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125,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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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胤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樓胤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樓胤奎(微信暱稱「布萊恩比特」)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加入微信暱稱「及時行樂」、「AA小財迷(符號)大小車(符號)PK收卡收現」(下稱「AA小財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介紹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

樓胤奎、許俊翔(微信暱稱:「科比」,所涉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109年2月27日21時24分許,假冒露天拍賣賣家、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向廖聖裕佯稱:因員工操作訂單失誤,將其誤加入高級會員,每個月會固定自金融帳戶扣款5,000元,須依指示操作永豐銀行手機APP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廖聖裕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09年2月27日22時2分許、5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另扣手續費各1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樓胤奎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許俊翔,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後,由許俊翔依「AA小財迷」之指令,接續於同日22時4分許至10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真善美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廖聖裕所匯入之款項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計9萬9,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警獲報後,即時監看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犯嫌特徵循線追查後,於同日23時5分許,在同區中山北路2段188巷16號全家便利超商淡水新江店查獲許俊翔,扣得現金9萬9,000元、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1支、多本存摺及多張提款卡、提款明細等物;

復於同年月29日,持搜索票前往同區新市○路0段000號20樓樓胤奎居所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多本存摺及多張提款卡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聖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樓胤奎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下稱偵卷》第254頁至第256頁、本院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聖裕於警詢、證人許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4頁至第3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438號影卷《下稱影卷》、第149頁至第1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份、手機來電紀錄截圖3張、被告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許俊翔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一、被告手機之微信新申辦及對話紀錄、許俊翔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二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4張、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2張等存卷可稽(偵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59頁至第214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117頁至第1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稱其與許俊翔就參與之詐欺犯行係自108年6月一直持續(本院卷第167頁),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欺犯行即非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則本案之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許俊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在組織扮演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審中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43頁),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自陳之無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服刑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500元、尚須幫忙脊椎受傷之父親在夜市擺攤(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件與許俊翔聯絡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對價,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經許俊翔收取之款項,業經扣案,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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