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184,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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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庚○○犯如附表二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
  3. 二、許皓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4. 三、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5. 四、邱瑞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6. 事實
  7. 一、邱瑞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
  8.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9. 理由
  10. 壹、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11.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12.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戊○○、己○○、丁○○於警詢之證述,與被告庚
  13. 貳、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14. 一、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15. 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16. 參、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
  17.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8. 一、關於被告庚○○所為犯行之認定:
  19. 二、關於被告許皓偉所為犯行之認定:
  20. 三、關於被告甲○○、邱瑞祥所為犯行之認定
  21.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22. 貳、被告4人之論罪:
  23. 一、本案詐欺犯罪之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24. 二、被告庚○○持如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
  25.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26.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27. 五、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28. 六、罪名:
  29. 七、起訴書就被告甲○○所涉詐欺犯行,固認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30. 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31. 九、被告許皓偉、甲○○、邱瑞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以一
  32. 十、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33. 參、科刑:
  34.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35.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許皓偉、甲○○、邱
  36.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37. 四、被告許皓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38. 肆、沒收部分:
  39.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
  40.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鏇




許皓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張銘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被 告 邱瑞祥


義務辯護人 李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0號、110年度偵字第1633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二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蘋果品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二、許皓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

三、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四、邱瑞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邱瑞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彌敦道」)、庚○○(關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財等罪嫌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判決有罪確定)、許皓偉(Telegram暱稱「小白」),分別自民國110年8月17日前某日起,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組織架構為:邱瑞祥受真實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負責指揮轉簿手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告知車手提款卡密碼、應提領之金額及交付款項之對象、收水人員應向何人收款等工作,許皓偉擔任轉簿手及收水人員,負責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款項等工作,庚○○則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領款及交付款項等工作;

而甲○○【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綽號「寶哥」、「寶宥」,Telegram暱稱「強森」】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見邱瑞祥要求其尋覓可協助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人,係為壯大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遭檢警查緝之手段,且無故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如其引介給邱瑞祥之人提領該等款項後再交付他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溯、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邱瑞祥之要求,於110年8月17日19時許招募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庚○○、許皓偉、甲○○、邱瑞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施用如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各匯款至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由邱瑞祥將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提款卡交付予丙○○,丙○○再交付予庚○○,庚○○再依邱瑞祥指示持「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於附表一「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領取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丙○○,丙○○再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層層現金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暨戊○○、己○○、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戊○○、己○○、丁○○於警詢之證述,與被告庚○○、許皓偉、甲○○、邱瑞祥(下逕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4人)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4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84卷)第448至467頁,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00卷)第185至20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庚○○所為犯行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332號卷(下稱偵16332卷)第193、209頁,本院金訴184卷第253、44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許皓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895卷(下稱他3895卷)二第166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19243號卷(下稱偵19243卷)第251、253頁,本院金訴184卷第363至365頁】、證人即被告邱瑞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卷(下稱偵緝1017卷)第65至73頁,本院金訴184卷第367、368頁】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一編號2「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許皓偉所為犯行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皓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243號卷(下稱偵19243卷)第247至253頁,本院金訴184卷第173、255、44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他3895卷一第11至18頁,他3895卷二第160、161頁,偵19243卷第19至25、27至35頁,偵16332卷第189至193、217至225頁,本院金訴184卷第356至360頁】、證人即被告邱瑞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卷(下稱偵緝1017卷)第65至73頁,本院金訴184卷第367、368頁】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許皓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甲○○、邱瑞祥所為犯行之認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110年8月17日我和庚○○一起到摩莎精品旅店找朋友王翔恩,後來被告邱瑞祥也到場,在聊天過程中,因被告庚○○提及想找工作,被告邱瑞祥表示可以提供工作,被告庚○○雖然有問我的意見,但我要她自己決定,且被告邱瑞祥當場跟被告庚○○說不會有問題,被告庚○○就開始工作,我知道被告邱瑞祥在做什麼,因為沒有那麼好的事只要領錢幾小時就有幾仟元報酬,所以我覺得被告邱瑞祥應該在做車手、詐欺的事情,因為被告邱瑞祥沒有跟我說介紹人有報酬,所以我就沒有介紹而是讓被告庚○○自己決定要不要做,我僅承認有幫助詐欺云云(本院金訴184卷第173、174頁);

