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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 1125號、第112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丙○○、戊○○及甲○○等3人(下稱告訴人等3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等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然本院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等3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未曾就學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喪偶、有2名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
第1126號
被 告 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10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延平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申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提供之前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所有上開元大銀行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乙○○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因「謝泳和」(音譯)提議申請帳戶供使用,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而前往元大銀行申請帳戶之事實。
2.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帳戶被別人偷走了,伊沒有將帳戶賣給別人,「謝泳和」說辦帳戶會給伊錢,但伊沒有拿到錢,伊帳戶辦好一個星期就不見,因不認識字,所以沒有去掛失云云。
二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戊○○遭詐騙後,匯款7,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四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 1.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109年9月10日申請之事實。
2.被告於申請帳戶時有領取提款卡之事實。
五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1份 被告所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10日分別有5萬元、7,000元之款項匯入,並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10日下午4時4分 丙○○(已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 5萬元 2 109年9月11日晚上6時54分許 戊○○(已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 7,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
被 告 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5、1126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21號(讓股)。
(三)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乙○○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10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延平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申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提供之前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乙○○所有上開元大銀行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乙○○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延平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申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提供之前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乙○○所有上開元大銀行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乙○○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嗣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用認證單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四)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本案係被告以同一提供己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致本案聲請併辦之告訴人甲○○受騙而交付財物,是本案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核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卓巧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已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 109年9月10日下午4時4分 5萬元 2 戊○○ (已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 109年9月11日晚上6時54分許 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已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 109年9月10日下午3時44分 5萬元 109年9月10日下午3時46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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