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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融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09、18556、18557、18828、20451、20642、21413、22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柏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周柏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 號卷一第121至139頁)。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 後,認被告雖仍矢口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犯行,然觀諸卷內證人即共同被告顏聖賢、陳品逸、李科樺之陳述及卷附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與共犯顏聖賢、陳品逸、李科樺等人陳述情節,差異甚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復依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觀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本院考量被告所涉詐欺等犯罪情節重大,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432萬387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1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至被告於本院延押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解除禁止受授物件,讓家人可以寄書、飯菜給我等語,經本院就被告禁止受授物件乙節致電詢問臺北看守所禁見室人員,經該所人員復以:被告在禁止接見及受授物品的情況下,被告在律見時,仍可透過律師收受飯菜及書籍。
被告在所內,亦可用自己的零用金購買所內提供的泡麵、餅乾等食物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 號卷二第429頁),是被告自得依法循接見程序委託辯護人代為收受書籍及飯菜,本院斟酌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資料等證據資料,且參酌上開理由,認被告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詳如上述,無論是允許被告最親近之親屬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或全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仍存有湮滅證據或勾串以脫罪之虞,是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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