而被告邱瑞祥固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辯稱:我是聽從組織裡的人的指揮,當時我在摩莎精品旅店有問誰可以去領錢,被告庚○○跟被告甲○○說她可以去,被告甲○○再跟我說,因為還不知道可以領多少錢,就沒有告知被告庚○○報酬金額,最後有計算報酬給被告庚○○,但不是我給的,我有跟被告庚○○說要領多少錢,但領得的錢不是交給我云云(本院金訴300卷第49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邱瑞祥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且被告邱瑞祥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行事,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語(本院金訴300卷第470頁)。

經查: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而匯款至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被告庚○○持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交付予被告許皓偉,被告許皓偉再依指示交付該等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庚○○、許皓偉供承在案,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①被告邱瑞祥是否有本案指揮犯罪組織犯行?②被告甲○○是否有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1.被告邱瑞祥所為犯行之認定:⑴據證人即被告許皓偉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講的都實在,於110年8月中時我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就依我留的電話和我聯絡,要我下載飛機軟體,我的暱稱是「小白」,後來「彌敦道」跟我講說是領包裹工作,一天新臺幣(下同)4、5,000元,我就依「彌敦道」指示到超商領取包裹並放置在特定地點,後來「彌敦道」才叫我去摩莎旅館7樓,是「彌敦道」安排我住在摩莎旅館並支付房租。

我於110年8月15日依照「彌敦道」指示至大同區長安西路巷口,再依「彌敦道」指示等待1名女子並交付2張提款卡,之後再依「彌敦道」指示向該女子收取1個牛皮紙袋並放置於安全處所後拍照給「彌敦道」;

而兆豐銀行大同分行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是我,當天我也是依照「彌敦道」指示到南京西路113號附近,看到1名胖胖女子出現後,把2或3張提款卡放置在附近騎樓上的機車前置物箱裡,確認該女子取走提款卡後,在附近等待「彌敦道」指示,後來「彌敦道」又說會有包裹給我指示我至附近巷內與該名女子碰面,我拿到1包牛皮紙袋後,依「彌敦道」指示隨機將該紙袋放置在路邊並拍照給「彌敦道」,沒多久就有一台車來將袋子取走,原本我拿到卡片和「彌敦道」要求我設斷點後,我覺得是在從事違法工作,我就跟「彌敦道」說我不想做了,但「彌敦道」要我再幫忙1、2天,就是110年8月15日、17日的事等語(他3895卷二第166、167頁,偵19243卷第247至25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8月中,在臉書找到擔任車手的工作,加入的過程就如111年1月6日偵訊時所述,我在臉書上找工作時接觸的人是「彌敦道」,當初他接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做斷點的車手工作等語(本院金訴184卷第364頁),佐以被告邱瑞祥自承其Telegram暱稱為「彌敦道」等語(本院金訴184卷第260頁),且被告邱瑞祥登記為台北摩莎精品旅館住宿者且出現於該處,亦有該旅館住宿資料及該館監視器畫面擷圖(他3895卷一第35至48頁)在卷可參,可知證人許皓偉透過臉書尋得工作後,係由「彌敦道」與之接觸及告知實際工作內容為依指示領取包裹,且後續工作情形、報酬計算方式、受「彌敦道」指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及交付款項等節均能詳細描述,復審之證人許皓偉與被告邱瑞祥素無恩怨仇隙,其證詞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有設詞攀誣被告邱瑞祥之動機,足徵證人許皓偉前揭所證,應可採信。

⑵據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中證稱:應該是8月時我領了2次錢,我是跟「寶哥」一起過去找「彌敦道」、「阿祥」,「彌敦道」就叫我去領錢,我記得「彌敦道」有叫我做斷點(偵16332卷第191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在110年8月17日下午7時14分至21分到兆豐銀行大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並交給「小白」,這次是「彌敦道」叫我去提款機附近跟「小白」拿卡片,拿到卡片後,「彌敦道」叫我找附近的提款機提款,提款之後是「彌敦道」指示我將錢交給「小白」(偵16332卷第208頁);

我會做這個工作是因為一個叫「彌敦道」的人,好像找不到人去領錢,就在該處問何人可以去領等語(偵16332卷第219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甲○○一起去那邊,當時「彌敦道」也就是邱瑞祥自己進來,且主動直接問說誰要去領錢,去哪裡提領的指令也是邱瑞祥給的,領錢的過都是聽「彌敦道」指示等語(本院金訴184卷第356至359頁),此情並經被告邱瑞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肯認在案(111金訴300卷第255頁)。

