑膠子彈,顯係質地堅硬之物,在客觀上仍足以持之毆擊人之身體,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

而談判當下氣氛緊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唯恩於審判中、張智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17492卷一第345頁至第349頁。

本院卷三第31頁),依當時情況客觀觀察,一般人實無暇辨明槍枝是否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殺傷力,況告訴人又自陳對槍枝有一定了解,則告訴人當下當係認該不詳手槍有具有殺傷力之高度可能,感知生命危害迫在眉睫,不敢冒險反抗,其意思自由自已受壓抑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③被告林孜泰雖辯稱其並非拿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而係玩具槍、瓦斯槍,且未將槍口對準告訴人或亮給告訴人看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首次準備程序時、證人即被告歐冠群於偵查中、證人趙偲妤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之內容均未提及該不詳手槍為玩具槍,均如前述,則被告林孜泰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況本院並未認定該不詳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砲,縱使被告林孜泰所辯屬實,對於該物屬於「兇器」一節,並無影響。

另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林孜泰係相約於葳皇飯店509號談判債務,二人利害關係相反甚為明確,而斯時房內僅兩派人馬,被告林孜泰如非有意識地出示不詳手槍予作為談判對象之告訴人觀看,則何須特意將之取出?是被告林孜泰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孜泰於審判中自承:在復新文旅之前都是叫許祐嘉籌錢,但是到復新文旅的時候他還是籌不出錢,我就跟他說不然你每個月可以還多少,結果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在葳皇飯店時許祐嘉有說他身上有提款卡可以先領出來還給我們20萬元,他就把提款卡給吳力安,叫吳力安去領,我就請歐冠群跟吳力安一起去,就是陪同,還是要把人帶回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至第47頁)。

上開證述除可佐證告訴人起初否認200萬元水錢債務而不願自願返還之態度等節(否則被告林孜泰何須在告訴人交付提款卡給被害人吳力安後,仍要求歐冠群陪同下樓予以監控?)外,亦堪認定被告林孜泰之後帶同告訴人至峨嵋街民房、復新文旅,均係出於等待告訴人籌錢償還剩餘水錢債務目的,是此部分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仍在被告林孜泰原先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計畫內,而被告林孜泰又自承於峨嵋街民房指示「金毛」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彈到場,並取出把玩等情(參二、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㈡⒊至⒌),則被告林孜泰於強盜過程中另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彈,自亦該當攜帶兇器此一加重條件無訛。

再審諸此時被告林孜泰與告訴人乃處於同一封閉空間之峨嵋街民房及復新文旅309號房內,且2人前於葳皇飯店因談判水錢債務關係緊繃等節,亦堪認定被告林孜泰取出上開槍、彈把玩之目的,係出於持續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以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藉此強促告訴人籌款及提升被告林孜泰取得其他財物之可能性。

⑶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翻異前詞,無足採為對被告林孜泰有利之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雖改稱:被告林孜泰在葳皇飯店時有拿出玩具槍,我知道是玩具槍,被告林孜泰也沒有指著我的頭,我沒有心生畏懼,我前一天還有20萬元沒有給被告林孜泰,我本來就打算領給他,我在地檢署、警局都是配合演出,當時檢察官就是要辦被告林孜泰他們強盜,檢察官直接跟我講否則一個禮拜提我出來3次,說下次再問,我認為是押人取供,我在準備程序說被告林孜泰是強盜,是以為還在地檢署,如果在地院我絕對不會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0頁)。

惟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首次警詢時即110年9月22日之證述,係由員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與本案相關之案情,待告訴人陳述後,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完成,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17492卷一第117頁至第126頁),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審判中證稱沒有被警察刑求逼供或不當取供等語(見本卷院三第183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點,係員警接獲趙偲妤報案並將告訴人營救出之翌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極為相近,應較無暇為自身及被告等訴訟利弊為考量,尚不易受他人干擾,較能無所顧忌,而得自由從容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自應以證人即告訴人當時證述被告林孜泰亮槍後其因此心生畏懼,且要對被告林孜泰等人提出恐嚇及妨害自由告訴等語較為可採。

而證人即告訴人首次偵訊時即111年8月3日對於被告林孜泰有亮槍一事,雖仍為相同證述(見偵17492卷一第313頁),然該次訊問之初,因告訴人已得為訴訟進程所生之利弊考量,竟改稱係自願跟著被告林孜泰等人走云云,經檢察官質之「依你今日所述的過程,你女友趙偲妤去報案,請警方去救你們,根本沒有必要?」、「在復新文旅時,你是否被控制行動自由?當時情況,你覺得你可不可以跑得掉?」,證人即告訴人之回答仍避重就輕謂「我覺得當時林孜泰他們小題大作,搞成這樣子。

我沒有試過。」

云云,檢察官繼續追問始突破告訴人心防,其以搖頭之動作回應當下無法逃跑,並證稱「檢察官我想停一下,我不想再惹麻煩了,檢察官你不要這樣害我,我幾十歲了,我有小孩,我想簡單處理,我不要欠人家錢,就不會有這些事了。」

等語(見偵17492卷一第315頁至第317頁),足知告訴人前經被告林孜泰持槍脅迫,因此經驗懼怕據實陳述恐再遭被告林孜泰等人報復之心理。

經檢察官此次訊問突破告訴人心防後,告訴人復於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均能對於提問具體、詳細回答,且無迴避問題情形,並一致證稱「我和吳力安被從葳皇飯店帶到峨嵋街民房,在峨嵋街民房待了一段時間,又被從峨嵋街民房帶到復新文旅,在復新文旅也待了一段時間,我們不是自願的,我們沒辦法逃跑」、「當時我被帶到峨嵋街民房,心情很差。

員警在復新文旅查獲本案時,是林孜泰說要換地方了,那時我們所有人都要走了,走出房間後,我走在林孜泰後面,我的後面是翁富貴、歐冠群、鄭琦卉 、金毛」(見偵17492卷二第31頁、第41頁),核與其於111年10月20日本院首次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覺得林孜泰是強盜,不只是恐嚇取財,我當下看到衝鋒槍跟槍枝我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亦屬相符。

綜上情形,應以告訴人警詢、偵訊及本院首次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證人即告訴人又於本院113年7月5日審理期日作證時翻異前詞,容係因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5月1日再度與被告林孜泰、歐冠群、許坊琦、湯鎰彰接觸、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4-1頁至第544-2頁、第583頁至第584頁),或因懼怕再度遭報復所致,乃一反前揭偵查中相對一致之證述而迴護被告林孜泰。

