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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中旻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中旻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貳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關中旻前經本院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大陸經商而有於海外生活之能力,其所稱共犯暱稱「布布」之人尚未到案,且被告一再表示係遭利用而否認犯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然考量本案相關查獲之被告已經供述在卷,並有相關物證扣案,因而准予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3樓,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因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至,本院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原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仍然存在,而裁定自111年1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卷內被告及證人之證詞與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記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尚有證人待交互詰問,再以其本案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均按時到庭而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被告家人均居住於臺灣復已具保而無逃亡之可能,況被告否認犯行係其基本權利,尚不得以此做為判斷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依據。
然被告既曾於大陸經商,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計畫於112年8月至9月前往大陸地區,而本案起訴書所指贓款均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往大陸,考量本案被害人眾多,縱被告家人居住於臺灣且已提出保證金,被告為逃避高額賠償仍有潛逃大陸之可能,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即難採憑;
是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及工作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為確保將來本案審理得以順利進行,應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7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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