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
-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三、沒收之說明:
-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
-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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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97號、第6744號、第7240號、第1088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4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46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靜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鄭靜怡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0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04、105、1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知悉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可能遭他人持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于銘、曹偉誠、林科甫、林言樺、被害人謝承洋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併審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黃于銘、曹偉誠、林言樺、被害人謝承洋達成和解,然均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實際賠償,另未與告訴人林科甫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33、143至150頁,111年度金簡字第14號卷第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與配偶、小孩及小姑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條件,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本院審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黃于銘、曹偉誠、林言樺、被害人謝承洋達成和解,惟被告於第一期賠償金即未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之責,且尚有告訴人林科甫未達成和解,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後,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有因而取得報酬(金訴卷第104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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