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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逸楷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逸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逸楷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日某時許,將其身分證、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XXXX5168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拍照,再併同密碼,以LINE通知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先將洪逸楷提供之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託財產專用存款管理帳戶,以中華郵政帳戶作為綁定帳戶,向聯邦銀行申設如附表之虛擬帳戶,再於108年8月6日21時11分許,向陳宏奇佯以先前在BOOKING網站購物流程作業疏失,需其使用ATM繳款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致陳宏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所綁定如附表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
嗣陳宏奇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5日一卡通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基本資料(偵卷第37至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0日儲字第109092380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43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7至69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38-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金訴卷第4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訴卷第43頁)存卷可查,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上班,月薪約3萬餘元,與父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上開犯行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但其仍賠償告訴人之前受騙之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述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卷第31頁)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時 間 金 額 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1 108年8月6日22時42分許 49,916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同年月7日0時3分許 49,91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同日0時11分許 49,913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同日0時14分許 49,91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同日0時21分許 49,916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同日0時24分許 49,917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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