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檢察官恫嚇其一個禮拜要提訊其3次、押人取供云云,然告訴人當時係因另案毒品案件觀察勒戒中,此為其所自承(見偵17492卷一第309頁),並非因偵查檢察官發動強制處分剝奪其人身自由所致,難認有何押人取供之說。

再觀偵查檢察官為男性、本院首次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為女性,且檢察署訊問、法院準備程序期日之程序進行、筆錄之記載相差甚多,此有前開各次偵訊筆錄、本院首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偵17492卷一第309頁至第317頁、卷二第27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3頁。

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22頁),諒無誤認本院準備程序開庭為檢察署開庭之可能,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迴護被告林孜泰復辯稱係誤認本院準備程序為地方檢察署開庭云云,顯不可採。

⒉被害人吳力安受告訴人囑託離開葳皇飯店509號房下樓提款,被告歐冠群隨同監看被害人吳力安,並將被害人吳力安領出之告訴人所有之20萬元轉交與被告林孜泰,核係幫助攜帶兇器強盜行為,說明如下:⑴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林孜泰於葳皇飯店509號房內確有亮槍(有無殺傷力不明)予告訴人觀看而命告訴人承認並清償水錢債務,告訴人因而交付提款卡與被害人吳力安並指示提領20萬元,嗣由被告歐冠群陪同被害人吳力安下樓提款,由被告歐冠群暫時代收被害人吳力安所提領之20萬元後,復於峨嵋街民房時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林孜泰等事實,業如前述,首堪認定(參二、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㈡⒉⒊。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㈡⒈)。

被告歐冠群於偵查及審判中迭自陳於葳皇飯店內見被告林孜泰拿出不詳手槍(但審判中辯稱為瓦斯槍、假槍云云),及告訴人起初不承認200萬元水錢債務,惟之後改口承認等事實(見偵17492卷一第391頁。

本院卷三第108頁至第109頁),足見被告歐冠群於被告林孜泰遂行前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全程在場目睹並知情。

被告歐冠群雖於偵查及審判中供稱:許祐嘉有欠我幾千元,我跟許祐嘉之前因為詐欺案件的水錢有糾紛,我要跟他討水錢,林孜泰與許祐嘉間的糾紛也是一樣是水錢的問題,當天林孜泰也是要跟許祐嘉討水錢,吳力安是幫許祐嘉做事,幫許祐嘉收詐欺案件的水錢等語(見偵17942卷一第215頁、第389頁。

本院卷三第106頁)。

惟觀被告歐冠群均未能具體陳述告訴人積欠其之水錢債務金額,及被害人吳力安於110年9月21日提領之20萬元最終全由被告林孜泰收受,被告歐冠群未朋分得何財物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歐冠群在主觀上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惟其對於被告林孜泰上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知之甚詳,客觀上並實施監看被害人吳力安下樓提款之強盜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乃對於被告林孜泰亮槍脅迫告訴人後,順利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一節施加助力,被告歐冠群自有幫助被告林孜泰遂行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罪之犯意及幫助行為。

至被告歐冠群雖於離開葳皇飯店至前往峨嵋街民房交付被告林孜泰前持有被害人吳力安所提領之20萬元,惟上開款項隨即由被告林孜泰取去,且被告歐冠群事後亦未分贓,尚不能僅因被告歐冠群曾短暫持有,即認定其就上開款項與被告林孜泰前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待言。

⒊被告林孜泰與被告翁富貴、許坊琦於110年9月21日2時許至3時許共同將告訴人、被害人黃唯恩帶往峨嵋街民房;

被告歐冠群依指示於同日同一時段將被害人吳力安帶往峨嵋街民房;

被告湯鎰彰於同日4時15分許抵達峨嵋街民房,被告5人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共同在場。

嗣被告許坊琦、湯鎰彰與被害人黃唯恩先後離去,被告林孜泰、歐冠群、翁富貴則與峨嵋街民房時到場之「金毛」於同日11時許共同將告訴人、被害人吳力安帶往復新文旅,並共同於復新文旅停留約5小時。

被告5人所為,核均係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說明如下:⑴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2人、張智堯之供述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迭證稱:綽號「仔仔」就亮槍直接叫我跟他走,當時我因為看到槍就心生畏懼,葳皇飯店509號房現場大概來了6個人左右,我就跟吳力安、吳力安女朋友黃唯恩一起先被帶到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附近等我們籌錢,我們就從凌晨的3時39分左右一直等到中午大約11時左右,因為籌不到錢,所以我們就更換到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282號復新文旅3樓309號房。

綽號「毛妹」之人在葳皇跟峨嵋街附近的時候有在場,在旁邊看我跟林孜泰和歐冠群談事情,林孜泰都稱呼「毛妹」為哥哥,毛妹是地方角頭。

(檢察官問:依你今日所述,警察當時去救你們,根本沒有必要。

是否正確?)不是。

(檢察官問:依你今日所述的過程,你女友趙偲妤去報案,請警方去救你們,根本沒有必要。

是否正確?)不能說沒有必要。

(檢察官問:在復新文旅時,你是否被控制行動自由?當時情況,你覺得你可不可以跑得掉?)我沒有試過。

(檢察官問:當時情況下,你覺得你跑得掉嗎?)(告訴人搖頭)。

(檢察官問:請你回答,當時情況你跑得掉嗎?)檢察官我想停一下,我不想再惹麻煩了,檢察官你不要這樣害我,我幾十歲了,我有小孩,我想簡單處理,我不要欠人家錢,就不會有這些事了。

我、吳力安被從葳皇飯店帶到峨嵋街民房,在峨嵋街民房待了一段時間,又被從峨嵋街民房帶到復新文旅,在復新文旅也待了一段時間,我與吳力安不是自願的,我們沒辦法逃跑。

我當天在峨嵋街民房及復新文旅等待籌錢時,都有看到林孜泰拿一把叫蜘蛛的衝鋒槍在手上。

當時在葳皇飯店509號房內都是林孜泰跟我談,翁富貴、歐冠群、湯鎰彰在旁邊看著控制局面,張智堯只幫我說了一句你們不可以這樣,翁富貴對張智堯說你再說就揍你,張智堯也沒有再幫我說話,因為那邊都是他們的人等語(見偵17492卷一第123頁、第315頁至第317頁、卷二第27頁至第31頁。

