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2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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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53、13009、1372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720號)及移送併案(112年度偵字第1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廷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限制,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他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他人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分別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11月間,以提供1個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黃薰毅(所涉部分,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想借用帳戶來投資」云云,黃薰毅遂於109年11月20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陳昱廷,陳昱廷即於109年11月21日交由呂濠志輾轉交付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英公司)之陳虹伯。

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金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詐欺得逞後,隨即將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轉出,使其金流流向不明,而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又於110年3月5日,以提供1個帳戶每月租金5千元之代價,在呂濠志之住處,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台新、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同時交付呂濠志,再由呂濠志轉交陳虹伯。

嗣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錫宏、曾明列、宋宁宇,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國泰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詐欺得逞後,隨即將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轉出,使其金流流向不明,而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錫宏、宋宁宇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曾明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黃金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昱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一【下稱金訴25號卷一】《以下就卷宗案號均以類此簡稱方式標示》第227至233頁、金訴374號卷第35至3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被告雖承認有在前揭時間,以每個帳戶每月5千元之代價,將本案台新、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呂濠志,轉交藍英公司之陳虹伯使用等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黃薰毅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是他自己直接拿給呂濠志,是透過我聯繫的,因呂濠志有問我身邊有無其他人可以借帳戶給他,我就跟黃薰毅說「借我朋友帳戶好像有錢可以拿」,黃薰毅還問我說是要作何用,我有說「他們是做比特幣的」,我忘記當時呂濠志是說要給黃薰毅每月3千元或5千元;

我的本案台新、國泰銀行帳戶部分,是呂濠志在110年1、2月間打電話約我到酒店,說要告訴我有東西可以賺錢,到酒店後,呂濠志及陳虹伯一起告訴我把帳戶借給藍英公司使用,他們可以給我報酬,每月1個帳戶5千元,並跟我說是比特幣買賣,但他們沒有跟我解釋為何需要我的帳戶,我也沒有問他們,我也不清楚出入我帳戶的金額是合法或非法,當時我想賺錢,沒有多想就把帳戶借給他們,後來我就把帳戶交給呂濠志等語。

㈡經查:⒈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證人黃薰毅所申辦,並因係被告向黃薰毅表示欲以每月3千元之代價租用去做投資,黃薰毅遂於109年11月20日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再經被告交由呂濠志輾轉交付藍英公司之陳虹伯等事實,業據證人黃薰毅於偵查中(含警詢)及證人陳虹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4488號卷第15至19頁、偵4720號卷第169至172、202至204頁、金訴25號卷三第23頁),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偵4720號卷第46至49頁),復有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偵4720號卷第138頁),及藍英公司與黃薰毅於109年11月21日之合作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25號卷三第31至37頁)。

依此可見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辯稱係黃薰毅自行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呂濠志云云,不能採信。

又本案台新、國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且係其以每個帳戶每月5千元之代價提供給藍英公司使用,並經由呂濠志將本案台新、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轉交藍英公司之陳虹伯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並有證人陳虹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金訴25號卷二第463至476頁、卷三第20至25頁),復有藍英公司與被告於110年3月5日之合作契約2份在卷可參(見金訴25號卷三第39至53頁)。

再者,本案之被害人分別遭受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該等詐欺所得轉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事證在卷可佐,足認本案華南、台新及國泰銀行等帳戶,確有作為詐欺取財之匯入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之洗錢工具等事實,皆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

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自具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⑵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與公司法人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

被告於先後為本案行為時,年紀為19至20歲,具有高中以上至大學在學之 智識程度(見偵12953號卷第9頁被告個人資料),可見其已具有相當之知識;

且被告為獲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報酬,而特地於110年3月4日至台新銀行辦理開戶業務時,台新銀行已在申請文件上註明「台新銀行提醒您:為遏止不法(詐欺、恐嚇)集團利用您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人頭之帳戶使用,請勿販賣存款帳戶或將存款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避免您誤觸法網」等警語,以提醒被告,有被告簽署之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金訴25號卷二第197至199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生活經驗,對於上揭事實,要難諉為不知。

