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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余嘉峯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嘉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併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余嘉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到案,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由被告本人於同日提出現金繳納指定保證金後,業經具保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有本院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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