偵19212卷第120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黃唯恩於審判中證稱:我在110年9月21日凌晨時,有去葳皇飯店許祐嘉的房間內找吳力安。

當時吳力安不在房間內,只有許祐嘉在,許祐嘉的房間內還有其他人,我覺得有點奇怪。

我跟房間內其他人都不認識,他們好像在跟許祐嘉在談判事情。

(審判長問:你進去後是否可以出來?)因為許祐嘉跟房間裡面的人說當時我是吳力安的女朋友,許祐嘉不知道我會進來。

從我一進去許祐嘉的房間之後,後來我也被帶著跟著走到峨嵋街的房子,後來在峨嵋街的房子我表示身體不舒服,對方才讓我先離開,在這之前我沒有主動要求要離開,當時一陣一陣肚子不太舒服,一直到峨嵋街肚子真的很不舒服,我才開口說要離開。

當時肚子不舒服的原因,可能是太緊張造成宮縮,畢竟那麼多人,這些人我也不認識,現場看得出來在處理糾紛,感覺氣氛怪怪的。

我跟吳力安說我肚子不舒服,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處理,後面他們看在我懷孕的份上又肚子不舒服,在峨嵋街民房上午9時許,就先讓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第26頁至第31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吳力安於警詢時證稱:趙偲妤報案許祐嘉於110年9月21日3時許在葳皇飯店509號房,積欠債務遭綽號「仔仔」、「毛妹」、「奇奇」等人押走一事屬實,那時候狀況很混亂,然後許祐嘉就叫我下去領錢,綽號「仔仔」就叫歐冠群帶我下去領錢,然後之後領完錢之後,綽號「仔仔」就叫歐冠群帶我到峨嵋街,我心想許祐嘉還在上面,所以我就跟歐冠群去峨嵋街,中途還接到我女朋友黃唯恩的電話,說她也在樓上,後來她也被帶到峨嵋街。

後來黃唯恩因為人不舒服,所以在峨嵋街民房時就離開,沒有跟我、許祐嘉去復新文旅。

在復新文旅就是只有綽號「仔仔」之男子有亮槍。

我們在峨嵋街時有打給我朋友廣原要先借錢處理,但是後來廣原沒有接,之後廣原就回電給我,然後他就跟綽號「仔仔」商談,廣原叫對方先把我放了,之後綽號「仔仔」就讓我從復新文旅3樓309號房下去,然後就由廣原的朋友來接我,載我前往柔美商旅11樓VIP房內等語(見偵17492卷一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5頁)。

④證人張智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3、4個人進葳皇飯店509號房,他們在跟許祐嘉談事情,但他們談的內容我沒有注意聽,談一談之後,後來好像又有人進房間,對方就開始大小聲,對方開始兇許祐嘉,我看了一下,對方對我說不干你的事,叫我不要插手,我才轉過去面對右邊,就沒有再往他們那邊看,後來對方把許祐嘉帶走,許祐嘉跟他們一起下樓。

(檢察官問:【提示許坊琦戶役政照片】有無見過此人?)許坊琦應該就是後來進來葳皇飯店房間的人,他進來以後,是他或是他們那群另外一個人就開始兇許祐嘉,然後對方就對我說不干我的事。

對方帶許祐嘉離開葳皇飯店,當時一定會緊張,因為他們就一群人進來,然後兇許祐嘉,又說不關我的事情,等到他們離開,我才心裡放鬆下來,他們在葳皇飯店待了蠻久的。

當天在葳皇飯店剛好遇到這個事情,而且是在晚上,在葳皇飯店內待了一段時間,至少1個小時以上,這段時間內,對方兇許祐嘉也有一段時間,不是一、二句而已。

對方帶許祐嘉離開葳皇飯店後,我還不敢馬上離開,我怕遇到對方,等一下萬一找我麻煩,我在葳皇飯店待了5至10分鐘,才敢下樓,趕快開車回家等語(見偵17492卷一第345頁至第349頁)。

⑵互核證人上開證述,其等對於被告林孜泰等人與告訴人於葳皇飯店509號房內談判債務氣氛緊張一情,迭供述一致。

參以在葳皇飯店509號房及峨嵋街民房之初,被告林孜泰一方當時有5人在場,人多勢眾(參二、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㈡⒉⒊),而被告林孜泰甚至於葳皇飯店出示所攜帶之不詳手槍予告訴人觀看,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參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㈡⒈)。

被害人黃唯恩則為一介女子,當時尚在妊娠中,見葳皇飯店509號房內情勢緊張而身體不適,顯非自願與被告林孜泰等人前往峨嵋街民房,此觀被害人黃唯恩隱忍身體不適,直至忍受不了後才於峨嵋街民房開口要求被害人吳力安轉達希望離去之請求等情即明,如被害人黃唯恩之意思自由未遭壓制,何須強忍身體不適及更換所在地點之舟車勞頓?再被害人吳力安於離開葳皇飯店509號房後,得知告訴人及被害人黃唯恩均遭帶離葳皇飯店,是雖被害人吳力安當時身側僅被告歐冠群1人,然被害人吳力安仍隨同陪同提款之被告歐冠群前往峨嵋街民房,顯基於擔心友人即告訴人、當時女友黃唯恩安全之心態,則被害人吳力安之意思自由自斯時起亦遭壓制甚明。

另觀被害人吳力安所以得提早離開復新文旅,乃係透過林廣原致電被告林孜泰、許坊琦擔保所致,此事實據被告許坊琦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至第126頁),復核與證人林廣原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7492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亦可佐證被害人吳力安當時之行動自由確遭剝奪,蓋如被害人吳力安行動自由未受限,何須經過林廣原致電被告林孜泰、許坊琦表明願意擔保之意後,始能離去?況被告林孜泰之後甚至特意指示「金毛」將扣案衝鋒槍、彈攜至峨嵋街民房,並於峨嵋街民房及復新文旅309號房內,持續把玩上開衝鋒槍、彈(參二、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

㈡⒊⒋),審諸被告林孜泰與告訴人談判債務之經過,被告林孜泰此舉自寓有出示客觀上有殺傷力之槍枝予同一空間在場之告訴人、被害人吳力安觀看,以強化對其等之心理強制之意。

