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簡,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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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78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184、15456、15683號、110 年度偵字第17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44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10萬6000元」為「10萬6500元」,刪除110 年度偵字第17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自稱『鄭帛庭』之人」後之「。」



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子軼於本院民國111 年1 月10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夏敏、葉薰懌、董柔邑、董紀罡及陳淑娥等5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之前開告訴人夏敏等5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夏敏(由告訴代理人劉慧香代理)、董紀罡達成和解,同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5千元予告訴人夏敏、董紀罡,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71號、111 年度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4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49頁),惟被告並未依前揭和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夏敏之第1期款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5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500 元、未婚、有1名子女、偶爾需給付子女之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利益,且觀諸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潔如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78號
被 告 林子軼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軼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竟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鄭帛庭」之人。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夏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於109年11月4日,匯款10萬6000元至林子軼上開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
嗣夏敏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軼於本署另案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每月1至2萬元之報酬,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給「鄭帛庭」之事實 2 告訴人夏敏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對話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之事實 3 被告之聯邦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旋於同日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84號
110年度偵字第15456號
110年度偵字第15683號
被 告 林子軼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4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子軼應知悉無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常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以規避檢警查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以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09年11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路邊,提供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予年籍不詳、自稱「鄭帛庭」之人。
嗣不詳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連續以附表所載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案經經葉薰懌、董柔邑、董紀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葉薰懌、董柔邑、董紀罡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薰懌提供之轉帳紀
錄、告訴人董紀罡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告訴
人董柔邑提供之匯款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77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4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犯行,與該案幫助詐欺犯行為同1行為,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告訴人 詐騙金額 詐欺方式 1 109年11月3日 董柔邑 分2次匯款3萬5000元、10萬元,共計13萬5000元 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訛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誘騙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2 110年11月4日 董紀罡 3萬元 詐騙集團透過電話、通訊軟體FB與告訴人聯繫,訛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誘騙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3 110年11月9日 葉薰懌 5萬1000元 詐騙集團透過FB廣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訛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誘騙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63號
被 告 林子軼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4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軼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09年11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路邊,提供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予年籍不詳、自稱「鄭帛庭」之人。
,透過通訊軟體FB、LINE與陳淑娥聯繫,訛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陳淑娥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100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因陳淑娥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娥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淑娥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併辦理由
一、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77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45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
本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其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屬於裁判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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