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潘柏廷於民國110年8月間,見臉書社團刊登徵求代工之廣告
-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認定部分
- (一)被告依臉書社團刊登徵求代工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
-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 二、法律適用部分
- (一)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騙份子以該帳戶
- (三)併辦意旨書記載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
-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提供門號予不相識之人,涉犯幫助詐欺罪
-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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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18、22938號、111年度偵字第322、215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12號),因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柏廷於民國110年8月間,見臉書社團刊登徵求代工之廣告,經依廣告所載方式,以「飛機」通訊軟體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對方要求潘柏廷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記錄薪轉帳戶資料所用,潘柏廷明知其先前應徵工作時,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對方所稱工作機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號客運站,依對方指示,將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潘柏廷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南港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潘柏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依臉書社團刊登徵求代工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於前述時、地,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2018號卷(下稱偵22018卷)第20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8頁】,並有台新銀行110年11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2938號卷(下稱偵22938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本件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自20歲起開始工作,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39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前於109年12月間,將所申辦之5個行動電話門號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等門號遭詐欺份子用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被告遂於110年5月8日、7月21日因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誤(見金訴卷第39頁),並有各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0411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110年度偵字第17579號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見被告曾因提供門號予不相識之人,致詐欺份子使用該等門號詐騙被害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則被告對於詐欺份子為掩飾真實身分,慣於使用他人申設之門號或帳戶實行詐騙犯罪或收受、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一節,應知之甚明。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110年8月間,依臉書刊登徵求代工廣告所載方式與對方聯繫,對方使用之暱稱為一長串英文字,其不知何意,未曾與對方見面,亦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對方雖稱可提供代工工作機會,然未告知代工內容為何,僅以要記錄薪轉帳戶資料為由,要求其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前其曾有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之工作經驗,但先前其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雇主,因此,其寄出本案帳戶時,有想過對方可能會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但因當時無業急需用錢,仍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等情(見金訴卷第38頁至第40頁);
依被告所述,對方固稱可提供代工之工作機會,惟未詳細說明代工內容,即以記錄薪轉帳戶資料為由,要求被告寄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縱有記錄帳戶資料供匯入薪資之必要,亦僅需由被告提供薪轉帳戶之帳號即可,實無要求被告提供用以提款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被告先前已有提供帳戶收受薪資之工作經驗,但亦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雇主,足徵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與常情及被告先前工作經驗顯然不符,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前非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已有所預見,仍為圖對方所稱工作機會,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騙份子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詐欺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騙份子以該帳戶收受及轉出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意旨書記載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轉出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提供門號予不相識之人,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則其對於詐欺份子為隱匿真實身分,慣於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或帳戶實行詐欺犯行或收受、掩飾犯罪所得一節,已有所認識,竟仍因貪圖對方所稱工作機會,逕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併參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數額。
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不諱,然自陳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金訴卷第40頁)等犯後態度。
另被告除前述因提供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幫助詐欺份子實行詐騙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該案判決(見金訴卷第15頁至第2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受僱擔任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其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金訴卷第4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
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蕭百欽 蕭百欽於110年8月間,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臉書刊登「聚瀛娛樂城」線上博弈網站廣告,經依廣告所載方式註冊成為會員後,該網站人員佯稱蕭百欽須依指示匯款,始可兌換籌碼及領取利潤等詞,致蕭百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依指示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嗣蕭百欽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9月1日下午1時39分、晚間6時15分及同年月3日下午4時28分許許,先後匯款2萬元、5萬元、4萬元。