⑶參之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向證人黃薰毅蒐集金融帳戶時之對話,被告問「阿你們班的有嗎」,黃薰毅回稱「他們怕、我也怕」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偵4720號卷第156頁);

且證人黃薰毅於偵查中供稱:(問:陳昱廷當初說除了給你3千元外,還有無提到什麼事?)事發後,他有用電話跟我說,他給我一套說法流程,說如果去做筆錄,就這樣跟警方說等語(見偵4720號卷第171頁)。

則從被告於事前及事後與黃薰毅之對話中,可徵被告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存有違法風險。

再者,被告與證人陳虹伯並非熟識,此從被告於110年7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認識陳虹伯約半年,在酒局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見偵13009號卷第11頁);

復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跟陳虹伯沒有很熟等語(見審金訴730號卷第32頁)。

證人陳虹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沒有直接認識,他說曾經在酒店與我見過面,我也忘了,就算真的見過面,我也沒印象等語(見金訴25號卷第463、470頁)。

足見被告與陳虹伯並無信賴關係存在。

又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呂濠志跟我說提供戶頭,可獲得1筆租借戶頭的費用1萬5千元,他要我詢問身邊的朋友有無這個意願,我就問黃薰毅,黃薰毅答應提供,我就幫他轉交存摺、提款卡給呂濠志,再由呂濠志轉交給藍英公司等語(見偵4720號卷第47、48頁);

復於本院審判中供稱:呂濠志在110年1、2月間打電話約我到酒店,說要告訴我有東西可以賺錢,到酒店後,呂濠志及陳虹伯一起告訴我把帳戶借給藍英公司使用,他們可以給我報酬,每個月1個帳戶5千元,跟我說是比特幣買賣,但他們沒有跟我解釋為何需要我的帳戶,我也沒有問,我也不清楚出入我帳戶的金額是合法或非法,當時我想賺錢,沒有多想就把帳戶借給他們,後來我就把帳戶交給呂濠志等語(見金訴25號卷一第201頁)。

此外,參以被告曾於109年10月19日以每個帳戶每月5千元之代價,向案外人葉立涵租用金融帳戶,致葉立涵遭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起訴,嗣並經判刑確定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偵12953號卷第197至209頁、金訴25號卷二第259至273頁)。

據上各情,則被告對於他人蒐集帳戶,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當屬能預見;

且被告因想賺錢,而不在乎匯入帳戶之金錢是合法或非法,仍交付本案上開帳戶資料,益徵被告為賺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人使用,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收款、匯款使用一節,已有所預見,而存有縱令本案帳戶資料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供稱:黃薰毅的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我交由呂濠志轉交藍英公司後,誰在使用我不知道(見偵4720號卷第47頁);

我在110年3月份交付我的台新、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當時密碼還沒改掉,我有幫藍英公司轉前面的1、2筆,本案被害人匯入我帳戶的錢,我沒有幫忙轉帳出去等語(見金訴25號卷一第200、201頁)。

核與證人陳虹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在110年3月間有幫忙做轉匯的工作,之後就由藍英公司自己操作等語相符(見金訴25號卷三第23、24頁)。

按此,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洗錢行為。

且依卷內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就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有行為之分擔。

可見被告所為均僅屬促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而非屬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再者,被告係交付帳戶資料予呂濠志轉交陳虹伯,則其所認識僅呂濠志、陳虹伯2人,而依現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應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一般詐欺取財而已。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之辯解核無足採,其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㈡(即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至4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公訴及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審理時由審判長告知變更之罪名(見金訴25號卷三第237頁),由被告及檢察官進行辯論而為審理。