另衡以告訴人、被害人2人遭限制行動之時間均非短暫(參二、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㈡⒉⒊⒋),依前開說明,均堪認定告訴人及被害人黃唯恩於遭帶離葳皇飯店時起、被害人吳力安於遭帶往峨嵋街民房時起,被害人黃唯恩至110年9月21日9時許止、被害人吳力安至同日16時許離開復新文旅止、告訴人至同日17時許於跟隨被告林孜泰等人離開復新文旅過程中遭警據報營救出止,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均已遭剝奪。

⑶被告林孜泰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見偵17492卷一第443頁至第445頁。

本院卷一第234頁、第461頁、卷三第11頁、第98頁、第274頁)。

被告歐冠群於偵查中及本院113年6月20日審判期日時對於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及罪名一度坦承不諱(見偵17492卷一第401頁。

本院卷三第98頁);

被告翁富貴於偵查中及本院113年7月5日審判期日時對於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及罪名一度坦承不諱(見偵17492卷一第329頁、第333頁。

本院卷三第178頁);

核與上開⑴證人之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均長時間待在峨嵋街民房、告訴人及被害人吳力安均長時間待在復新文旅等事實(參二、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㈡⒉⒊⒋),及證人趙偲妤於審判中證稱先、後接獲張智堯、黃唯恩聯絡後即與黃唯恩於110年9月21日上午不詳時間,以告訴人因債務糾紛被人押走而前往報警等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6頁、第18頁)可以佐證。

被告歐冠群、翁富貴均自承知悉係前往葳皇飯店支援談判債務一事(見偵17492卷一第20頁、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89頁),且於葳皇飯店509號房內在場(參二、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㈡⒉),審諸509號房空間不大,其等自已目睹債務談判之衝突場面,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當時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壓制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歐冠群、翁富貴又於峨嵋街民房及復新文旅全程在場,自有互相助勢、在場看守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意,況被告歐冠群復實施押送被害人吳力安、被告翁富貴則與被告林孜泰、許坊琦共同實施押送告訴人及被害人黃唯恩前往峨嵋街民房等構成要件行為,並透過被告林孜泰居中聯繫、指示;

堪認被告歐冠群、翁富貴與被告林孜泰、許坊琦(僅參與押送告訴人及被害人黃唯恩往峨嵋街民房,及在峨嵋街民房看守部分,詳後述)、湯鎰彰(僅參與在峨嵋街民房看守部分,詳後述)均有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參與部分階段之行為,被告林孜泰、歐冠群、翁富貴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歐冠群、翁富貴空言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其等可以自由離去云云,均顯非可採。

⑷被告許坊琦於葳皇飯店509號房內在場目睹談判過程,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黃唯恩離開葳皇飯店時、被害人吳力安前往峨嵋街民房時,行動自由均已遭剝奪一情自知之甚詳,復有參與開車押送告訴人及被害人黃唯恩、待在峨嵋街民房共同看守至少1小時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於搭載被告林孜泰及告訴人等人時起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犯行: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被帶到峨嵋街民房,心情很差,不久後就休息睡著了,睡著前我有看到湯鎰彰到場,湯鎰彰什麼時候帶黃唯恩離開我就不知道,因為我在睡覺,湯鎰彰在峨嵋街民房待了至少1、2小時,不過湯鎰彰在峨嵋街民房的過程,應該問吳力安比較清楚,因為有一段時間我在休息睡覺等語(見偵17492卷二第41頁)。

證人即被害人吳力安警詢時證稱:我與許祐嘉、黃唯恩在峨嵋街民房時,綽號「仔仔」、「毛妹」、「奇奇」、歐冠群、翁富貴,鄭琦卉 均在場,但是「毛妹」、「奇奇」後來就離開了等語(見偵17492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

證人鄭琦卉於偵查中證稱:我110年9月21日凌晨有前往峨嵋街民房,我去找我男朋友歐冠群,我不曉得那是誰家,我就是拿東西給歐冠群,我在那邊待差不多半小時,就自己離開,我離開時,歐冠群及其他人都還在房間內等語(見偵17492卷一第209頁、第407頁至第409頁)。

證人即被告歐冠群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鄭琦卉 並沒有去葳皇,她有先到峨嵋街一下下就離開,中間她就回家,之後才又去復新文旅等語(見偵17492卷一第217頁至第219頁)。

②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應堪認定被告許坊琦駕車與被告林孜泰、翁富貴共同押送告訴人及被害人黃唯恩前往峨嵋街民房後(參二、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㈡⒉⒊),被告許坊琦即停留該處,不久鄭琦卉 即抵達峨嵋街民房交付物品與被告歐冠群,嗣被告湯鎰彰於同日4時15分許亦到場(參二、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㈡⒊),此時被告許坊琦與鄭琦卉 、被告湯鎰彰均在峨嵋街民房,之後被告許坊琦始行離去。

而依上開證人鄭琦卉 自陳於峨嵋街民房在場約30分鐘,及監視器調閱管制表所示被告林孜泰等人於同日2時53分許將告訴人及被害人黃唯恩帶離葳皇飯店、於同日3時11分許進入峨嵋街民房內(見偵17492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此核與被告許坊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當天大約2、3點開車前往峨嵋街,副駕坐林孜泰,後座是翁富貴、告訴人,偵19212卷第17頁的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3時6分許)是我載告訴人抵達峨嵋街的畫面,我大約4點多離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第210頁)。

是被告許坊琦於峨嵋街民房停留之時間至少1小時以上,已堪認定,其於113年6月20日審理時改稱在峨嵋街民房只待5到10分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而依被告許坊琦於審判中自承於葳皇飯店509號房內有聽聞被告林孜泰及告訴人在商討水錢債務一事(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至第121頁),則依上開告訴人於葳皇飯店509號房內與被告林孜泰談判之情狀(參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㈡⒊⑴至⑶),被告許坊琦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黃唯恩於離開葳皇飯店時、被害人吳力安於遭帶同前往峨嵋街民房時,均已陷於行動自由被剝奪之狀態,當有所知悉,竟仍駕車搭載被告林孜泰、翁富貴共同押送告訴人及被害人黃唯恩前往峨嵋街民房,並於峨嵋街民房在場至少1小時以上,自有壯大被告林孜泰等人聲勢而在場看守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意至明,此亦核與被告許坊琦於本院113年6月13日審理時一度坦承妨害自由犯行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頁)。

