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沁瑤係成年人,具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明知社會上詐
- 二、案經李沅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沁瑤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
- 二、論罪之說明
-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及
-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 (三)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
- 四、末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幫助詐欺被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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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沁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110年度金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6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7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沁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為給付。
犯罪事實
一、蔡沁瑤係成年人,具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之指示,先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天母分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出入帳戶,再至芝山捷運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甲男使用。
後甲男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對李沅積、林詩婷、朱芫陞,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其中林詩婷、朱芫陞所匯款項旋遭人轉出或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另李沅積款項則幸而及時圈存而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李沅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朱芫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沁瑤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0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位置詳附表二所示),並有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元銀字第1100004735號函暨電子銀行申請暨異動約定書、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110年7月6日元作服字第1100027863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76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105頁至第111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3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告訴人李沅積所匯入之款項,業經元大銀行於109年10月12日圈存止付,除有前揭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佐外,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存卷可查(士檢偵卷第37頁),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敘明,自應予補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財物及洗錢,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分別以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7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88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朱芫陞、被害人林詩婷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李沅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李沅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而認已著手洗錢行為,但因該帳戶已遭管制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此時之金流仍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未遂犯,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既遂),即有違誤,又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朱芫陞和解,有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事實及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朱芫陞致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另被告坦承犯行,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又與告訴人朱芫陞和解,且亦有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因渠等未到庭而未果,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各1張存卷可參(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5號卷第7頁至第9頁),兼衡告訴人朱芫陞、李沅積之意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3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2頁),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大學生,並無前科,於本案後另涉幫助詐欺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素行尚稱良好,自陳未婚獨居,現在學中、無工作,仰賴家人撫養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與告訴人朱芫陞和解,並考量被告雖尚未能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然其中告訴人李沅積所匯款項業經圈存,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朱芫陞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給付,以觀後效。
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至其餘未到庭且未能與被告和解成立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對被告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四、末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幫助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而得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圈存之4萬元,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由相關單位為適法之處理,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聰榮、林俊傑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約定轉入帳號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地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1 李沅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初起,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稱可在資多星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0月8日23時33分,4萬元(經圈存) 1.證人即告訴人李沅積於警詢之證述(士檢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博奕網站截圖1張(士檢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3.LINE對話紀錄(士檢偵卷第41頁至第53頁) 2 林詩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以LINE佯稱可在趨勢文化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0月8日22時41分,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詩婷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309800號卷《下稱雄警卷》第7頁至第11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雄警卷第13頁) 3.玉山銀行存摺封面1張(雄警卷第15頁) 4.LINE對話紀錄1份(雄警卷第17頁) 3 朱芫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0日,以LINE佯稱可在趨勢文化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0月8日16時41分、45分,5萬、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芫陞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76號卷《下稱雄檢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雄檢偵卷第19頁) 3.LINE對話紀錄1份(雄檢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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