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簡上,8,2022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42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328號、110年度偵字第629號、第869號、第2266號、第5026號、第5748號、第8781號、第9484號、第9485號、第9913號、第12301號、第12321號、第13551號、第1844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與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丁○○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丁○○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酉○○提供之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隨後即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寅○○、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及丁○○、卯○○、邱潔芯(原名為己○○,下同)、辛○○、亥○○、丑○○、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至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酉○○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28號卷【下稱偵17328卷】三第221頁;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09號卷第60頁;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8號卷第58頁;

本院卷第114至115、241、25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6至11、14至20所示各告訴人、證人即附表編號13、21至22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2、4至5、12所示各告訴人、證人即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壬○○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編號1至22「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7月1日函檢附永豐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時攝錄影像畫面及1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0日交易明細(見偵17328卷二第425至4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中信字第109224839146441號函檢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10日至同年6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9卷【下稱偵869卷】第37至76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22「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身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洗錢等犯行,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應係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328號、110年度偵字第629、869、2266、5026、5748、8781、9484、9485、9913、12301、12321、13551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丁○○、卯○○、邱潔芯、辛○○、亥○○、丑○○、丙○○、申○○、天○○、戌○○、午○○、戊○○、寅○○、癸○○、巳○○、子○○、甲○○、被害人壬○○、庚○○等人部分犯罪事實、以110年度偵字第18442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陳沛霖部分犯罪事實,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14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乙○○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未○○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⑴104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⑵104年度簡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⑶104年度訴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⑴至⑶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41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執行期間自104年9月10日至105年8月28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⑷104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5年8月29日至105年11月28日);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⑸104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5年11月29日至106年2月28日);

末因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⑹105年度訴字第334號,就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共2罪)、1年10月、7月(共4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6年4月30日起,應至109年12月29日);

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4月29日)。

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前述執行期間之106年3月1日至106年4月29日,係執行另二竊盜案件所處拘役之刑,附此敘明),於108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8月又14日,於110年4月29日再入法務部○○○○○○○執行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而上開⑴至⑶、⑷、⑸等案之執行,既在被告前揭108年5月29日假釋出監前之105年8月28日、105年11月28日、106年2月28日分別執行期滿完畢,則被告再犯本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之時間即109年6月間,雖係在接續執行上開⑹案之假釋期間,依上說明,仍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又其中施用毒品犯罪具病患性特質,且為自戕之行為,相較其他財產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較輕微,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2.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三、上訴意旨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37萬5,012元,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高,然被告案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分毫,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原審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實難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適法妥當。

告訴人丑○○具狀據以請求提起上訴,其中亦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經核非顯無理由,故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1次交付2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使之詐得金額高達437萬5,012元,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前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稍見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監執行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末敘明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本院認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權衡斟酌,並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復未濫用裁量權,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進一步與告訴人天○○、丁○○、卯○○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43至144頁),是檢察官認被告均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乙節,尚屬無據;