被告許坊琦辯稱其僅係司機云云尚難採憑。

⑸被告湯鎰彰於葳皇飯店509號房內在場目睹談判過程,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黃唯恩離開葳皇飯店時、被害人吳力安前往峨嵋街民房時,行動自由均已遭剝奪一情自知之甚詳,復有參與在峨嵋街民房共同看守約5小時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於抵達峨嵋街民房時起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證人即被害人黃唯恩於偵查及審判中迭證稱:我和許祐嘉、吳力安110年9月21日2時許都被帶到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與中華路口一間賣炸物的樓上,幾樓不知道,地址也不知道,算是住家的地方。

我於當天9時許離開該處,因為我有懷孕,當下有跟他們說我肚子痛,然後他們有載我回葳皇飯店就讓我走了,我只知道載我的車是兩門紅色跑車等語(見偵17492卷一第139頁至第141頁。

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30頁)。

核與被告湯鎰彰於偵查及審判中一度自陳:我於110年9月21日4時15分許,去載黃唯恩回家。

因為我有1個女生朋友認識黃唯恩,她跟我說黃唯恩因為懷孕所以肚子不舒服,叫我打電話給林孜泰,問林孜泰可不可以先讓黃唯恩回家休息,林孜泰說可以之後,我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去峨嵋街民房載黃唯恩回去葳皇飯店。

我於同日4時15分許到9時23分許確實有待在峨嵋街民房,但我沒有參與犯行,我是去找他們聊天等語相符(見偵19211卷第17頁。

本院卷一第237頁),並有卷附監視器調閱管制表可佐(見偵17492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應堪認定被告湯鎰彰於峨嵋街民房停留時間長達5小時,其於本院113年6月20日審理時改稱僅待在峨嵋街民房5分鐘云云,自係臨訟卸責之詞。

被告湯鎰彰於偵查中自承:我於110年9月21日0時許搭載被告林孜泰前往葳皇飯店,並跟著上樓至509號房而知悉被告林孜泰與告訴人相約談事情,我當時知道他們可能之前有一些糾紛,好像是欠債的事情等語(見偵17492卷一第245頁。

偵19211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綽號「毛妹」之人在葳皇跟峨嵋街附近的時候有在場,在旁邊看我跟林孜泰和歐冠群談事情等語相符(見偵19212卷第120頁)。

則依上開告訴人於葳皇飯店509號房內與被告林孜泰談判之情狀(參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㈡⒊⑴至⑶),被告湯鎰彰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黃唯恩於離開葳皇飯店時、被害人吳力安於遭帶同前往峨嵋街民房時,均已陷於行動自由被剝奪之狀態,當有所知悉,竟仍於峨嵋街民房在場約5小時,自有壯大被告林孜泰等人聲勢而在場看守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意至明,此亦核與被告湯鎰彰於本院113年6月13日審理時一度坦承妨害自由犯行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頁)。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⒈被告湯鎰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113年6月13日、6月20日審理時,均對於製造非制式手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偵17492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

本院卷一第234頁、第250頁、第461頁、卷三第11頁、第98頁),並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理時對於持有扣案2支金屬槍管(各安裝於扣案無撞針之模擬槍2支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自白不諱(參二、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㈢,另見本院卷三第291頁),就所涉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復能具體陳述: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物都是我的,警方查扣的槍枝有兩把沒有撞針,所以沒有辦法使用,其中有1把單獨用黑色槍袋裝起來的,那把有撞針可以擊發使用。

我朋友楊昇翰會改造槍枝,我有在旁邊看過,而我也因為喜歡槍的關係,所以自己也有一些研究,基礎的改造槍枝零件組成(彈簧、撞針)的部分我還會。

我朋友楊昇翰改造這2把手槍的時候,就差找到合適的撞針就可以使用(槍管已通),合適的撞針不好找,所以就沒有放上去,撞針來源是透過網路上購買的。

我上開槍枝來源是楊昇翰,他在1次被警方追捕中,逃逸時不慎摔死,當時他的租屋的地方是我用的名字,因為楊昇翰死了要退租後,屋內所遺留的數把長、短槍枝(裝在一個釣魚用的長型冰桶櫃)就由我這邊處理,所以我就先放回我三重住處的樓梯口,而南港分局的警察有來衝過我家,冰桶櫃內的槍枝全數遭扣走,我曾在釣魚冰桶櫃挑選3把漂亮的起來,然後藏在住處5樓,所以之前的警察沒有搜到,扣案3把槍是上次剩的。

我被警方扣案的3支槍枝,先前有改造過,我有從網路上買撞針裝上去,可以擊發的那1支槍枝的撞針是我買來裝的,另外2支槍枝我沒有買撞針來裝等語明確(見偵17492卷一第247頁。

偵19211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被告湯鎰彰已詳述其改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過程(見本院卷三第11頁、第98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湯鎰彰曾持有大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事實,足以補強其所述因為喜歡槍枝所以自己也有研究等節。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安裝有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安裝於無撞針之模擬槍2支上之金屬槍管各1支均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有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湯鎰彰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湯鎰彰遲至本院113年7月5日、7月18日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空言辯稱:我承認持有槍砲彈並非製造,我記得我偵查中沒有這樣講,我拿到扣案槍枝時就是後來被查獲的現狀,我沒有安裝撞針云云,自非可採。

⒉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換言之,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湯鎰彰將撞針安裝於具有已貫通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槍枝上,業據認定如前,其行為使原因無撞針故無法擊發子彈而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成為得以擊發逾一定動能子彈之具有傷殺力之槍枝,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湯鎰彰此部分所為,自係「改造」之「製造非制式手槍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5人所辯(除被告林孜泰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被告湯鎰彰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外),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法所定之「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雖其行為之初始係在舊法時期,倘其行為之終了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應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孜泰自107年前某時即持有本件非制式衝鋒槍至110年9月21日為警於復新文旅查獲上開槍枝時為止,期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行為,非屬狀態之繼續,屬行為之繼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自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應逕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被告湯鎰彰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