又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已追加起訴部分,再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號移送併案部分,因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各以一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分別幫助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至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等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暨各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而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因時地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屬於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供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各遭詐騙金額從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在學,目前從事電機消防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見金訴25號卷三第266頁),曾有妨害秩序等犯罪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本質皆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且犯罪時間尚屬緊接,整體非難評價之獨立性較低,兼衡被告現在年紀20餘歲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含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關於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先後供述不一,時而否認有犯罪所得(見金訴25號卷一第136頁),時而供稱僅拿到1萬元(見金訴25號卷二第169頁),時而又供稱總共拿過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25號卷一第226頁)。

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數度供承共獲取報酬3萬元乙節(見偵12953號卷第11頁、偵13009號卷第11、13頁、偵13725號卷第11、127頁),及證人陳虹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3個月是可以領到3萬多元的報酬等語(見金訴25號卷二第464頁)。

衡情被告若未實際獲得3萬元,當不致於一再為此不利於己之供述,且其不利供述又有證人陳虹伯之證言可供勾稽,自屬可信。

足見被告就此部分犯罪確已取得3萬元之犯罪所得,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犯罪事實一㈡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應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未能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因無提取領出本案贓款之行為,而未取得、持有本案贓款,即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2、3月間加入「呂濠志」、「陳虹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然而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罪嫌,自難遽以本罪相繩。

因此部分與上開成罪部分,檢察官認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德松移送併案,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追加起訴/併案案號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 據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0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488號併辦意旨書 黃金富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慧雅」向黃金富佯稱可加入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
致黃金富陷於錯誤,而在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帳戶。
於110年4月29日上午8時42分許,匯款61,296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黃薰毅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見偵4720號卷第14至18、169至171、202至204頁、偵14488號卷第15至19頁) 2.證人黃金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720號卷第77至79頁、金訴25號卷三第239至247頁) 3.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720號卷第1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20號卷第88至96頁) 5.黃金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720號卷第82至87頁、金訴25號卷三第161至207頁) 2(起 訴書附表編號1) 陳錫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文圖」、「李詩雅」向陳錫宏佯稱有投資比特幣獲利之機會云云。
致陳錫宏陷於錯誤,而在右揭時間,接續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31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
2.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匯款3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陳錫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2953號卷第15至18頁、金訴25號卷二第291至301頁) 2.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53號卷第24、2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953號卷第31至32、37至39頁) 4.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款申請書、比特兒交易所平台畫面(見偵12953號卷第53、55、83、84、89至113頁) 5.陳錫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2953號卷第57至81頁、金訴25號卷一第387至405頁) 3(起 訴書附表編號2) 曾明列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芊嬅」「客服經理黃小姐」向曾明列佯稱有投資比特幣獲利之機會云云。
致曾明列陷於錯誤,而在右揭時間,接續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0年5月7日晚上8時8分,匯款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110年5月8日上午11時27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110年5月9日上午7時38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110年5月10日上午8時11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110年5月11日下午2時08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時2分),匯款3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6.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1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分),匯款40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證人曾明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3009號卷第49至51頁、金訴25號卷第310至313頁) 2.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009號卷第24至25、27頁) 3.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009號卷第45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009號卷第53至62頁) 5.曾明列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3009號卷第65至66頁、金訴25號卷第407至438頁) 6.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3009號卷第63至64頁) 4(起 訴書附表編號3) 宋宁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芊嬅」向宋宁宇佯稱有投資比特幣獲利之機會云云。
致宋宁宇陷於錯誤,而在右揭時間,接續匯款如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0年5月7日下午3時2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110年5月7日下午3時4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110年5月11日 下午1時37分, 匯款2萬元至本 案台新銀行帳 戶。
⑷110年5月11日晚上10時56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證人宋宁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3725號卷第15至16頁、金訴25號卷第302至310頁) 2.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725號卷第24、26頁) 3.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725號卷第3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725號卷第35至37、49至53頁) 5.比特兒交易所平台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3725號卷第63至96、57至58頁) 6.宋宁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金訴25號卷一第329至3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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