1.證人蕭百欽於警詢時所述(偵22018卷第55頁至第57頁)。
2.蕭百欽提供之「聚瀛娛樂城」網站截圖、對話紀錄(偵22018卷第67頁至第73頁)。
3.蕭百欽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22018卷第6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018卷第163頁、第166頁、第174頁)。
2 李雅婷 李雅婷於110年7月4日晚間7時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住處,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臉書刊登「正信德娛樂城」博弈網站廣告,經依廣告所載方式註冊成為會員後,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該網站主管之成年人向李雅婷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儲值,始可領取獲利等詞,致李雅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住處操作網路銀行,依指示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嗣李雅婷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9月2日晚間9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1.證人李雅婷於警詢時所述(偵22938卷第11頁至第14頁)。
2.李雅婷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22938卷第1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018卷第173頁)。
3 張秉弘 張秉弘於110年8月31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住處,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IG限時動態刊登投資訊息,經依訊息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sue」之成年人聯絡後,「sue」佯稱張秉弘須依指示在投資平台註冊並匯款儲值,即可領取獲利等詞,致張秉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依指示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嗣張秉弘於匯款後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0年9月1日下午5時3分、晚間11時19分許,先後匯款1萬元、3萬元(均另行支付手續費15元)。
1.證人張秉弘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322號卷(下稱偵322卷)第41頁至第43頁】。
2.張秉弘提供之對話紀錄(偵322卷第53頁)。
3.張秉弘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322卷第5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018卷第165頁、第170頁)。
4 范毖榮 范毖榮經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王承希」之成年人後,「王承希」佯稱范毖榮依投資網站指示匯款,即可賺取利潤等詞,致范毖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依指示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嗣范毖榮因對方一再藉故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9月2日下午2時28分、30分許,先後轉帳5萬元、5萬元(均另行支付手續費15元)。
1.證人范毖榮於警詢時所述(偵322卷第69頁至第71頁)。
2.范毖榮提供之對話紀錄(偵322卷第79頁至第84頁)。
3.范毖榮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存摺影本(偵322卷第84頁上方、第85頁至第8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018卷第171頁)。
5 何家駒 何家駒於110年9月1日在位於高雄市住處,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臉書刊登「海帝士科技」投資廣告,經依廣告所載方式與對方聯絡後,對方佯稱何家駒依指示在「聚瀛娛樂城」註冊會員並匯款,即可領取獲利等詞,致何家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依指示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嗣何家駒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9月2日晚間10時12分許,轉帳1萬元。
1.證人何家駒於警詢時所述(偵322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2.何家駒提供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偵322卷第137頁至第157頁)。
3.何家駒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322卷第133頁左上方)。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018卷第169頁)。
6 蕭家帆 蕭家帆於110年8月16日中午11時5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住處,經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胡淑婷」之成年人,「胡淑婷」佯稱其以操作外匯為業,可協助蕭家帆投資等詞,致蕭家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住處操作網路銀行,依指示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嗣蕭家帆因「胡淑婷」所稱外匯平台客服人員一再藉故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9月1日晚間7時21分、40分許,先後轉帳3萬元、3萬元。
1.證人蕭家帆於警詢時所述(偵322卷第177頁至第182頁)。
2.蕭家帆提供之投資網頁、對話紀錄(偵322卷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6頁至第251頁)。
3.蕭家帆提供之提款卡照片(偵322卷第24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018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7 沈昌儒 沈昌儒經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Shawn」之成年人,「Shawn」佯稱沈昌儒依指示匯款操作網路博弈即可獲利等詞,致沈昌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依指示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嗣沈昌儒因遲未能領取獲利,始悉受騙。
110年9月2日下午3時26分及同年月3日凌晨0時21分許,先後轉帳10萬元、10萬元(均另行支付手續費15元)。
1.證人沈昌儒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下稱偵2158卷)第7頁至第8頁】。
2.沈昌儒提供之投資網站頁面、對話紀錄(偵2158卷第40頁至第53頁)。
3.沈昌儒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2158卷第36頁至第38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018卷第171頁、第173頁)。
8 施清貴 施清貴經由網路交友平台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瑤」之成年人聯絡,「瑤」佯稱施清貴依指示匯款即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等詞,致施清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依指示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嗣施清貴因對方一再藉故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9月1日晚間6時27分、28分、31分、33分、35分、37分許,先後轉帳5萬元共6筆(其中4筆均另支付手續費15元)。
1.證人施清貴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下稱偵4112卷)第15頁至第17頁】。
2.施清貴提供之交友、投資平台頁面、對話紀錄(偵4112卷第25頁至第27頁)。
3.施清貴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4112卷第33頁至第3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018卷第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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