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

本件被告湯鎰彰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槍枝,修正前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查被告5人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3人以上、攜帶兇器犯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論處之罪名:㈠核被告林孜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核被告歐冠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㈢核被告翁富貴、許坊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㈣核被告湯鎰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109年6月10日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及漏載論罪法條之說明: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孜泰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歐冠群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惟被告林孜泰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不詳手槍(有無殺傷力不明),予告訴人觀看,暗示將以槍枝對其不利,依當時客觀情況及一般人感受,以足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被告林孜泰復於強盜過程中在峨嵋街民房持「金毛」交付之非制式衝鋒槍、彈把玩,自已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歐冠群知悉上情,並幫助被告林孜泰監看被害人吳力安提款,復短暫代收前開款項後轉交被告林孜泰,自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孜泰、歐冠群此部分係分別犯恐嚇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三第6頁、第93頁、第173頁、第268頁至第269頁),復經被告林孜泰、歐冠群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充分辯論,而不影響其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湯鎰彰此部分犯行,雖未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湯鎰彰前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人士取得非制式手槍3支,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而於109年4月9日後至110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將其中1支非制式手槍換裝撞針,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嗣於110年10月14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經核被告湯鎰彰取得並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各安裝於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上之金屬槍管共2支之犯罪事實,業據起訴,僅係漏載此部分起訴條文,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湯鎰彰此部分罪名,並賦予被告湯鎰彰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當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法條競合之說明: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

經查,被告林孜泰於葳皇飯店出示不詳手槍予告訴人觀看,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承認水錢債務,告訴人因而囑託被害人吳力安下樓提款以先償還部分款項予被告林孜泰。

被告歐冠群隨同吳力安離開後,被告林孜泰又將告訴人帶至峨嵋街民房,嗣被告林孜泰於峨嵋街民房收受告訴人指示吳力安提領並先轉交被告歐冠群之20萬元,而強盜既遂,然被告林孜泰又出於使告訴人籌錢目的,再將告訴人帶往復新文旅。

此段期間(即葳皇飯店至復新文旅)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乃係被告林孜泰原即欲使告訴人交出更多財物,業如前述,是該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顯非係被告林孜泰另行起意所為,應認其所為此部分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乃攜帶兇器強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孜泰此部分另對告訴人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並應與其稍早對告訴人之取財行為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⒉至被告林孜泰在葳皇飯店帶同告訴人離開時,一併將被害人黃唯恩帶離前往峨嵋街民房,復指示被告歐冠群帶同正在提款之被害人吳力安亦同前往。

按被告等進入咖啡廳時起,控制現場,強迫在場之客人及服務生集中一個房間,彼等被脅迫而喪失行動自由,惟綑縛事主,固為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然客人及服務生均非被告等搶劫之對象,其各個人之行動自由法益被剝奪,被告等即應另觸犯該妨害自由罪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害人2人均非被告林孜泰攜帶兇器強盜之對象,被告林孜泰就被害人2人各自被剝奪行動自由,自應另觸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併此指明。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湯鎰彰改造非制式手槍後而持有該改造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

及其於製造改造手槍之過程中,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五、繼續犯:㈠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⒈被告林孜泰自107年9、10月間之某日某時許起至110年9月21日18時許經警在復新文旅309號房窗外之空調主機旁扣得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含彈匣)、子彈及手槍彈匣之藍色雙肩背包止,持有上開槍、彈,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⒉被告湯鎰彰自109年初之某日某時許起至110年10月14日為警在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共2支(各安裝於同時扣案之模擬槍2支上)止,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屬繼續犯,亦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孜泰持續剝奪被害人2人、被告歐冠群、翁富貴、許坊琦持續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之期間,雖歷經不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六、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就此部分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5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孜泰、歐冠群、翁富貴與「金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坊琦參與部分僅葳皇飯店至峨嵋街民房其離去時、被告湯鎰彰參與部分僅峨嵋街民房至其離去時,卷內無證據證明「金毛」係於被告許坊琦、湯鎰彰離開前到場)。

被告林孜泰對於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雖係攜帶兇器強盜之部分行為,已如前述,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其餘被告4人係基於與被告林孜泰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自無從對被告歐冠群、翁富貴、許坊琦、湯鎰彰論以攜帶兇器強盜之共同正犯,其等4人僅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範圍內,與被告林孜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七、想像競合犯:㈠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林孜泰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雖持有非制式子彈30顆,仍為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至被告湯鎰彰犯罪事實欄三所為,雖持有已貫通金屬槍管共2支等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經查,被告林孜泰對告訴人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對被害人2人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共2罪);

被告歐冠群、翁富貴、許坊琦、湯鎰彰對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各犯共3罪),核前開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林孜泰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歐冠群、翁富貴、許坊琦、湯鎰彰均應從一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

八、罪數:㈠被告林孜泰部分:按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孜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歐冠群部分:被告歐冠群於偵查中自陳被害人吳力安領完錢後其就接到被告林孜泰臉書通話說要到峨嵋街民房等情(見偵17492卷一第391頁),且其先、後所為行為,各係監看被害人吳力安提款、帶同被害人吳力安前往峨嵋街民房,核被告歐冠群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後,乃因接獲被告林孜泰通話而另行起意又為剝奪被害人吳力安行動自由犯行(此部分與被告歐冠群後續共同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黃唯恩行動自由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參參、論罪之說明七、㈡),核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被告歐冠群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湯鎰彰部分:按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

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湯鎰彰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乃係先取得各裝置有已貫通金屬槍管之模擬槍各3支,而繼續持有已貫通金屬槍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共3支,其後偶然於網路上覓得適合安裝於其中1支模擬槍之撞針,是其安裝撞針於其中1支模擬槍而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顯係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繼續中另行起意而為之,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湯鎰彰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前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間,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是被告湯鎰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間,應分論併罰。

肆、量刑之說明:

一、累犯加重部分:㈠被告翁富貴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翁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12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46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63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84號(2罪)、107年度簡字第23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5月、4月)、4月確定;

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日期為107年2月3日起至108年10月2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43號、107年度簡字第33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日期為108年10月3日起至109年6月2日)。

上揭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被告翁富貴於甲案執行完畢後之108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3頁至第42頁、第6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翁富貴本案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恐嚇取財罪間,俱有侵害他人自由之性質,罪質相似,足見被告翁富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竟於1餘年後隨即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審酌因此加重被告翁富貴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後加重其刑。

㈡被告許坊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許坊琦前因⒈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確定;

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2月(6次)確定;

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⒎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次)確定,上述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執行日期為103年8月17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

⒏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⒐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述⒏⒐各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丁案,執行日期為105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8月16日)。

丙案、丁案於103年8月17日開始接續執行,被告許坊琦經丙案執行完畢後,於106年8月2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易服勞役20日,並於107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8頁至第105頁、第127頁、第12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許坊琦本案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妨害自由案件間,俱有侵害他人自由之性質,罪質相似,足見被告許坊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竟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審酌因此加重被告許坊琦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後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犯同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孜泰、湯鎰彰對於其等各經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非制式手槍及已貫通金屬槍管等物,均供稱其來源之人業已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頁至第309頁)。