⑶是以,就證人許皓偉及庚○○所為前揭證述互核以觀,被告邱瑞祥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被告邱瑞祥出面承租並安排被告許皓偉入住台北摩莎精品旅館後,由其負責分配及管理車手庚○○、轉簿手及收水許皓偉等人,亦負責與在臉書上徵人廣告中留下聯絡方式之人聯繫及於面試時告知實際工作內容,甚在確認應徵之人為可用之人後,進一步指派其他工作等情,應堪認定,顯見被告邱瑞祥並非僅單純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係負有分配、指派所屬其他人員之權責,被告邱瑞祥及辯護人辯稱其僅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云云,洵無可採。

2.被告甲○○所為犯行之認定:⑴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

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知當時立法者係考量行為人利用網路、電話簡訊傳輸之便利、對象大量且不特定,廣泛對外就不特定人邀集加入犯罪組織,於刑法規範之教唆、幫助限於特定人且須教唆或幫助之他人確有為正犯行為情形下,行為人始能依教唆、幫助他人參與組織犯罪論處,對於防範犯罪組織之擴大實有不足,進而增定該條例第4條第1項,以此方式擴大原教唆、幫助之範圍及於對象不特定人,甚且該不特定人縱未因行為人之招募實際參與犯罪組織,均應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無論招募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皆可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

又此所謂「招募」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

⑵據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有從事幫人領錢的工作,帶我去的人叫甲○○,綽號叫「寶哥」,因為甲○○帶我去「彌敦道」的據點,好像找不到人去領錢,在該處問何人可以去領,甲○○就跟其他人講讓我去領我有拿到4、5,000元報酬,算是甲○○給我的,過程是「彌敦道」跟我講等一下可以拿錢,之後沒多久就是甲○○給我錢,甲○○知道我領錢的工作是在做什麼等語(偵16332卷第21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跟甲○○一起去那邊,當時「彌敦道」也就是邱瑞祥進來問說誰要領錢,原本是吃藥然後過去那邊,到那邊他們講話講一講,邱瑞祥就進來問說誰要領錢,薪水是甲○○在外面拿給我,不是在旅館那邊,可能碰到面的時候給我,甲○○雖然有跟我借款1萬元,但他沒有明確跟我說給我的4、5,000元是要清償他跟我之間的借款等語(本院金訴184卷第356至360頁);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瑞祥於偵訊時證稱:庚○○是甲○○的朋友,庚○○是透過甲○○來問我這個工作,就是車手的工作,我是在汽車旅館認識庚○○,甲○○介紹庚○○來,他說庚○○缺錢想工作等語(偵緝1017卷第67至69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招募甲○○,但我有問甲○○有沒有人要當車手領錢,這是在庚○○提領款項之前說的等語(本院金訴184卷第367、368頁),復有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他3895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在卷可憑,被告甲○○亦不否認與被告庚○○同至台北摩莎精品旅館乙節,足認證人邱瑞祥及庚○○上開證述,要非虛妄,應可採信。

勾稽以上,被告邱瑞祥確有於110年8月17日前某日詢問被告甲○○有無任何人可擔任提款車手一事,而被告庚○○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與被告甲○○同至台北摩莎精品旅館,且被告邱瑞祥進入房內詢問有無可領款之人時,被告甲○○亦在現場,其就被告邱瑞祥當日係在詢問何人可從事為其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一事,已難諉為不知,猶向被告邱瑞祥表示被告庚○○可為其提領款項,足認被告庚○○確係經由被告甲○○招集徵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已完成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被告甲○○所為非僅止於單純介紹被告庚○○與被告邱瑞祥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認識,客觀上已屬招募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自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至為明確。

⑶又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人,未婚,育有1名子女,主要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本院金訴184卷第192頁),於案發時已近30歲,乃為具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如為合法來源之金錢,尚無須對外徵求他人提領;