又被告嗣後雖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天○○、丁○○、卯○○賠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然告訴人丁○○、卯○○得以本院製作之和解筆錄做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其餘告訴人等與被害人等亦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損害賠償事宜,故實無從僅執此認定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併此敘明。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更為妥適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吳爾文、唐道發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告訴人丁○○(即偵17328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斌」透過LINE結識告訴人丁○○,向告訴人丁○○佯稱玩大陸網路賭博遊戲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09年6月9日下午4時34分許、同日下午4時3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凌晨0時、0時1分許,應予更正) 永豐帳戶 10萬元、10萬元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328卷一第37至41、47、49、57頁) 2.臺幣活存明細網路翻拍照片2張(見偵17328卷一第65頁) 3.投資平台網頁、與暱稱「斌」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與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17328卷一第67至91頁) 4.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328卷一第43至45頁) 2 告訴人卯○○(即偵17328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下午3時17分許,以暱稱「小丑」透過「陌陌」交友APP結識告訴人卯○○,再以暱稱「小磊(小丑)」與告訴人卯○○以LINE聯繫,向告訴人卯○○佯稱要帶告訴人卯○○賺錢,並請卯○○下載「Robinhood」APP加入會員儲值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09年6月11日下午3時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6分許,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5,000元 1.與暱稱「小磊(小丑)」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與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17328卷一第105至127頁) 2.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17328卷一第1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328卷一第133至135、143頁) 4.告訴人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7328卷一第99至102頁;
(見偵17328卷三第115至117頁) 3 被害人壬○○(即偵17328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於109年6月6日某時,自稱「李杰虎」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Paktor」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壬○○,再以LINE暱稱「虎虎生威」與被害人壬○○聯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壬○○佯稱其投資股票失利,並提供「瑞穗交易(MIZLHO)」APP可以一起同步使用APP投資云云,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09年6月12日晚上11時13分許 中信帳戶 5萬元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7328卷一第251至255、273至275頁) 2.與自稱「李杰虎」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見偵17328卷一第263至268頁) 3.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17328卷一第269至270頁) 4.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照片1張(見偵17328卷一第295頁) 5.被害人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7328卷一第257至261頁;
(見偵17328卷三第115至117頁) 4 告訴人邱潔芯 (即偵17328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晚上11時13分許,透過「SKOUT」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邱潔芯,再以暱稱「CARL」加告訴人邱潔芯之LINE,與告訴人邱潔芯聯繫,向告訴人邱潔芯佯稱要幫其投資,並請告訴人邱潔芯下載FXCM投資平台交易並匯款,致告訴人邱潔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09年6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6月12日晚上11時13分許,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2萬8,200元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328卷一第147至149、161至163、169頁) 2.與暱稱「Carl」、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畫面4張、轉帳交易翻拍畫面1張(見偵17328卷一第156頁) 4.告訴人邱潔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7328卷一第151至154頁;
偵17328卷三第115至117頁) 5 告訴人辛○○(即偵17328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初,以暱稱「李曉勇」透過「PAKTOR」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辛○○,向其佯稱投資類似賭博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32分許、同年6月11日下午4時43分許、同年6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 中信帳戶 4,000元、6,000元、1萬元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7328卷一第179至181、193至195頁) 2.玉山銀行存摺帳戶明細影本1份(見偵17328卷一第191頁) 3.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7328卷一第185至187頁;
(見偵17328卷三第115至117頁) 6 告訴人亥○○(即偵17328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某時許,於「中彩在線遊戲」中向告訴人亥○○佯稱匯款現金方能加強遊戲表現云云,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09年6月9日晚上11時27分許 永豐帳戶 3,000元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偵17328卷一第209至211、231、237頁) 2.玉山銀行存摺簿封面影本1份、匯款明細擷圖照片2張、與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0張、投資平台網頁照片1張(見偵17328卷一第221至229頁) 3.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328卷一第213至215;
217至219頁 ) 7 告訴人丑○○(即偵17328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3日下午2時37分許,自稱ALAN加入告訴人丑○○之LINE與其聊天,佯稱從事投資理財,教告訴人丑○○一起投資,並介紹其BXUX 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09年6月13日下午2時37分許 中信帳戶 4萬4,500元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328卷一第309、345、349頁) 2.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17328卷一第315至337頁) 3.轉帳交易擷圖照片1張(見偵17328卷一第323頁) 4.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328卷一第311至313頁) 8 告訴人丙○○(即偵17328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2日晚上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告訴人丙○○假交友後,再以LINE交談方式,向告訴人丙○○佯稱推薦投資管道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09年6月12日下午12時20分許 中信帳戶 4萬4,512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9號卷【下稱偵629卷】第183至184、192至193、199至200頁)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明細查詢1份(見偵629卷第189至191頁) 3.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29卷第71至75頁) 9 告訴人申○○(即偵17328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9日透過「tandem」網站暱稱「徐濤」結識告訴人申○○,再以LINE與告訴人申○○聯繫,向其佯稱投資網站APP華為創投網址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09年6月8日下午4時37分許、下午5時5分許、同年6月9日凌晨2時1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6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5萬元、4萬1,000元、4萬5,000元 1.與投資平台客服、暱稱「徐濤」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見偵869卷第15頁) 2.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3張(見偵869卷第1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869卷第29至35頁) 4.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69卷第11至13頁) 10 告訴人天○○(即偵17328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某時許,自稱「李慕靈」透過「Skout」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天○○,再以LINE與告訴人天○○聯繫,向其詢問對操作外匯有無興趣,並傳送網址給予告訴人天○○申請帳戶,佯稱其需先匯本金始能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09年6月12日下午12時4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2時20分,應予更正) 永豐帳戶 43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6號卷【下稱偵2266卷】第25、37、43、55、181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2266卷第101頁) 3.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2266卷第111至179頁) 4.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66卷第9至13頁) 11 告訴人戌○○(即偵17328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8日某時許,透過「bumble」交友軟體,以暱稱「天承的人」(自稱本名林天承)與告訴人戌○○認識後,再以LINE向告訴人戌○○佯稱可透過Crowd casting的投資型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09年6月11日下午12時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同日下午11時6分許,應予更正) 永豐帳戶 66萬7,5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26號卷【下稱偵5026卷】第25、39、69至71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5026卷第63頁) 3.