且被告林孜泰所以遭查獲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湯鎰彰所以遭查獲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係起因於被告林孜泰等人於110年9月21日對告訴人、被害人2人所為犯行(參二、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㈡),均如前述。

是本案被告林孜泰、湯鎰彰並無何自首,或自白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自均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歐冠群基於幫助被告林孜泰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之犯意,而為上開監看並陪同被害人吳力安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並短暫代收款項轉交被告林孜泰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前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孜泰正值青年,不知循合法管道賺取財物,竟持不詳手槍脅迫告訴人交付財物,被告歐冠群明知此情,仍替被告林孜泰陪同並監看被害人吳力安依告訴人指示提款,並代收財物後隨即轉交被告林孜泰,被告林孜泰、歐冠群所為,均值非難。

又被告林孜泰見告訴人僅能交付現有之20萬元現金,仍不滿足,竟承前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及剝奪被害人黃唯恩行動自由之故意,將告訴人及當時偶然在場之被害人黃唯恩一併自葳皇飯店帶離前往峨嵋街民房,復指示被告歐冠群將提款完畢之被害人吳力安亦帶往會合;

被告翁富貴、許坊琦、湯鎰彰前於葳皇飯店在場目睹被告林孜泰上開強盜犯行,詎亦共同參與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犯行;

被告歐冠群、翁富貴於峨嵋街民房及復新文旅在場共同看守、被告許坊琦擔任押送告訴人及被害人黃唯恩之司機及在峨嵋街民房看守約1小時、被告湯鎰彰在峨嵋街民房看守約5小時;

被告林孜泰於此期間並指示「金毛」攜帶上開非制式衝鋒槍、彈到場供己把玩,而強化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吳力安之心理壓制,被告5人所為,至為不該。

又被告林孜泰、湯鎰彰前有槍砲前科,深知管制槍枝、子彈等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竟分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持有或製造槍砲等犯行,法治觀念均有不足。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林孜泰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所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彈之數量、傷殺力高低、持有期間長短。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林孜泰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暨起訴書所載罪名,然否認其餘犯罪、其餘被告4人均否認全部犯罪之犯後態度;

併斟酌被告林孜泰強盜時所攜帶之兇器數量及危險性、所得財物數額、有無對告訴人產生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久暫,被告歐冠群幫助強盜行為所產生之助力;

另衡被告5人就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參與情節、所用手段、所剝奪行動自由對象之人數、剝奪行動自由之久暫;

暨除被告翁富貴外之被告均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調解並取得原諒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44-1頁至第544-2頁、第583頁至第584頁)。

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審酌被告湯鎰彰否認製造非制式手槍然承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後態度,及所製造非制式手槍、所持有已貫通金屬槍管之數量、有無暨殺傷力高低、持有期間長短。

兼衡被告林孜泰、歐冠群、湯鎰彰之素行(見本院卷四第3頁至第21頁、第71頁至第86頁、第137頁至第171頁),暨被告5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或目前有無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等之隱私爰均不予具體記載),暨檢察官、被告林孜泰、湯鎰彰(坦承犯行部分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林孜泰辯護人、被告歐冠群辯護人、被告湯鎰彰辯護人、告訴人及被害人吳力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91頁、第199頁、第310頁、第312頁至第3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再審酌被告林孜泰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間,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各異。

被告湯鎰彰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間,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各異;

犯罪事實欄三所犯2罪併科罰金部分,罪名相似。

被告歐冠群犯罪事實欄二所犯2罪間,侵害之法益固有不同,然2罪之罪質同具有妨害自由之性質,且時空密接程度較高,係源自同一社會事實之紛爭。

併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被告3人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3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實現刑罰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孜泰所犯2罪、被告歐冠群所犯2罪、被告湯鎰彰所犯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湯鎰彰部分,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違禁物: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含彈匣)及子彈,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林孜泰所有,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孜泰所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名項下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9顆經試射部分,因已失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編號4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2支,均經公告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核上開物品均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湯鎰彰所有,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湯鎰彰所犯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名項下沒收。

二、犯罪工具:未扣案之不詳手槍為被告林孜泰本案持以脅迫告訴人強盜財物之兇器,且為被告林孜泰所有,為免其持以再犯,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在被告林孜泰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含彈匣)及子彈,同為被告林孜泰持以犯前開犯行之兇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林孜泰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為被告林孜泰本案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所得之財物,核係本案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被告歐冠群尚有朋分得何數額之現金,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僅在被告林孜泰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槍、彈,乃被告林孜泰、歐冠群共同持有。

被告歐冠群復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10年9月21日凌晨、在葳皇飯店509號房內,將所攜帶到場、裝有前開槍、彈之藍色雙肩背包交付被告林孜泰,供被告林孜泰於509號房內持以脅迫告訴人交付財物,因認被告歐冠群尚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彈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歐冠群尚涉犯前開罪名,乃係以被告歐冠群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林孜泰、翁富貴、許坊琦、湯鎰彰之供述,證人鄭琦卉 、告訴人、被害人2人、張智堯之證詞,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子彈30顆、手槍彈匣1只,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槍彈蒐證照片7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108010336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1張,員警之蒐證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歐冠群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非制式衝鋒槍、彈犯行,辯稱:我當時會承認是因為怕被告林孜泰罪太重,偵查中提到我或我朋友如何貫通槍管都不屬實等語。

被告歐冠群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林孜泰已經坦承扣案槍、彈為其1人所有,此部分與被告歐冠群無關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林孜泰之證述:㈠於113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扣案那把長槍是我的,當天在葳皇飯店沒有拿出來,我之前沒有說是歐冠群的,後面都說是我的,歐冠群是自己講的,事實上長槍是我的。

因為東西是我的,也是我在背槍,歐冠群是因為怕我刑期太久,所以他才扛那支槍的。

(審判長問:你們進去葳皇飯店的房間之後,除了你拿的手槍之外,你是何時開始知道有扣案衝鋒槍?)到峨嵋街的時候,我請「金毛」拿過來的,「金毛」是用雙肩背包裝著衝鋒槍過來,後來「金毛」把雙肩背包交給我,我沒有交給歐冠群,到了峨嵋街之後,歐冠群也有一起在峨嵋街房間,我有拿衝鋒槍出來把玩一下,但歐冠群沒有也把槍拿過去把玩,從峨嵋街離開時我又把槍裝進雙肩背包裡面,我自己背到復新文旅。