又倘金錢來源為非法,而從事犯罪者有以現金提取犯罪款項之需求,亦將委由與其具信任關係之人提領,以免冒著刑罰風險而辛苦獲得之犯罪所得遭全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侵吞,是若對外徵求與之無信賴基礎之人以現金方式提領非法所得,顯係欲利用提領者與自己無任何社會聯結關係、金錢流動軌跡亦欠缺紀錄之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循線追查幕後主使者之人別及金錢之去向、所在等情,顯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下我也隱約知道被告邱瑞祥他們在做什麼,主要是因為被告邱瑞祥沒有跟我說介紹人有報酬,所以我就沒有介紹被告庚○○去做,我就讓被告庚○○自己決定要不要做,我知道被告邱瑞祥他們在做什麼事,因為沒有那麼好的事情只要領錢、幾小時就可以有報酬幾千元,所以我覺得被告邱瑞祥在做車手、詐欺的事情等語(本院金訴184卷第174頁),可知被告甲○○主觀上已認為被告邱瑞祥應係從事詐欺等非法行為,參以被告係招募被告庚○○與被告邱瑞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從事本案犯行,衡諸常情,於多人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皆會產生結構性之集團運作模式,而有人負責居中指揮,並安排其餘人等各分擔實施犯罪之一部,以統籌眾人之力遂行犯罪,依被告之年歲及智識經驗,對此情應無不能認識之理,自可預見其招募被告庚○○加入被告邱瑞祥、實際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將使被告庚○○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而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竟仍本於此一預見而為招募行為,其主觀上顯係出於招募被告庚○○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被告甲○○辯稱當被告邱瑞祥當場表示不會有問題、其告知被告庚○○自行決定是否接受等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應為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至被告既已有招募被告庚○○加入犯罪組織之舉,縱被告本身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而獲利,然仍無法執此解免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⑷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撥打電話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者、領取被害人轉帳匯款之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述,是被告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甲○○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收取被害人匯款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該集團內其他層級分工之成員身分及所在,亦不過係本案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甲○○屬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甲○○辯稱其應僅係成立幫助詐欺云云,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4人之論罪:

一、本案詐欺犯罪之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與被告4人聯繫之人外,另有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加計被告4人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而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庚○○持如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款項交付予被告吳皓柏,再由被告吳皓伯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4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4人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經查,審之被告邱瑞祥本案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止,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為可下達行動指令,並統籌、指派車手領取贓款、收水人員收款等事項,實係居於指揮該資金流成員行止之核心或領導地位,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屬有別,已堪認定。

又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被告邱瑞祥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邱瑞祥發起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起訴被告邱瑞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然被告邱瑞祥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於詐欺行為實施後,指揮車手取款、收水人員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邱瑞祥參與分工之角色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然詐騙集團之分工細緻,尚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網路系統商、水房及車手集團等各流別,被告邱瑞祥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固有部分權限,得以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收水人員向車手收款等工作,然尚難排除被告邱瑞祥僅為被告庚○○、許皓偉等人之上游,亦難排除其向「車手」、「收水」收取詐欺款項後,仍有依指示再上繳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可能性,復查無卷內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遽認被告邱瑞祥係居於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

準此,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邱瑞祥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

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具從屬性。

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

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3273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庚○○係由被告甲○○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已於前述,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招募」之要件。

五、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是查: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許皓偉、甲○○、邱瑞祥均未曾遭起訴,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許皓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邱瑞祥參與及指揮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及指揮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許皓偉、甲○○、邱瑞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其中編號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戊○○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10年8月15日某時許,應為被告許皓偉、甲○○、邱瑞祥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許皓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邱瑞祥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被告許皓偉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應同時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邱瑞祥則應同時論以參與及指揮犯罪組織罪。

㈡至被告庚○○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721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1月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11年2月21日繫屬本院,則被告庚○○「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故本案被告庚○○所犯之罪,不再依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檢察官亦未起訴犯參與組織罪,附此敘明。

六、罪名: ㈠被告庚○○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許皓偉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甲○○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邱瑞祥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七、起訴書就被告甲○○所涉詐欺犯行,固認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說明,被告甲○○就此部分係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涉犯罪名(本院金訴184卷第348、444頁),無礙於被告甲○○行使其防禦權,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均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之人員、向車手人員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職是之故,被告庚○○、許皓偉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被告甲○○對於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邱瑞祥對指揮詐欺集團而遂行詐欺犯行均各有所認知,堪認其對所屬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