與暱稱「林天承」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5026卷第263至285頁) 4.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26卷第15至18頁) 12 告訴人午○○(即偵17328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某日,以臉書與告訴人午○○加入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方諾寧」與告訴人午○○聯絡,並向其佯以投資國際原油,會提供投資匯款帳戶供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09年6月10日下午1時2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同日下午12時47分許,應予更正) 永豐帳戶 3萬5,00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48號卷【下稱偵5748卷】第25至至29、85、93、97頁) 2.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5748卷第41至47頁) 3.暱稱「方諾寧」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照片2張、與暱稱「林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5748卷第53至83頁) 4.告訴人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5748卷第31至34、35至36、207至211頁) 13 被害人庚○○(即偵17328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自稱「羅麗芬」,透過「CHEERS」交友平台結識被害人庚○○,向其佯稱下載「騰達國際APP」投資需匯入金錢操作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09年6月13下午5時31分許、同日下午5時36分許 中信帳戶 3萬元、3萬元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410號卷【下稱偵34410卷】第189、201、243、245、261、263頁) 2.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偵34410卷第241頁) 3.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34410卷第277至321頁) 4.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410卷第191至199頁) 14 告訴人戊○○(即偵17328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以暱稱「SUZUKI」透過「TINDER」交友平台結識告訴人戊○○,再以LINE暱稱「林沐」與告訴人戊○○聯繫,向其佯稱下載FXCM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會錢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49分許 中信帳戶 3萬7,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89號卷【下稱偵28289卷】第115、118至119、121至131、143至145頁) 2.轉帳紀錄翻拍畫面3張、投資網頁平台擷圖照片2張、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見偵28289卷第137至142頁) 3.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289卷第37至39、41至42頁) 109年6月9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6日,應予更正)下午4時59分、晚上10時27分許 永豐帳戶 6萬元、3萬1,000元 15 告訴人寅○○(即偵17328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寅○○透過友人介紹之外匯交易平台進行外匯交易,於109年6月8日下午3時48分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寅○○帳戶上有虧損,須補足虧損金額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09年6月12日下午12時36分許 中信帳戶 4萬5,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20號卷【下稱偵30320卷】第61至65、71、75頁) 2.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30320卷第137至151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見偵30320卷第147頁) 4.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320卷第49至55頁) 16 告訴人癸○○(即偵17328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月,應予更正)間以LINE暱稱「林寶」向告訴人癸○○介紹網路PDK平台投資程式化交易,佯稱得以新臺幣轉換美金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09年6月11日上午10時5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上午32分許,應予更正) 永豐帳戶 90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下稱偵9913卷】第28至29、36至37頁) 2.與投資網頁平台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偵9913卷第45頁) 3.匯款紀錄擷圖照片2張(見偵9913卷第47頁) 4.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13卷第23至26頁) 109年6月12日下午12時3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2時34分許,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0萬元 17 告訴人巳○○(即偵17328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日某時許,以暱稱「綠洲」與告訴人巳○○聯絡,佯稱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會轉成人民幣,可在「宏源創投」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09年6月12日晚上8時24分許 中信帳戶 1萬4,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09號卷【下稱偵5009卷】第85、91、107至109、113頁) 2.轉帳交易擷圖照片1張(見偵5009卷第119頁) 3.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09卷第77至83頁) 18 告訴人子○○(即偵17328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底,以暱稱「Wei」在交友軟體「Paktor」結識告訴人子○○,向告訴人子○○佯稱下載華為創投,其可以帶告訴人子○○進行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09年6月9日晚上8時53分許、6月10日下午1時2分許(併辦意旨疏漏載此部份之時間記載)、6月11日晚上20時1分許、6月12日凌晨3時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9年6月12日凌晨0時21分,應予更正)、6月12日下午1時46分許 中信帳戶 3萬元、1萬4,200元、4萬4,200元 、4萬4,200元、4萬4,2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92號卷【下稱偵34192卷】第225、229、267至269頁) 2.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4192卷第235至23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台幣轉帳交易擷圖照片2張、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擷圖照片1張(見偵34192卷第251、257至259頁) 4.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見偵34192卷第255至257頁) 5.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192卷第213至223頁) 19 告訴人甲○○(即偵17328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間以暱稱「李江海」加入告訴人甲○○之LINE好友,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以投資香港六合彩中獎,再由自稱「馬會」之會計通知中獎的錢已經到臺灣,需繳手續費、稅金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09年6月11日下午3時4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許,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00萬元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51號卷【下稱偵13551卷】第4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3551卷第45至55頁) 3.與暱稱「李江海」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13551卷第69至106頁) 4.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551卷第11至19頁) 20 告訴人未○○(即偵緝742卷 )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PARIS」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未○○聯繫,再使用LINE向告訴人未○○介紹網路PDK平台投資交易所,佯稱得以新臺幣轉換美金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09年6月12日晚上6時52分許、同年6月13日凌晨2時44分許 中信帳戶 3萬元、3萬元 1.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10號卷【下稱偵23110卷】第73至77頁) 2.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110卷第43至45頁) 21 被害人陳沛霖(即偵18442卷 )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與被害人陳沛霖聯繫,再使用LINE傳送訊息予被害人陳沛霖,佯稱存入帳戶一天就可領息,致被害人陳沛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09年6月9日下午3時18分許 永豐帳戶 4萬4,5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42號卷【下稱偵18442卷】第45、63、71頁) 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照片2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偵18442卷第65頁) 3.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被害人陳沛霖之照片2張(見偵18442卷第69頁) 4.被害人陳沛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442卷第11至15頁) 22 被害人乙○○(即偵5140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7日某時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與被害人乙○○聯繫,再使用LINE以暱稱「郭曉濤」向被害人乙○○佯稱加入華為創投投資網站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09年6月8日晚上8時38分許、同日晚上9時2分許、同年6月9日8時8分許、同年6月10日晚上7點30分許、同日晚上9時51分許 中信帳戶 3萬元、2萬元、5萬元、3萬3,000元、5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下稱偵5140卷】第19至27頁) 2.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5張、與自稱「郭曉濤」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偵5140卷第33至34頁) 3.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140卷第13至17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