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二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
-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二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三、沒收之說明:
-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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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66、2000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欣潔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7、38、5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二信帳戶)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葉富源、李維儒、被害人李宛恬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騙份子自該帳戶將告訴人2人、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6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李維儒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二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二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被害人受有前揭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併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正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明細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3、14、41、61至65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現於私人公司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自己租屋居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0、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正依和解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李維儒、被害人均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告訴人葉富源則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情(金訴卷第54-1、59、61至64頁),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已盡力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被害人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葉富源、被害人李維儒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有因而取得報酬,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李欣潔應給付葉富源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李欣潔應給付李維儒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貳仟元至李維儒指定之中華郵政楊梅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維儒),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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