九、被告許皓偉、甲○○、邱瑞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被告許皓偉、甲○○均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邱瑞祥則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又被告許皓偉、甲○○、邱瑞祥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應各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十、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許皓偉、甲○○、邱瑞祥潘就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許皓偉、甲○○、邱瑞祥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被告庚○○本案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2「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數次提領被害人己○○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及洗錢行為,係於緊接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

十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庚○○及許皓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邱瑞祥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上開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已對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行,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許皓偉就附表一各編號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邱瑞祥就附表一編號1係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編號2、3部分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先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許皓偉、甲○○、邱瑞祥之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介紹人、車手、收水、指揮犯罪組織運作等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贓款,所擔任之分工層級非低,被告邱瑞祥更擔任指揮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甲○○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庚○○及許皓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邱瑞祥坦承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許皓偉與被害人戊○○、己○○及丁○○均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被告庚○○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但尚未給付、被告邱瑞祥與被害人戊○○、己○○均成立和解,但尚未實際給付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許皓偉提出之和解書(本院金訴184卷第303、304、311、431、432頁)在卷可憑;

併衡以被告4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各次參與之分工情節、地位、不法利益之多寡、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許皓偉及邱瑞祥所犯洗錢罪部分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

暨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184卷第468頁,本院金訴300卷第206頁),就被告4人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所屬編號所示之刑。

另本院已就被告4人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罰金刑,附旨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許皓偉、甲○○、邱瑞祥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在110年8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許皓偉、甲○○、邱瑞祥就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許皓偉、甲○○、邱瑞祥所犯,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二、三、四所示。

四、被告許皓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而其所為本案犯行固非適當,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並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足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庚○○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4、5,000元,此經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案,且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判決(本院金訴184卷第145至166頁)在卷可憑,又被告許皓偉、甲○○及邱瑞祥均否認受有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蘋果品牌行動電話(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庚○○所有,且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為被告庚○○供稱在卷(他3895卷第1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庚○○否認係本案犯罪使用(他3895卷一第13頁),且無其他證據可證為被告庚○○於本案中所使用,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7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相 關 證 據 1 戊○○(已提告) 戊○○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網路電商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因該網站作業疏失遭駭客入侵盜刷其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個資加鎖設定等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嗣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0年8月17日18時3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0年8月17日18時37許,匯款4萬9,987元。
③110年8月17日18時38分許,匯款7萬152元。
(以上合計17萬126元,均未含手續費15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8月17日19時43、44、45、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5次),合計10萬元。
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243第49至52頁) ㈡戊○○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110年8月12日至110年8月19日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及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243第125、12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243第113至115、118頁) ㈣左列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172卷)第79頁】 ㈤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於110年8月17日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9243第63至78頁) 2 己○○(已提告) 己○○於110年8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17日,應予更正)17時30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網路購物業者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因該網站作業疏失遭駭客入侵盜刷其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款項設定等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嗣己○○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0年8月17日18時43分許,匯款19萬9,089元。
②110年8月17日18時46分許,匯款2萬7,122元。
(以上合計22萬6,211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74401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19時14、15、16、17、18、19、20、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大同分行,接續提領2萬(7次)、1萬元(1次),合計15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3895卷一第96、97頁) ㈡己○○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他3895卷一第100、101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3895卷一第93至95、98、99頁,他3895卷二第99、100頁) ㈣左列匯入帳戶之109年12月1日至110年8月19日交易明細(他3895卷一第92頁) ㈤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大同分行於110年8月17日之自動櫃員機錄影及摩莎精品旅店、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16332卷第77至80頁) 3 丁○○(已提告) 丁○○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網路賣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因該賣家作業疏失設定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嗣丁○○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0年8月17日19時3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0年8月17日19時41分許,匯款4萬9,981元。
③110年8月17日19時4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④110年8月17日19時45分許,匯款4萬9,983元。
(以上合計19萬9,94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98521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20時6、7、8、9、10、11、1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合計15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㈠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偵19243第53至56頁) ㈡丁○○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戶110年8月17日至110年8月18日帳戶交易明細(偵19243第135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243第129至133、161至163頁) ㈣左列匯入帳戶之109年12月1日至110年8月23日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172卷第77頁) ㈤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於110年8月17日之自動櫃員機及摩莎精品旅店、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19243第85至10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關於被害人戊○○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皓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瑞祥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關於被害人己○○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皓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關於被害人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皓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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