在復新文旅時,後來我要下樓買東西吃,去到櫃台看到穿制服的警察,我就跑回房間,因為前面都被警察佔住了,我推門進去,就把原本那把槍往窗戶外面丟,我人才跟著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第40頁、第49頁至第53頁)。

㈡於偵查中證稱:(警問:你為何於警方攻堅時從復新文旅3樓攜槍跳窗逃逸?你跳窗逃逸所攜之槍械從何而來?)我沒有攜帶槍枝,是因為我通緝所以才跳窗逃逸,也沒有帶槍枝跳窗。

我清楚警方移送內容,我只承認妨害自由,扣案的槍枝、彈匣、子彈都不是我的。

我在葳皇飯店裡,是從背包拿出長槍,交給歐冠群,沒有拿槍指著許祐嘉。

我在葳皇飯店拿出的長槍,就是員警在復新文旅3樓房間窗戶外查到背包內的長槍,但東西不是我的,我是幫歐冠群背的,我從峨嵋街4樓房間開始,幫歐冠群背藍色雙肩背包到復新文旅房間。

我不知道何人把該藍色雙肩背包拿到葳皇飯店,在葳皇飯店時,就有槍在那邊了,我去葳皇飯店房間時,就看到歐冠群手上有拿1支長槍,像衝鋒槍,應該就是警方在復新文旅扣案的長槍,但我沒看到藍色雙肩背包等語。

於首次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承認刑法第302條、第346條,但我否認槍砲部分。

歐冠群在峨嵋街將衝鋒槍交給我,槍有用包包起來,當時歐冠群沒有告訴我那是什麼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289號卷第13頁。

偵17492卷一第437頁、第441頁至第443頁。

本院卷一第234頁、第237頁)㈢互核證人即被告林孜泰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證述內容,其就前開衝鋒槍是否係被告歐冠群所有,及被告歐冠群是否攜帶前開衝鋒槍至葳皇飯店,並於509號房內將之交付於己等節,陳述有重大歧異,是證人即被告林孜泰指證被告歐冠群有共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槍、彈犯行,是否可信,非無疑問。

二、證人即被告翁富貴於110年9月22日警詢時證稱:查獲之長槍1支(含彈匣1個)、彈匣1個、子彈30顆是歐冠群的等語(見偵17492卷一第65頁)。

於111年8月4日偵訊時證稱:警方扣到的槍、彈是林孜泰的。

我在復新文旅的房間有看到林孜泰身上帶著這個背包,在葳皇飯店沒有看到這個背包,在峨嵋街房間我忘記有無看到這個背包。

當時我知道槍枝、子彈是林孜泰的,因為我看到林孜泰在復新文旅有背著背包,警方從窗戶下面找到背包,打開背包,裡面就有槍彈。

當時歐冠群說槍彈是他自己的,我才順著他的話講等語(見偵17492卷一第325頁、第331頁至第333頁)。

互核證人即被告翁富貴於偵查中之2次證述內容,其就前開衝鋒槍是否係被告歐冠群所有一事,陳述有重大歧異,是證人即被告翁富貴指證被告歐冠群有共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槍、彈犯行,是否可採,亦屬可疑。

三、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那把槍是叫蜘蛛的衝鋒槍,我在當天在峨嵋街房間及復新文旅等待籌錢時,有段時間在睡覺,我有看到的時候,並沒有看到除了林孜泰外的其他人碰衝鋒槍,我睡覺的時候就不知道了。

在峨嵋街房間時,林孜泰有拿出並把玩那把蜘蛛衝鋒槍,我醒的時候沒有看到其他人碰槍。

從峨嵋街房間換到復新文旅的過程中,我有看到林孜泰一直背著雙肩背包。

在復新文旅時,我有看到林孜泰從背包拿出長槍在把玩,其他人沒有碰槍。

後來林孜泰表示要換地方,我們一同離開復新文旅房間時,我有看到林孜泰身上有背雙肩背包,林孜泰自己背著,背包內就是那把蜘蛛衝鋒槍等語(見偵17492卷二第27頁至第31頁、第41頁)。

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一致指證於峨嵋街民房至復新文旅期間,裝有前開衝鋒槍之雙肩背包均由被告林孜泰持有,過程中亦由被告林孜泰取出其內衝鋒槍把玩;

而均未提及被告歐冠群有攜帶該雙肩背包至葳皇飯店並交付被告林孜泰,或被告歐冠群指示被告林孜泰背該雙肩背包,亦或被告歐冠群有持該衝鋒槍把玩之情。

此核與上開證人即被告翁富貴證稱有看到被告林孜泰在復新文旅背著雙肩背包,而警方從復新文旅窗戶下方找到該雙肩背包,打開後裡面就有槍彈等語、證人即被告林孜泰於113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該雙肩背包及其內衝鋒槍都是自己的等語均相符;

亦與被告歐冠群於審判中改稱係因怕被告林孜泰刑期太重才表示衝鋒槍、彈是自己的等語相合,可知被告歐冠群審判中所辯,非全無憑。

則縱被告歐冠群於偵查中一度坦承共同持有上開衝鋒槍、彈,惟經其於審判中否認在卷,且上開證人即被告林孜泰、翁富貴之指證顯有瑕疵,證人即告訴人及其餘起訴書所援引證人亦均未指證被告歐冠群共同持有衝鋒槍、彈,是自無從以前開有瑕疵之證據補強被告歐冠群前開偵查中之自白,尚難逕認被告歐冠群確有攜帶上開衝鋒槍、彈而於葳皇飯店509號房內將之交付被告林孜泰,而與被告林孜泰共同持有前開衝鋒槍、彈之事實。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歐冠群另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彈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長槍(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
5日刑鑑字第1108010336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17492卷一第255頁至第256頁)。
子彈
30顆
(其中
9 顆經
鑑定試
射)
鑑定情形如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108010336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17492卷一第255頁至第257頁):
一、其中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二、其中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其中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手槍(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0日刑鑑字
第1108019483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19211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金屬槍管(各組
裝於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之模
擬槍上)
2支
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23756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7月17日內授警字第
1130878603號函在卷可證(見偵19211卷第145頁至第148頁。本院卷三第255頁至第256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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