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簡上,99,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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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王晴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4. (一)於111年4月15日21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康維庭謊稱為
  5. (二)於111年4月16日15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孫苡甄謊稱為
  6. (三)於111年4月15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李政儒謊稱為電商業
  7. (四)於111年4月15日20時49分許,撥打電話給楊雅涵謊稱為
  8. (五)於111年4月15日21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彥璋謊稱為
  9. (六)於111年4月16日16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彭嘉蓉謊稱為
  10. (七)於111年4月15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鄭作仲謊稱為博客來
  11. (八)於111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趙秀文謊稱為
  12. (九)於110年4月15日19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盈孜謊稱為
  13. 二、案經孫苡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14. 理由
  15.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6.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坦
  17.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18. 四、又檢察官於起訴後暨提起本件上訴後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19. 五、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0. 六、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之審酌:
  21. (一)本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22.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23. 七、末查,被告雖將本案5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晴慧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266號、第14524號、第14686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891號、第16771號、第1713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009號、第2334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晴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晴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以每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等報酬,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放置在前開捷運站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供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1年4月15日21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康維庭謊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稱康維庭在網路購物時,不慎遭電腦設定為重複多筆下單,須以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康維庭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9元至王晴慧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且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於111年4月16日15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孫苡甄謊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稱孫苡甄在網路購物時,不慎遭電腦設定為重複多筆下單,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孫苡甄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4分、17時1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萬8985元、985元至王晴慧之聯邦銀行帳戶,且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於111年4月15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李政儒謊稱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稱李政儒在網路購物時,不慎遭電腦設定為VIP會員,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政儒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9分許,匯款3萬178元至王晴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繼於同日20時44分、54分許,匯款2萬8056元、1萬58元至王晴慧之臺灣銀行帳戶,且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於111年4月15日20時49分許,撥打電話給楊雅涵謊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稱楊雅涵在網路購物時,不慎遭電腦設定為重複多筆下單,須以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楊雅涵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4分、2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6元、1萬9039元至王晴慧之玉山銀行帳戶,且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五)於111年4月15日21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彥璋謊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稱陳彥璋在網路購物時,不慎遭電腦設定為重複多筆下單,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彥璋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9983元至王晴慧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且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六)於111年4月16日16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彭嘉蓉謊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稱彭嘉蓉在網路購物時,不慎遭電腦設定為重複多筆下單,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彭嘉蓉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5分、18分許,匯款4萬9986元及1萬9123元至王晴慧之聯邦銀行帳戶,且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七)於111年4月15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鄭作仲謊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稱鄭作仲在網路購物時,不慎遭電腦設定為重複多筆下單,須以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鄭作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0分、1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王晴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繼於同日20時16分、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9元及2萬123元至王晴慧之聯邦銀行帳戶,且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八)於111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趙秀文謊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稱趙秀文在博客來網站之帳號,因系統出錯將其帳號不慎儲值2萬元,須以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趙秀文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6分許,匯款2萬1987元至王晴慧之臺灣銀行帳戶,繼於同日21時34分、57分許,匯款2萬9989元、1萬7012元至王晴慧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復於同日22時許,匯款2萬985元至王晴慧之玉山銀行帳戶,且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九)於110年4月15日19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盈孜謊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稱陳盈孜在網路購物時,不慎遭工作人員設定為重複多筆下單,須以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盈孜陷入錯誤,於同日20時25分許,匯款9988元至王晴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孫苡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康維庭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楊雅涵、陳彥璋、彭嘉蓉、趙秀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盈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晴慧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9至57頁),本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導致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22、162、176頁),核與告訴人康維庭、孫苡甄、楊雅涵、陳彥璋、彭嘉蓉、趙秀文、陳盈孜、被害人李政儒、鄭作仲之指訴(述)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頁數見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11年4月28日、5月12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110000065、111000007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3130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5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026、111007463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25日營存字第1110047843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偵13266卷第23至27頁、111偵14524卷第25至31頁、111偵14686卷第25至29、33至37頁、111偵15891卷第35至37、59至69頁、111偵16771卷第33至38頁、111偵17136卷第19至23、25、35至41、45頁、111偵21009卷第43至61頁、111偵23341卷第57至72頁),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物證在卷可佐。

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固將本案5個帳戶之資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在指定之捷運站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5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9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該集團又自本案5個帳戶將詐欺取得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檢察官於起訴後暨提起本件上訴後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四)至(九)部分),雖不在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敘及,惟此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於此敘明。

五、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六、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之審酌:

(一)本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如事實欄一、(八)至(九)所示告訴人趙秀文、陳盈孜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康維庭、陳彥璋成立調解,允諾以分期方式賠償康維庭1萬元、陳彥璋5000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康維庭部分已履行2期共4000元,另陳彥璋部分則已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據4紙在卷可證(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4-3至114-6、183至185頁),此情同為原審所未及考量。

從而,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既已有變更,原審未及斟酌以上情形,所為量刑評價即容有失妥。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事實欄一、(八)至(九)所示犯罪事實,認原審量刑失當,為有理由,另原審未及考量被告與2位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等犯後態度之展現,亦有可議之處,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本案多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案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2位告訴人成立調解,此部分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確實有所作為,以彌補自身所為造成之他人損害;

再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達50餘萬元、被告係提供5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併參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小兒麻痺之身心障礙,未婚、獨居、目前無業、生活靠退休金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雖將本案5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另檢察官吳爾文於上訴後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 1 康維庭 1、告訴人康維庭111年4月1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3266卷第19至20頁)、111年7月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111偵13266卷第65頁) 2、告訴人康維庭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111偵13266卷第4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偵13266卷第35至39、47至49頁) 2 孫苡甄 1、告訴人孫苡甄111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見111 偵14524卷第17至23頁) 2、告訴人孫苡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111偵14524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偵14524卷第35、53至55、69至71頁) 3 李政儒 (未提告訴) 1、被害人李政儒111年4月15日、22日警詢筆錄 (見111偵14686卷第19至22頁) 2、被害人李政儒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3張(見111偵14686卷第63至6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1偵14686卷第47至57、67頁) 4 楊雅涵 1、告訴人楊雅涵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見111 偵15891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楊雅涵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111偵15891卷第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偵15891卷第21至26、29頁) 5 陳彥璋 1、告訴人陳彥璋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見111 偵15891卷第39至41頁) 2、告訴人陳彥璋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111偵15891卷第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偵15891卷第45至50、53至55頁) 6 彭嘉蓉 1、告訴人彭嘉蓉111年4月16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6771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彭嘉蓉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2張(見111偵16771卷第26至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偵16771卷第21至24、29至31頁) 7 鄭作仲 (未提告訴) 1、被害人鄭作仲111年4月16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7136卷第17至18頁) 2、被害人鄭作仲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3張(見111偵17136卷第55至5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1偵17136卷第51、69至75頁) 8 趙秀文 1、告訴人趙秀文111年4月16日、18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1009卷第15至16、19至20頁) 2、告訴人趙秀文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111偵21009卷第25、28至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偵21009卷第21至23、35至42頁) 9 陳盈孜 1、告訴人陳盈孜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3341卷第31至34頁) 2、告訴人陳盈孜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111偵23341卷第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偵23341卷第35至39、43、47至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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