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10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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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榆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榆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榆承為成年成熟之人,應能預見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奕澄(原名林偉傑)使用,林奕澄再將系爭銀行帳戶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啟鑫,致王啟鑫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第一層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由第二層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再由第三層帳戶轉出至系爭銀行帳戶【蒞庭檢察官曾更正如附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56至57頁,後改稱原起訴書所載金流無誤(見本院卷㈡第218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啟鑫之指訴、告訴人王啟鑫所提供之WECHAT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109年2月13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561號函及所附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 交易明細資料、金恆通公司109年2月12日回函之電子郵件、匯富公司109年2月18日匯字第010902180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109年3月2日彰北中字第1090027號函及所附亞磬創新有限公司(下稱亞磬公司)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亞磬公司109年3月25日109亞字第109032503號公文函、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109年4月1日合金樹林字第1090001164號函及所附好鈞有限公司(下稱好鈞公司)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好鈞公司109年6月12日109順字第109061217號公文函、合庫銀行北士林分行109年7月17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090002576號函文及所附系爭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奕澄使用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查:㈠告訴人王啟鑫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第一層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WECHAT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台北富邦銀行109年2月13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561號函及所附金恆通公司、匯富公司交易明細資料、金恆通公司109年2月12日回函之電子郵件、匯富公司109年2月18日匯字第0109021801號函、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109年3月2日彰北中字第1090027號函及所附亞磬公司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亞磬公司109年3月25日109亞字第109032503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109年4月1日合金樹林字第1090001164號函及所附好鈞公司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好鈞公司109年6月12日109順字第109061217號函、合庫銀行北士林分行109年7月17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090002576號函文及所附系爭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是告訴人有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及附表編號1②至⑧所載告訴人所匯之款項經層層轉匯均未匯入被告系爭銀行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附表編號1①所載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層層轉匯後匯入被告系爭銀行帳戶,然依匯富公司109年2月18日匯字第0109021801號函(見偵卷第77頁),係稱:附表編號1①、④至⑥等4筆款項分別於108年11月11日、12月2日撥付亞磬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亞磬公司彰化銀行帳號戶)。

是起訴書記載附表編號1①款項係於108年11月8日11時許,匯入第二層帳戶即亞磬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與事實不符。

㈢經比對亞磬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至96頁),於108年11月11日僅有1筆由匯富公司在該日10時53分許,匯入176萬4753元。

是該筆款項應為上開匯富公司函文所稱於108年11月11日將附表編號1①款項撥入亞磬公司之款項。

而依據上開交易明細所載,亞磬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於①108年11月11日10時53分許,經匯富公司匯入176萬4753元後,帳戶餘額為176萬9377元,②於同日11時8分許,轉出70萬元至好順有限公司(下稱好順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好順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帳戶餘額為106萬9377元,③於同日12時25分許,經金恆通公司匯入211萬7000元,帳戶餘額為318萬6377元,④於同日13時8分許,轉出55萬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餘額為263萬6362元,⑤於同日13時56分許,轉出200萬元至好順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帳戶餘額為63萬6362元,⑥於同日18時56分許,轉出63萬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餘額為6347元。

是匯富公司匯入亞磬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176萬4753元(含附表編號1①1000元在內),嗣後係遭人陸續轉匯至好順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起訴書附表所載第三層帳戶好鈞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好鈞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亦非被告申設之系爭銀行帳戶。

㈣又依好順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6頁)顯示:⑴上開②款項70萬元於108年11月11日11時8分許匯入,匯入前帳戶餘額為2萬8940元,匯入後帳戶餘額為72萬8940元,⑵於同日11時32分許,轉出72萬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56號帳戶),帳戶餘額為8925元,⑶於同日13時56分許,上開⑤款項200萬元匯入,帳戶餘額為200萬8925元,⑷於同日13時59分許,轉出145萬15元至756號帳戶,帳戶餘額為55萬8910元,⑸於同日15時4分許,轉出55萬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餘額為8895元,因此時帳戶餘額已低於上開⑴70萬元匯入前之帳戶餘額,是亞磬公司所匯含附表編號1①1000元在內之70萬元、200萬元,於同日15時4分許已完全轉出。

而756號帳戶係周琬芝申設之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2年10月12日合金三重字第1120003128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

是上開②、⑤匯入好順公司後,並未轉匯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

蒞庭檢察官認好順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12日,經人轉匯67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之款項含附表編號1①款項在內,與上開交易明細不符,自無可採。

㈤再者,蒞庭檢察官嗣後主張起訴書所載金流正確(見本院卷㈡第218頁),並聲請函詢匯富公司以確認該公司於108年11月8日11時許,匯至亞磬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165萬2071元包含附表編號1①之款項。

惟優匯科技有限公司函稱:匯富公司係本公司之前身,因本公司未承接其業務及人事,所經營之業務亦與匯富公司無關,無留存資料,無法查找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2月6日函、優匯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45、231頁)。

故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匯富公司109年2月18日匯字第0109021801號函記載有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無所依憑,不足採信。

㈥據上,告訴人遭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附表編號1①款項,經層層轉匯,並無證據證明已匯入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層層轉匯至系爭銀行帳戶內,則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時 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虛擬帳號) /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轉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系爭銀行帳戶 1 108年10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曉芯」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王啟鑫認識,並將之加入LINE、WeChat(ID:dora921120)好友後,向王啟鑫誆稱:伊有於投資交易網站交易,網址https://win66.newbig168.net/finance投資,並指示王啟鑫開戶投資等語,使王啟鑫陷於錯誤,而先後匯入右揭款項,共計20萬5000元 ①108年11月7日21時許 匯富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111年11月11日/ 176萬4753元/ 亞磬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起訴書記載於108年11月8日11時許,匯165萬2071元至上開帳戶,曾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 111年11月11日/ 好順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起訴書記載於108年11月8日,匯1688萬元至好鈞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曾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 111年11月12日/ 67萬元/ 系爭銀行帳戶(起訴書記載於108年11月8日,各匯40萬元及50萬元入系爭銀行帳戶,曾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 ②108年11月21日21時許 金恆通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109年2月5日接獲通報,金恆通公司已提列交由台北富邦銀行凍結 (未匯至系爭銀行帳戶) ③108年11月27日21時許 金恆通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000元 109年2月5日接獲通報,金恆通公司已提列交由台北富邦銀行凍結 (未匯至系爭銀行帳戶) ④108年11月28日20時58分許 匯富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08年11月29日11時35分許/ 605萬878元/ 亞磬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9日/ 509萬870元/好鈞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未匯至系爭銀行帳戶) ⑤108年11月28日21時許 匯富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08年11月29日11時35分許/ 605萬878元/ 亞磬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9日/ 509萬870元/ 好鈞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未匯至系爭銀行帳戶) ⑥108年11月28日22時8分許 匯富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108年11月29日11時35分許/ 605萬878元/ 亞磬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9日/ 509萬870元/ 好鈞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未匯至系爭銀行帳戶) ⑦108年11月29日10時46分許 匯富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08年11月29日11時35分許/ 605萬878元/ 亞磬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9日/ 509萬870元/好鈞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未匯至系爭銀行帳戶) ⑧108年12月3日21時許 匯富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108年12月4日11時35分許/ 536萬7,701元/亞磬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未匯至好鈞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未匯至系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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