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簡上,75,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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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美茵


居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處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7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嚴美茵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嚴美茵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刑事上訴狀上,雖未表明上訴範圍,僅說明有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然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林佳蓁、邱俊皓達成和解,因癌症治療中,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及其教育程度、現癌症治療中、離婚、靠男友支應生活費用、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之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惟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邱俊皓、林佳蓁嗣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達成和解乙情,經本院認適宜宣告緩刑,詳後述),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斟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邱俊皓、林佳蓁達成和解,並積極履行中,有和解暨賠償承諾書、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5號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83、131、133頁),告訴人林佳蓁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邱俊皓雖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然其曾於和解後向法院具狀表示:懇求考量被告身體狀況從輕發落等語(見本院111士簡1548號卷第22頁),則由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按期履行賠償,已獲取告訴人2人諒解之積極作為,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現因癌症治療進行中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81、113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美茵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19
指定送達:臺南市○○路○○○00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27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美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移送併辦意旨書當事人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所載「Z000000000」應更正為「Z000000000」,移請併案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所載邱俊皓匯款日期「109年9月25日」應更正為「110年9月25日」;
證據部分就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㈠所載「告訴人嚴美茵」應更正為「告訴人邱俊皓」,並補充:「被告嚴美茵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佳蓁、邱俊皓等2人(下稱告訴人等2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等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邱俊皓遭詐騙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等2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因患癌症積極治療中因而無法工作、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靠男友提供生活支出、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故被告求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㈤至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但因罹患癌症須持續接受化療,致身體虛弱而無法工作,每月僅能由其男友支付新臺幣3千元,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受損金額較大之告訴人邱俊皓後,告訴人邱俊皓表示尚須瞭解被告之相關經歷、背景等資訊始能決定是否接受上開賠償方式,本院向辯護人確認被告是否需本院再行安排調解,被告則表示無須安排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亦無法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衡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行為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之效,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後,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劭燁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95號
被 告 嚴美茵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美茵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月25日,以電話向林佳蓁佯稱之前網路消費時不慎遭公司人員設定為VIP會員,將遭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以解除扣款設定,致使林佳蓁陷於錯誤,依年籍不詳之人電話指示,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9,039元至嚴美茵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美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取得每本帳戶每10天1萬元之報酬,而將其申設之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年籍不詳之人。
2 被害人林佳蓁於警詢之證言 林佳蓁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林佳蓁遭詐騙款項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為取得每本帳戶每10天1萬元之報酬,而將其申設之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年籍不詳之人,堪認其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6號
被 告 嚴美茵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95號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讓股)㈢原起訴事實:嚴美茵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月25日,以電話向林佳蓁佯稱之前網路消費時不慎遭公司人員設定為VIP會員,將遭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以解除扣款設定,致使林佳蓁陷於錯誤,依年籍不詳之人電話指示,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9,039元至嚴美茵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㈠嚴美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2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25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邱俊皓謊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邱俊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先後於109年9月25日下午6時55分許、同日下午6時59分許、同日晚間7時14分許、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同日晚間7時21分許、同日晚間7時22分許、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同日晚間7時39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9萬9,985元、3萬元、4萬9,123元、6萬8,211元、2萬元、9,999元、5萬4元、5萬元、1萬1,515元至嚴美茵上揭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㈡核被告嚴美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嚴美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上開銀行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7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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