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簡,1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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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昕瑜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李秀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08號),及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5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36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昕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雷昕瑜係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蘭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B)、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使用。

後甲男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李家儀、林美儀、陳超塵、莊宗衛,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李家儀、陳超塵、莊宗衛所匯款項旋遭人轉出或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另林美儀款項則幸而及時圈存而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陳超塵、莊宗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4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本案兆豐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格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804號函暨本案台新帳戶A、B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8278號函各1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6月8日勘驗截圖2張、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718號卷《下稱偵5718卷》第33頁、第125頁至第145頁、110年度偵字第10154號卷《下稱偵10154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取得財物及洗錢,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718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林美儀、告訴人陳超塵、莊宗衛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李家儀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4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告訴人李家儀、陳超塵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紙、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7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張存卷可參(金訴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7頁、本院卷第7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建築師公會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3,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確已見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末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幫助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而得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附表編號3所示遭圈存之1萬7,054元,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由相關單位為適法之處理,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地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及帳戶 證據 1 李家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5日18時36分,以電話佯稱為玉山銀行人員,要將遭詐騙款項返還,必須在銀行帳戶上輸入代碼及驗證碼操作云云。
109年12月17日16時7分、10分、12分,10萬0,999元、8,998元、3萬9,988元,本案郵局帳戶(起訴書所載金額未扣除15元手續費,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儀於警詢之證述(偵10154卷第17頁至第18頁) 2.手機通話紀錄截圖4張(偵10154卷第28頁至第29頁) 3.匯款紀錄截圖3張(偵10154卷第30頁至第31頁) 4.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0154卷第33頁) 2 林美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16時,以電話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合帳時有異常,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
109年12月17日18時27分、29分,2萬9,912元、2萬9,912元,本案台新帳戶A(均經圈存,業已發還) 1.證人即被害人林美儀於警詢之證述(偵5718卷第22頁至第23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8卷第4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等影本各1份(偵5718卷第47頁至第49頁) 4.本案台新帳戶A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5718卷第127頁) 5.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金訴卷第87頁) 3 陳超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18時31分,以電話佯稱是否有機車貸款,若無,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
109年12月17日19時19分、33分,2萬9,988元、1萬6,985元,本案台新帳戶B(其中1萬7,054元經圈存) 1.證人即告訴人陳超塵於警詢之證述(偵5718卷第27頁至第32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8卷第89頁) 3.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影本1份(偵5718卷第91頁至第93頁) 4.本案台新帳戶B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5718卷第131頁至第143頁) 4 莊宗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17時6分,以電話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
(併案意旨書所載應予補充) 109年12月17日17時27分、30分、18時1分,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0,985元,本案兆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莊宗衛於警詢之證述(偵5718卷第25頁至第26頁) 2.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偵5718卷第75頁至第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5718卷第57頁) 4.本案兆豐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格式)1份(偵5718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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